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代表人
- 曾文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
一000三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父陳吉成係中國國民黨於四十五年間派赴大陸地區執行任務之人員,四十七年間失事殉職,原告及眷屬共七人認陳吉成對國家有特殊貢獻,乃委由原告舅父丙○○向被告申請專案來台居留,經被告函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後,提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結果不予許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境居敏字第一一七四二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予以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來台居留之處分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之父陳吉成係中國國民黨於四十五年派赴大陸地區執行任務之人員,四十七年失事殉職,其自三十八年起從事反共救國工作,三度進出敵後執行特種任務,對國家有特殊貢獻,原告之申請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按「基於政治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對國家有其他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基於社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第六條第五款人員被俘或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分別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原告之父陳吉成係中國國民黨於四十五年派赴大陸地區執行任務之人員,四十七年失事殉職。原告及其眷屬共七人認陳吉成對國家有特殊貢獻,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委由丙○○向被告申請來台專案居留,被告即函請相關單位協助。嗣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易日字第二一四六三號函復:「查陳君非屬國防部派遣人員(原屬單位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大陸工作會),本部無憑予以身分認定...」;另中國國民黨中央組織發展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組政字第0七三一號證明書謂:「陳吉成先生...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參加本會工作,派赴大陸執行任務,四十七年失事殉職...」,案提經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決議,以不符上揭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決議不予許可,被告遂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除詳述其父陳吉成對國家之貢獻,並謂陳吉成前遭匪諜構陷入獄,已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奉國防部昆昇字第一三五五號令:「無罪開釋」,法院並決定理賠冤獄賠償金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為恐本理賠金再遭中共沒收和再度被捕之災,請准予返台定居,俾繼承先父遺產...云云。原告雖處境堪憐,惟既未能經有關機關舉證「對國家有特殊貢獻」,又經「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會」會議決議否准其居留申請,被告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基於政治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對國家有其他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基於社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第六條第五款人員被俘或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分別為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父陳吉成係中國國民黨於四十五年間派赴大陸地區執行任務之人員,四十七年間失事殉職,原告以陳吉成對國家有特殊貢獻,乃委由其舅父丙○○向被告申請專案來台居留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陳吉成固確於四十五年十月參加中國國民黨中央組織發展委員會工作,並派赴大陸地區執行任務,嗣於四十七年間失事殉職,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織發展委員會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惟查該會未就陳吉成對國家究有何特殊貢獻一節敘明,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間,從而被告以本件提經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結果不予許可,而予以否准原告居留之申請,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