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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

原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五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他人購買建材,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六九、五六○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笠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補徵營業稅二五三、四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七七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四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三六一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一六三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九四四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一○四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第四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退還補徵之營業稅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盡應注意而無故意過失之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於採購建材前即先行徵信取得「笠菖公司」之估價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及營業稅申報繳稅收據,同時於付款時亦取得收款單據等證物,顯見原告已盡應注意而無故意過失之責符合上開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然被告卻以原告未提供笠菖公司陳姓收款員之年籍資料為由,指稱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

㈡被告率斷推定不符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例:上開判例(略)「…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似嫌草率。」凡在未經判決確定且原處分機關亦未經實體調查審認,而認無交易事實,證據基礎似嫌薄弱認定違章實有不妥。本案『笠菖公司』僅經台灣桃園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偵緝字一七號起訴在案,惟迄未定,被告即依起訴書有罪推定,其為率斷。

㈢原告購買建材已支付貨款及稅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上開解釋意旨對漏稅罰採「結果說」係以稅捐短收為要件,原告於購買建材已如數支付價款,笠菖公司當月份亦依法申報及繳稅,此為不爭徵之事實,至被告並未單據徒以臆測指稱『笠昌公司』係以虛抵虛及其是否有繳納上開營業稅不無疑問為由,認定原告違章,實不足取。

㈣原告以現金支付價金及稅款,合商場慣例,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自我創作。原告為因應交付鉅額貨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百二十萬元以現金支付貨款時取得蓋有「笠菖」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之收據為證,然被告卻以不合商場慣例及未舉證之情形下予以否定該付款事實,亦認原告用現金支付價金及稅款,即認定為違章,於法顯有未合,且被告忽視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建材市場砂石風供需失調一日三價欲購買者須以現金排隊否則只有望貨興嘆之事實,此有報紙及行政院公報為證,被告自我創作之不合理說辭完全是破壞體制、依法無據。

乙、被告主張:

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營業稅事件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㈢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在答辯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第四

五五三、五一九○號、第六一九二、五四六七號、第六一九一、七二二九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案可稽;又查笠菖公司為案外人邱明欽購自劉金城等利用知情人頭(本案笠菖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鄭宗麟)所設立之虛設行號,除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桃檢茂執新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卷可證,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笠菖公司既為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該公司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查原告雖舉證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二○○、○○○元之資金來源及其帳證記載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現金支付五、○六九、五六○元,三月六日支付餘額二五三、四七九元之證據資料乙節,惟查依原告提示收款廠商之收款章欄內,僅蓋用笠菖公司之公司章及鄭宗麟私章,並無收款情形之記載。查本件付款金額有五、○六九、五六○元,應係鉅額付款,惟並未使用其慣用之支票支付貨款。再查原告其餘交易之付款情形,少則一二、○○○元,多則八○、○○○元不等,均以支票支付,而本件高達五百多萬元卻仍主張以銀行貸款及帳載現金支付,自難採憑。況原告雖有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尚難證明其有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予笠菖公司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應以有無稅捐之短收為裁罰之依據乙節,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笠菖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另按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㈥關於取得非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造成逃漏稅之事實,行政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卻未能舉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末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是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附案可參。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他人購買建材,金額計五、○六九、五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笠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爰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五三、四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七七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原告向笠菖公司購入建材之前,即取得該公司估價單、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訪查得知該公司係一合法正常之公司,才與交易,其後其取得該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兩月的營業稅單,原告並取有該公司收款單據為憑,完全合法;往後笠菖公司之違法營業或不正當違反稅法,應不能歸咎於原告,且原告以現金支付價金及稅款,合商場慣例,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自我創作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他人購買建材,金額計五、○六九、五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笠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及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略以:「邱明欽除自行利用人頭虛設行號販售發票外,亦以每家虛設行號十二至二十萬元,‧‧之代價而與劉金城等人互有買賣,茲邱明欽購自劉金城等利用知情人頭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有:財王企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等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第四五五三、五一九○號、第六一九二、五四六七號、第六一九一、七二二九號起訴書等影本附案可稽,本件因涉案被告多人在逃而未經判決;惟其中劉守漢及宋正義二人,因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共同常業詐欺判決處有罪在案,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笠菖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自屬依法有據。

㈡笠菖公司既為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已如上述;故取得該公司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五、二○○、○○○元之資金來源及其帳證記載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現金支付五、○六九、五六○元,三月六日支付餘額二五三、四七九元之證據資料乙節,惟查依原告提示收款廠商之收款章欄內,僅蓋用笠菖公司之公司章及鄭宗麟私章,並無收款情形之記載;本件付款金額有五、○六九、五六○元,其金額應屬不少,依一般商場交易慣例,應以支票支付貨款為原則,而本件原告卻以現金支付,已屬可疑;況原告其餘交易之付款情形,少則一二、○○○元,多則八○、○○○元不等,均以支票支付,而本件高達五百多萬元卻仍主張以銀行貸款及帳載現金支付,自難可信。

㈢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謂「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語;查笠菖公司於借用牌照之業者無法提供足夠之發票以供扣抵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時,為逃漏營業稅,明知該社並無進貨之事實,渠等即設法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扣抵稅捐,以此種將虛抵虛方式逃漏稅捐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該公司縱有申報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自難謂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上開函釋,除補徵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外,仍應處以漏稅罰。

㈣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笠菖公司縱有申報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並就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扣抵後之餘額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原告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亦未能提示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二五三、四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七七四、一二○元(計至百元止),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補徵之營業稅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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