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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 原告
-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聯生(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五○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放棄直接扣抵法,改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八八○○二三三九○○號函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變更為按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營業稅有誤,乃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更正,詎原告未同意更正,主張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申報之預付房屋款新台幣(以下同)四一八、一九八、一六五元,稅額二○、九○九、九○八元,係為供未來提供應稅勞務之房屋之預付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取得該房屋及供營業使用,應無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上開預付房屋款而溢付之營業稅額,請准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留抵應納稅額,並於兩度申請均遭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否准後,遂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企業籌備初期或為轉換經營內容時,常需大量購置固定資產而有巨額因購置資產支付之進項稅額。設若其未來經營者皆屬應稅項目,則現在購置相關支出稅額不准扣抵,未來產生應稅收入卻應課稅,銷售該固定資產時亦應課稅;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准留抵或退還,未來提供應稅勞務時卻須課稅,嚴重違背租稅課徵公平原則。另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乃為獎勵投資及維護租稅公平,而規定購置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准予退還。
㈡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佔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申報因支付為供未來提供應稅勞務之預付房屋款
四一八、一九八、一六五元,稅額二○、九○九、九○八元,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取得該房屋及供營業使用,亦未因此預付房屋款而產生相關收入。該項支付於營業稅申報當期,既尚未產生相關收入於當期銷項金額中,原處分機關主張將該預付房屋款所含進項稅額,依與其無關之當期申報銷售金額之應稅、免稅比例,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申報之預付房屋款進項稅額,係因未來提供應稅勞務而為,且至八十八年底為止,尚未取得該房屋及開始營業使用,故當期申報之銷售額並未包含與此預付款相關之收入,依前述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應准全數留抵,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
乙、被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㈡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營業稅業已依法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在案。至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因支付房屋預付款而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四一八、一九八、一六五元,該公司尚未取得該房屋及提供應稅勞務之營業申請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比例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乙節,按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業已明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及第四條規定,系爭進項發票金額自應依上開辦法計算應納稅額,並無因其為固定資產發票及預售屋款,而得以免除依上開辦法計算應納稅額,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應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放棄直接扣抵法,改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經該分處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變更為按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原告申報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營業稅有誤,乃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更正,原告未同意更正,主張其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申報之預付房屋款四一八、一九八、一六五元,稅額二○、九○九、九○八元,係為供未來提供應稅勞務之房屋之預付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取得該房屋及供營業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上開預付房屋款而溢付之營業稅額,請准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留抵應納稅額,並於兩度申請均遭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否准。原告則主張上開預付房屋款並非其目前經營之免稅或應稅之貨物、勞務而為之支付,且此支付亦尚未產生相關收入,在租稅課徵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下,應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放棄直接扣抵法,改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經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核准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變更為按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僑總字第○○五號函及南港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營業稅業已依法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在案。至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因支付房屋預付款而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四一八、一九八、一六五元,該公司尚未取得該房屋及提供應稅勞務之營業申請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比例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乙節,按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業已明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另按上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系爭進項發票金額自應依上開辦法計算應納稅額,並無因其為固定資產發票及預售屋款,而得以免除依上開辦法計算應納稅額;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放棄直接扣抵法,改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於申請之初即應評估「直接扣抵法」與「比例扣抵法」利弊得失,其選擇係由原告自己決定;既選擇「比例扣抵法」為計算營業稅額,自應依「比例扣抵法」規定為計算營業稅,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租稅課徵之公平及實質課稅之原則,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因支付房屋預付款而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四一八、一九八、一六五元,該公司尚未取得該房屋及提供應稅勞務之營業使用,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比例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乙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