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 原告
-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五三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七二二元,投資抵減稅額四○二、三四四元。被告以原告主要係從事食品原物料及添加物買賣,依其研究計劃之內容,僅係改善產品之配方,尚無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認定原告所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並非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獎勵之範圍,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抵減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無研究發展新產品之事實,而得適用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其支出申報投資抵減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食品原料商,除經營食品之原物料買賣外,尚有研發部門,專門研究新一代之食品或其添加物,目的在開發新產品以吸引消費者。被告以原告之研究發展僅止於配方之改善,並非新產品之研究,惟食品之總合即配方之組合,不同比例之配方組成,就能生產不同之產品,即所謂新產品或新一世代產品。是以配方之改變即產品之改變,只要消費者接受,即產生經濟效益而有商業價值,此為研究發展之目的,亦係政府致力獎勵企業之政策,被告以原告僅止於配方比例之改變而否准認列研究發展費用之扣抵稅額,實不合理。
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並無「須有新產品」之規定,原告已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提出「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投資抵減附件」內附所有研究計畫及記錄報告在案,且於被告查核時,已提出所有支出明細,並非未提供詳細資料以供查核。又投資抵減辦法未要求須提出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勞務或改進製程之改進前、改進後差異之證明,被告主張已逾越法律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二、○一
一、七二二元,包含(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九○四、四○三元。(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六、五二五元。(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七○、七九四元,投資抵減稅額四○二、三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主要係從事食品原物料及添加物買賣,依其研究計劃之內容,僅係改善產品之配方,尚無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遂認定原告所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非為投資抵減辦法所獎勵之範圍,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抵減稅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既無新產品之事證,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究為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或改善製程之支出及改進前、改進後差異之有關證明,是被告依其研究計畫之內容,認係為改善產品之配方,尚無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否准認列投資抵減,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該條例第一條所有明文。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始屬獎勵之範疇,若係一般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可參。原告所稱研究發展,既為改善產品之配方,即將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非屬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圍,是被告未准抵減,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復執前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可採。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另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所謂「研究新產品」,必以追求產品之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為目標,始足當之。
二、原告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二、○一一、七二二元,投資抵減稅額四○二、三四四元,被告以其主要從事食品原物料及添加物買賣,依其研究計劃之內容,僅係改善產品之配方,尚無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抵減稅額。原告主張確有從事新產品之研發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所提之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既無新產品之事證,且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究為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或改善製程之支出,及改進前、後差異之有關證明,是依其研究計畫之內容,認係改善產品之配方,尚無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之事實,應否准認列投資抵減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食品之總和即為配方之組合,配方組成不同,就能生產出不同之產品,確有新產品之研究云云。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棈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自非屬該條例所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查原告主張係從事新產品之研發,經核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研究實驗計畫書及研究實驗成果報告記載內容,並無整體之研究計畫及目標,亦無相關人員之簽章紀錄,且其研究內容諸如:水漾─碳酸水飲料的製作、蒟蒻果凍粉、果汁雙響泡─雙果汁加味水的開發、仿日本風味的加味水開發、即溶果凍粉、杏香找碴─杏仁茶的開發、酥脆燒烤片、蜜汁培根調味料、香蔥焗蝦調味料、粒粒澄等,皆係原告對市面上現有產品口味、口感,為能符合客戶需求加以修正現有產品之實驗、測試,自非屬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產業瓶頸之情形,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