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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勞訴
字第0三六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告受理日期)向被告申請補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間勞工保險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勞工保險局調查,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三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不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保給老字第0九一六0二八三七二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一二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二七三0號函釋示規定,及修正後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苗栗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因職業性塵肺症導致無法工作,所服務之廠商表示,既然無法工作即應自行離職,而原告無力繳納保險費,僅領到六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停職年資年老給付。原告投保年資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勞保中斷年資,原同一單位工作職務變動更改公保,六十二年三月一日服務單位政府政策公保改為勞保等因素,即政府政策不論公保或勞保老年給付均無給付,應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二七三0號函釋示規定,補發十五年年資為五十個月老年給付,又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年資合併計算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另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致函被告稱略以,希望能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補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間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調查,原告係二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生,其自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斷續加勞保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退保,復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又其自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又二十三日,所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二八○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核付三十五個月,計五六七、二八○元老年給付在案。據此,原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並經被告核發三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核與上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合,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補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間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訴稱,其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勞保中斷年資,係因升為職員改投公保所致,可否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二七三○號函釋規定,補發十五年年資為五十個月老年給付,又可否依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年資合併計算等語云云。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二七三○號函釋係規定被保險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生效前依法服兵役致停保,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故該服役之期間不予併入停保期間計算。然本件原告係因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致停保,與上開函釋無涉,自不得援引適用。又查原告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轉投公保時之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被保險人因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致勞工保險停保期間逾二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得合併計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是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除法有明文外,應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原則。復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亦不符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被告依法自不得補發其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綜上,狀請 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理由
一、按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另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核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發生效力之前停止滿二年者,其舊保險年資不予承認,未滿二年者,適用修正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復為行政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六十八勞字第二七二五號函釋有案。「被保險人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停保滿二年或現行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承認。」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一0四號函釋有案。而上開函釋乃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之職權所為之解釋,復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致函被告稱略以,希望能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補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間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有該函附卷可稽。案經被告調查,原告係二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生,其自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斷續加勞保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退保,復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又其自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又二十三日,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六、二八0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核付三十五個月,計五六七、二八0元老年給付在案。此有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及老年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並經被告核發三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核與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合,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補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期間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
三、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投保年資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勞保中斷年資,原同一單位工作職務變動更改公保,六十二年三月一日服務單位政府政策公保改為勞保等因素,即政府政策不論公保或勞保老年給付均無給付,可否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二七三0號函釋示規定,補發十五年年資為五十個月老年給付,又可否依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年資合併計算云云。
四、經查:
㈠原告係二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生,其自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斷續加勞保至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退保,復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適用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其停保已滿二年,其停保前之勞保年資自無從予以計算。至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除法有明文得溯及既往法律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外,應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原則,且據首揭行政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六十八勞字第二七二五號函釋,亦認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發生效力之前已停止滿二年者,其舊保險年資不予承認。復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退職,亦不符上開現行修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與其老年給付,自不足採。
㈡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臺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一二七三0號函釋係規定被保險人於六十八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正生效前依法服兵役致停保,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故該服役之期間不予併入停保期間計算,然本件原告係因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致停保,與上開函釋無涉,原告主張應適用該函釋尚有誤會,自不得援引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適用原告退保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否准原告其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揆諸前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