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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吉(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嵩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四、九六九、六○○、三六六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一、六二一、一八三、八三九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二五、六八○、○○○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二八七、八一九、二二六元、營業成本二八四、六二七、五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五五號再訴願決定以原決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以逕提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審理,尚有未合,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之再訴願駁回),惟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五六一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股票股利收入復查之申請駁回」之決定應予撤銷。
⒉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股票股利收入是否屬原告受託經營運用資金之報酬收入,而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等語,並非真實:
①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
②原告確為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
⑴依原告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所載:「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本案既係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
⑵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
⑶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該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證之,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明甚。項次 名 稱戶名 帳號證券商名稱1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陽明證券2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七六一一0台證綜合證券3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太平洋證券4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金豪證券5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萬盛證券6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環球證券7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一二二K0000000 鼎康證券
⒉關於法律之適用:
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係專就所得稅所為規定,係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②被告適用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辯稱:「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認定事實顯非真實,其所適用之法律即當然有違誤,不足維持。
③退一步言,被告以:「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以及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適用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
⑴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有二種,即: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⑵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既僅概括而為規定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既未就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資金區分為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二者「指定用途」與「確定用途」而分別其適用更未就二者中何者應為「停止課徵」何者應不為「停止課徵」予以明文,而被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未規定者爰引銀行法第一一○條之規定所為排外之解釋,其適法性既乏依據自不足採。
⑶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一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有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告一向認定原告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豈有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原告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原告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是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又避而不談原告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認定係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甚明。
⒉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
五九、九○三、八○五元。經被告初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四、九六九、六○○、三六六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一、六二一、一八三、八三九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二五、六八○、○○○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二八七、八一九、二二六元;次以原告預付土地款一六四、三○五、○七七元,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乃依法設算利息七、八八六、六四四元予以資本化,並自營業成本項下利息支出減除等,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八四、六二七、五四五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復查,並未載明不服之項目,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營業成本中土地利息資本化及營業收入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送復查補充理由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表示不服,主張八十二年度信託業務部分之營業收入,有關系爭標的之出售股票利得部分,被告初查調整核定增列信託業務投資報酬予以課稅,按首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被告所謂信託業務公司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據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函令之規定,亦無明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業務不得適用所得稅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是以將系爭標的增列信託業務收益項下課徵所得稅,依法洵有未洽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就該系爭收入部分補作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五六一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這些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調增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
七八、○五○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系爭標的「股票股利收入」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稅課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否准系爭股票股利收入百分之八十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之權益,依法洵有未洽。」等語,查原告系爭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原告經營信託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六一○、五五
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乃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復為原告所不爭,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係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從而被告將原告本期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