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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四四、五一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四四五元,經減除已納營業稅五、四五三元後,發單補徵營業稅六、九九二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四四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三七、三○○元(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已納行為罰三、○○○元後,處以罰鍰三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廢合社個人社員(須具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身分)將個人收集之廢棄物交合作社共同運銷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惟應納綜合所得稅。」,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檢附立法院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委員聯合舉辦「底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前言:「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有促進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依上揭函釋意旨,已指明凡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個人,依法加入廢合社為社員後,其個人收集之廢棄物共同銷售與再生工廠即可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財政部之所以如此認定,乃係肯認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不能以一般貨物買賣之課稅方式處理。準此,原告依法加入運銷合作社為社員,有免辦營業登記免納營業稅之適用;原告平時均將四處收集之廢紙交合作社共同運銷,惟因其中部分紙質特殊,含油墨、印染原料過重,再生紙廠對此類紙張收購意願薄弱,合作社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時,因恐影響其他社員廢紙價格,均將之剔除,原告遂將之累積至一定數量再經由合作社推介至專門處理此類廢紙之士林紙廠降價求售,因原告屬前揭函釋免辦登業登記之合作社社員,故該公司乃依原告交貨量依法填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原告再於年終依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前述課稅處理過程與合作社共同運銷課稅處理過程完全相同,即合作社依社員交貨量開立統一發票納營業稅,士林紙廠依原告交貨量開立統一發票納營業稅,合作社依社員交貨量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士林紙廠亦依原告交貨量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兩者均會列入原告全年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政府稅收並未因交貨對象不同而短少。被告卻執意認定原告迫於現實降價銷售予士林紙廠部分之行為應辦理登業登記,並處罰鍰,如何能令人信服?
㈡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準此,所謂營業,應以具備牌號有固定營業場所,始足當之。原告並無資金,既無牌號,更乏固定營業場所,如何能認定具備應辦營業登記要件?再查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卅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主旨:美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系直銷商,如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可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既指明「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免辦,若原告之生活條件應辦登記,則個人直銷商,衣著光鮮,出入以轎車代步,月入數拾萬者比比皆是,何以不需辦理營業登記?
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收入計一、二四四、五一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暨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八七○一三○六一號函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四四五元,經減除已納營業稅五、四五三元後,發單補徵營業稅六、九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交易屬非經常性之偶發性行為,應免課徵營業稅及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惠子案情相同,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案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交易共計三十五筆(依案附系爭期間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其中八十五年元月份計銷售四次),數量達三五二、八一九公斤,銷售金額一、二四四、五一一元其所屬營業期間為十五個月,茲換算每月營業額為八二、九六七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綜上事證,足證其屬經常性交易,復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且查系爭交易係原告自行出售,此有原告於復查時之受委託人魏進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核無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另查原告廢紙交易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惠子之復查案情事實不同,自無比照辦理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九九二元(所漏稅款一二、四四五元扣減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繳納五、四五三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㈡另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營業稅一二、四四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三七、三○○元(計至百元止),經扣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繳納行為罰罰鍰三、○○○元後,應處罰鍰三四、三○○元,揆諸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原告主張已依法加入運銷合作社為社員,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應有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且無牌號亦無固定場所,系爭銷售額僅係迫於無奈,偶一之行為,實不符營業登記之要件;惟經查得原告係自行收集廢紙,覓空地堆置囤積後再行出售,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交易共計三十五筆,數量達三五二、八一九公斤,銷售金額一、二四四、五一一元其所屬營業期間為十五個月,茲換算每月營業額為八二、九六七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足證其屬經常性交易出售,應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所稱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二九八二四號函釋「主旨:美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系直銷商,如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可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主張其並無牌號,亦無固定營業場所,實不符營業登記要件等語;惟查原告既以自稱將所收廢紙覓空地堆置,且依原告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均列有銷售人地址,且每次銷售數量均為一、二萬公斤(一、二十公噸),非屬偶發之營業行為,是依首揭之營業稅之法令規定,並無免辦營業登記之適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收入計一、二四四、五一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據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四四五元,經減除已納營業稅五、四五三元後,發單補徵營業稅六、九九二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二、四四五元處三倍罰鍰計三七、三○○元(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已納行為罰三、○○○元後,處以罰鍰三四、三○○元。原告則主張系爭交易屬非經常性之偶發性行為,原告並無資金,既無牌號,更乏固定營業場所,如何能認定具備應辦營業登記要件?原告依法加入運銷合作社為社員,有免辦營業登記免納營業稅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收入計一、二四四、五一一元(不含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八七○一三○六一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受委託人魏進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陳稱略以:「上述廢紙交易原本確實交予廢合社辦理共同運銷,惟因紙質特殊與廢合社交易之再生工廠不願收購,而遭該主剔除退回,甲○○遂將上揭廢紙自行出售給吉爾生行及盈益有限公司。」「上述廢紙係均由甲○○一人所收集,分別放置於甲○○居屋附近的空地或廢合社的收集站,由吉爾生行及盈益有限公司自行派車前往各放置點載取所需的廢紙,並支付現金給甲○○。」等語,有談話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查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出售廢紙交易共計三十五筆,依附卷系爭期間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數量達三五二、八一九公斤,銷售金額一、二四四、五一一元其所屬營業期間為十五個月,茲換算每月營業額為八二、九六七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且原告係自行收集廢紙,分別放置於其居屋附近的空地或廢合社的收集站,堆置囤積後再行出售,足證其屬經常性交易;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交易屬非經常性之偶發性行為,其並無資金,既無牌號,更乏固定營業場所,如何能認定具備應辦營業登記要件等語,自不足採?再揆諸魏進益上開談話,原告縱屬運銷合作社為社員,惟其係自行出售其所收集廢紙再出售,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原告並無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釋「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