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五三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由其女兒李婷英列報受扶養親屬辦理結算申報,因漏報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六、五四三、一八五元,嗣經李婷英申請放棄列報扶養,被告乃另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七○、五一八元,淨額為六、四三四、一八五元,並以原告短漏稅額一、九八三、一九○元,處罰鍰九八九、一○○元。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不服,主張原核定偏高,有重核之必要及從輕處罰,並申請分期繳納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九九二六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非專業或以技藝營生人員,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況原告與王正志律師之合作業務,既由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如認係執行業務性質,一切報稅事宜,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被告竟依查獲數額按比例對原告課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由原告女兒李婷英列報受扶養親屬辦理結算申報,因漏報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六、五四三、一八五元,嗣經原告女兒申請放棄列報扶養,被告乃另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七○、五一八元,淨額為六、四三四、一八五元,並以原告短漏稅額一、九八三、一九○元,而處原告罰鍰九八九、一○○元。
⒉按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而言。所謂「執行業務者,依同條第一項明定,專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而言。
⒊原告係一介高齡退伍老榮民,既非右列律師等專業人員,亦非表演人或其技藝自力營生之人,不可能有所謂「執行業務所得」,情至灼然。簡言之,業務所得之徵稅之對象,應該是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明文所列舉規定之一(否則所得稅法當採概括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原告既非該條明文列舉之執行業務者,被告竟向原告徵收「因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顯為「不應徵收而徵收」,於法有違。
⒋至於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王正志律師所訂之合作契約,其宗旨為「共同進行人道服務」,其性質類似紅十字會之服務性質,縱有酌收費用,是否得認為係所得稅法所稱之「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不無審酌之餘地。
⒌以情理、事理來推斷,此項合作業務,既由執行律師業務之「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而被被告認為係執行業務性質,則一切報稅事宜,當然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事實上所有本合作事宜之一切檔案、資料、文件、帳簿均由王正志律師保管及處理。是本件合作事宜之報稅義務,當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原告乃一介老粗,安識如何設帳報稅等事?況王正志律師藉口有許多費用須付,從未依合作契約規定付足應付原告之款,原告認為包括稅款在內,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支付,方屬合理。
⒍原告不諳設帳報稅等事,所支領之分配款用於服務工作亦從未記帳扣除(如送遺金至大陸繼承人手中,一切交通、食宿、公關、法事等費用均由原告自理,所費不貲),被告未查明開支予以扣除,依實際所得計課,竟按王正志律師帳冊上所列原告之分配款課徵,顯失公平。原告實際所得十分微薄,現況拮据貧困,三餐不繼,復受此處罰,實屬冤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起與訴外人王正志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在王正志處所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二樓及原告居處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一弄十二號三樓等處,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經由被告會審並據以調查該查獲帳簿之結果,以原告未設帳記載,依規定核定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六、五四三、一八五元【16,995,286/2損益分配比例×(1-23%必要費用)= 6,543,185】,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原告主張與王正志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洽領遺產等業務,當年度從中獲取勞務報酬減除支出成本後,所得淨額有限,且王正志大部分未按原已簽訂「合作契約書」比例支付其報酬,目前刻與王正志民事訴訟中等情;經查本件經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至王正志處所及原告居處等處,依法搜索予以查扣涉嫌漏稅之違章憑證乙批,並於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五日啟封後作成認證筆錄,並經會同被告查審相關逃漏稅捐之憑證,據以查明違章事證,此有調查筆錄及會審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查獲之帳冊報表,並以原告未設帳記載,減除財政部訂頒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三必要費用,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惟重行計算系爭執行業務收入為一八、九七三、七二六元,執行業務所得七、三○四、八八四元【 18,973,726 /2損益分配比例 ×(1 -23%必要費用)=7,304,884】,尚較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六、五四三、一八五元為高,是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⒉罰鍰部分: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漏報利息所得二七、三三三元、執行業務所得六、五四三、一八五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九八三、一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依規定處罰鍰九八九、一○○元【計算式:1,983,190×(27,333×0.2+6,543,185×0.5) / 6,570,518 =989,120,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理由
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為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四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二十三、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三。」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二六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由其女兒李婷英列報受扶養親屬辦理結算申報,因漏報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六、五四三、一八五元,嗣經李婷英申請放棄列報扶養,被告乃另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七○、五一八元,淨額為六、四三四、一八五元,並以原告短漏稅額一、九八三、一九○元,處罰鍰九八九、一○○元。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不服,主張原核定偏高,有重核之必要及從輕處罰,並申請分期繳納等語,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非專業或以技藝營生人員,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況原告與王正志律師之合作業務,既由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如認係執行業務性質,一切報稅事宜,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被告竟依查獲數額按比例對原告課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與訴外人王正志律師共同合作辦理台灣亡故榮民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扣得遺金案收入明細表等相關帳簿憑證乙批,經由被告會審後,以原告未設帳記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六、五
四三、一八五元(計算式:16,995,286 / 2 損益分配比例 ×(1-23% 必要費用)=6,543,185),此有合作契約書、調查筆錄、會審報告書及收入明細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據以核定原告該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七0、五一八元,淨額為六、四三四、一八五元,並依原告短漏稅額一、九八三、一九0元處以罰鍰
九八九、一○○元【計算式:1,983,190×(27,333×0.2+6,543,185×0.5)/6,570,518 = 989,120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計算其執行業務收入為一八、九七三、七二六元,執行業務所得七、三四0、八八四元(計算式:18,973,726/2損益分配比例 ×(1-23%必要費用)=7,304,884),尚較原核定六、五四三、一八五元為高,依行政爭訟不得為更不利請求救濟人之原則,仍以原核定為準,核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非專業或以技藝營生人員,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況其與王正志律師合作之業務,既由王正志律師主持其事,一切報稅事宜,應由王正志律師負責等語。查依原告與王正志律師之合作契約書第三點約定:合作結果...如有盈餘甲方即原告為所得之全部五成。又依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二十三點規定: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如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必要費用依百分之二十三計算。本件原告未設帳記載其與王正志律師合作業務所分得業務收入,被告扣除百分之二十三之必要費用,核定為原告八十四年執行業務所得六、五四三、一八五元,於法有據,詎原告應申報而竟漏未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至於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乙節,核屬執行問題,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