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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九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配偶董秀卿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六、二二九、七○○元,所得額二、一八八、一三九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並退還原告綜合所得稅二五、五六九元。嗣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下稱簡化查核要點)規定進行抽查,重行按財政部頒定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六、三三一、七○○元,所得額為四、四三

二、一九○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九三三、二○四元,應補稅額為六七一、五四○元,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退還上開稅款,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00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以財政部逾三個月期間未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九七四七號決定駁回其訴願。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之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明定。又按「...至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定有別。」亦為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所闡明。原告配偶為「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理記帳者」,執行業務所得額標準系爭年度經被告定為業務收入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配偶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在是項標準以上,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依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在案,原告並未表示異議,是本案已告確定。被告於確定後竟於八十八年依所謂「查得資料或部頒費用率標準」重為核定所得額,顯然於法不合。

⒉被告援引簡化查核要點第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進行調查,惟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號令)並無授權抽查之相關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第二條三項明定抽查辦法,並由財政部另行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情形並不相同,則被告依據上開簡化查核要點所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查核行為,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配偶董秀卿執行業務收入六、二

二九、七○○元,所得額二、一八八、一三九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在案,並按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退還稅款二五、五六九元。嗣後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抽查,因原告配偶董秀卿事務所八十六年度會計憑證無法核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標準費用率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乃重行核定該事務所收入總額為六、三三一、七○○元,所得額為四、四三二、一九○元,併入原告綜合所得,從而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九三三、二○四元,應補稅額為六七一、五四○元,繳納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對核定之應補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申請復查,然原告並未如期提出申請,則本件應屬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確定案件。

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法核定應補稅額六七一、五四○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自動繳納,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情事,故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溢繳稅款退稅,核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先行依申報數退還稅款乙節,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辦理結算申報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於法定期間內已辦理結算申報在案,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退補程序,就執行業務者收入已依法扣繳稅款者,優先按申報數辦理退稅,旨在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長久稽延退稅期限,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查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亦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配偶董秀卿執行業務收入六、二

二九、七○○元,所得額二、一八八、一三九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並退還原告綜合所得稅二五、五六九元。嗣被告依簡化查核要點進行抽查,因原告配偶董秀卿負責之事務所八十六年度會計憑證無法核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書,同意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標準費用率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乃重行核定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六、三三一、七○○元,所得額為四、四三二、一九○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九三三、二○四元,應補稅額為六七一、五四○元,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內部簽文及承諾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退稅確定,被告不得重核補稅,應將其已補繳稅款退還云云。惟簡化查核要點係被告為簡化稽徵業務,推行便民服務,鼓勵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誠實記帳、申報所定,被告既係依該要點就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先為書面審核,嗣自得再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抽查審核帳證資料,況依首開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業經核定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之案件,稽徵機關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應繳稅捐,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抽查重核,因原告配偶董秀卿負責之事務所八十六年度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被告依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頒定標準費用率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承諾書,重行核定併課補徵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申請退還。從而被告否准退還稅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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