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九號
- 原告
- 琪鏈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四三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一批(進口報單第AA/八八/七五二三/0一七五號),共計十九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二、四、十四、十九項虛報數量,未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第二十項為已加工供裝骨灰用罈、已拋光直徑20×20cm、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項為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已拋光70×50×(6~7)cm、80×70×(7~8)cm,第二十三項為后土碑(已刻上后土字樣)已拋光40×30×2cm,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項為石板,六面平整單面拋光30×15×(1.5~2)cm、60×30×(1.5~3)cm、(130~70)×(60~40)×(3.5~1.5)cm ,第二十七項為石板,二面平整單面拋光(180~150)×(70~60)×(4~2)cm,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七項共計八項,未報列於報單,與原申報貨名、數量不符,因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數量,而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七二、七三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遭被告以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將聲明異議改為申請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貨名、數量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又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貨物小香爐、石堵及供桌組合均係廟用石製品,為准許輸入之大陸製品,原有輸入許可證為憑,縱有虛報數量情事亦無逃避管制之犯行,即僅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無同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適用之餘地。惟被告將原無上蓋之小香爐指為骨灰罈、將原屬供桌組合之襯裙腳認定為后土碑、又將未刻圖文之石堵,以其為墓碑形石板而認為墓碑、且將桌面組合認定為石板,顯屬主觀之認定,無事實根據。又如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兩項,該兩項原核定之完稅價格顯不合常理,其溢估價格計達二0一、八二0元,從而核定之罰鍰偏高甚鉅,實有重核之必要。
⒉次按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是海關欲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者,必須不能依據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五之方法估價者,始能以查得之資料,並以合理方法核定。然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業已依法申報,只係申報品名不符而已,並非未申報,故被告稱原告未申報系爭貨物,並非事實。縱原告並未申報,海關核定完稅價格,除有按同樣貨物交易之價格(行為法第十二條之二),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行為法第十二條之三)、國內售價核定完稅價格(行為法第十二條之四),甚且,尚有依計算價格核定者(行為法第十二條之五),被告均不採用,逕採用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作為估價,顯有可議。蓋因用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者,表示係無以上各種方法可供核定完稅價格者,既無同樣貨品、類似貨品、國內售價及計算價格者,顯然國內並無此貨物。既無此貨物,則專業商之合理行情又係如何而來?足證專業商所提出之合理行情顯不合理。
⒊又按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驗估處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即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然既係依關稅法三十一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而原告請求被告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惟被告並未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被告於庭訊亦明確表示不能提供其核估方法,是被告所驗估之完稅價格,自屬不實,為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本件貨物進口,其中來貨第二十至二十七項經查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原告稱「...將原無上蓋之『小香爐』硬指為『骨灰罈』、將原屬『供桌組合』之『襯裙腳』認定為『后土碑』、又將未刻圖文之『石堵』,以其為『墓碑形石板』而速斷為『墓碑』、且將『桌面組合』認定為『石板』。前開認事用法全屬主觀認定,毫無事實根據可言,顯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一節。查本件第二十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已加工供裝骨灰用罈(已拋光)、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項為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且已拋光、第二十三項為已刻上「后土」之后土碑,原告未將前述各項貨物報列於報單,且將供裝骨灰用罈辯稱為小香爐,已刻上「后土」字樣之石板硬指為「襯裙腳」,已加工成墓碑形狀之石板辯稱為「石堵」,而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項來貨僅係單面拋光之花崗石板,每項數量眾多,又無附屬配件,根本無法構成石桌組合(家具),縱使可供作桌面之用,惟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八二五頁第二十五行,單獨進口用作家具面之石板則列入稅則第六八0二節,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六八0二.二三.00.00—一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石桌組合乃為家具,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九四0三.八0.九0.00—九號,大陸物品可間接輸入,兩者分類不同,輸入規定准與不准差別甚大,被告對本件貨物貨名之認定及商品分類完全於法有據。原告既未誠實申報,而就貨名爭辯,顯係飾詞。且被告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對原告所稱貨名認定爭議問題,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九日會同原告所委任報關人複驗兩次,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會同原告及其委任報關人複驗一次,原告對於複驗結果並未表示異議,並於報單背頁簽認有據,絕非如原告所言主觀認定,毫無事實根據等情事。
⒊又按原告稱「查,前開所稱...,此種核價不僅違反常理,...原核定之完稅價格顯不合理,...未具體提出核價之依據,勢難信服。」一節。查被告為審慎計,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八0九二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第二十一、二十二項貨物之價格,該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總驗二(四)字第九0一000二二號函函復複查結果「㈠...第二十至二十七項等未申報貨物則無交易價格資料憑核。本處乃函請異議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並至本處說明,惟異議人未能配合辦理,亦未能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本處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行為時)規定,...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㈡...。本案涉案貨物價格之核估如前項所述,係依 貴局檢送之照片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合於法據,且核估行情價格時業已考量來貨品質、規格尺寸、花色等影響價格因素,...為慎重計,本處又...再訪另家專業商詢價結果,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項貨物合理價格分別為CFR USD11/PC及CFR USD22/PC與本處原核估價格相當,...異議人未能提供任何數據資料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上開訴訟理由原告係復執陳詞,核無足採。
⒋再按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數量與原申報不符(溢報)項次計有第二、四、十四、十九項,另第二十至二十七項為未申報貨物,並附代表性貨樣第
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項貨物照片供參;至於原告係如何以不同認定標準申報貨名及數量,被告查無必然關係,實無法代為揣測,宜由原告自行陳報,惟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不爭事實,而虛報貨名及未申報,實務上處罰之法令依據並無不同。又原告主張價格不服部分,被告業已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再複核說明,依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適法允當,有驗估處總驗一㈡字第0九二0一0一四七七號函說明二可稽。至「何謂專業商及專業商之價格是否公正合理」一節,查所謂「專業商」亦稱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核可後,列冊候用,本件係以訪查兩家無任何關係專業商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佈之諮詢意見12.1之彈性適用原則,所鑑得之合理價格,其價格應屬公正合理。
⒌另按有關原告請求協商價格,經查關稅法及有關規定,並無協商價格之規定。又本件涉案貨物貨價原核定為五七二、七三六元,經驗估處為慎重計,再調取樣品(相片),發現原鑑定價格時,所提供相片並未含報單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項相片,經補正後再複核結果,來貨第二十項改按CFR USD5/PC核估,第二十三項改按CFR USD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涉案貨物貨價合計已變更為五0七、四五三元,從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亦應變更五0七、四五三元,有驗估處總驗一㈡字第0九三0一00一六0號函供參,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一批(進口報單第AA/八八/七五二三/0一七五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七項,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而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系爭貨物名稱、數量確未申報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有可議之處,並非合理價格等語。經查本件來貨實到數量與原申報不符(溢報)項次計有第二、四、
十四、十九項,第二十項至二十七項則為未申報貨物,有代表性貨樣第二十、二
十二、二十三、二十六項貨物照片供參酌,然於原鑑定價格時,並未提供報單第
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項相片,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補正後再囑託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來貨第二十項改按CFR USD5/PC核估,第二十三項改按CFR USD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故系爭貨物貨價合計變更為五0七、四五三元,有驗估處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總驗一㈡字第0九三0一00一六0號函影本一份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有可議之處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