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
- 代表人
- 李傑參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鎔鉑字訴字第0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自陸軍官校第四軍官訓練班畢業,在等待任官期間被誣指參加叛亂組織遭羈押:並處刑十年,五十七年五月間開釋,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給與之資格,不服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審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易日字第五三四一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請求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給與之資格。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之申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申請?
甲、原告主張:原告因下列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適時向被告提出受損權利之申請:
㈠原告喪失自動吸收外界訊息的能力:
⒈被告以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前項申請權(係指回復受領人之資格)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條例公布時,原告已屆六十之齡,歷經十八年的監禁生涯,身心嚴重受創,造成久病在身,形同植物人,時而甦醒、時而昏迷,如何能知回復條例已經公佈實施。
㈡原告因年老臥病,既未得他人轉告,亦未獲直接通知,而誤失機宜:關於回復條例之公佈實施,原告應被告知,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實為「未教而誅」,被告草率而為,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依法向國防部軍法局轉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並未逾越時效。無罪之人方得以回復條例向被告提出申請,本案需先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先取得平反除罪之國賠身份,故原告所為之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時效的問題。
㈣原告於申請當時,判決書已列為遺失。
⒈按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修正之回復條例規定,判決書非為憑辦的唯一要件,原告得以其他相關文件辦理,故申請權應以原告「知」時起算,即應為八十九年度。被告忽略前揭法條規定,而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條例公布時為起算日,實有謬誤。
㈤回復條例公佈實施當時,原告尚未得無罪之判決確定。
⒈依回復條例第四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
⒊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獲得補償,顯然係該基金會認為原告係為冤獄之情形,方補償原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於斯時始擁有回復條例之申請權。足見時效起算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而非被告所稱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故無逾越時效之問題,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㈠依例第三條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部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有關回復領受人資格之請領時效,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屆滿五年,若未於期限內申請,其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已超過五年申請期限,其認為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顯有誤解,蓋回復條例固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但五年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算應僅限於修正後該條例所增列之第六條情形,至於渠所請仍應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起算。
㈢依侍員所檢附「申辦因停退伍請查記錄申請表」內審查意見欄記載:「查甲○○原係前陸訓部在訓學生」,顯見尚未任官授階,且在訓期間即遭羈押判刑,亦未在軍中服現役。
㈣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前項(回復領受人資格)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查前開回復條例係總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故依回復條例規定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者,其申請期間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外,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未能於五年申請期間內申請,係因年老臥病之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獲得補償,顯然該基金會認為原告係冤獄,方補償原告,原告於斯時始可依回復條例申請云云。按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原告之年老臥病並非相當於不可抗力之事由,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給予適當之補償,與回復條例主要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即回復領受各項給與之資格,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因此,依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領受各項給與之資格者,並不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且獲得補償為前提,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獲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因此本件之申請期間自該時起始得行使一事,尚非可採。
三、又查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雖有修正第六條及增訂第六條之一,但觀之該條例第六條係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第六條之一係關於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時「出具相關文書」之規定,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回復上述權利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起算,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四、原告無不可抗力之事由,竟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出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給與資格,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給與之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