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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資立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二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字軌GG00000000號)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九、九八○元(不含稅),稅額計一、九九九元,於申報當期進項稅額時,誤登錄金額為三九九、九八○元(不含稅),稅額一九、九九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溢扣抵稅額計一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元外(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取得進項憑證誤登錄,並無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被告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似有不當。爰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書具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經查原告申報進項憑證金額及稅額登錄錯誤致溢扣抵稅額,為其所不爭執,其主張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不同,應為法令之誤解,無足採憑。次查,原告雖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惟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已超過百分之七,自無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因其違章情節輕微,且已於市稅處中南分處違章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即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衡酌後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三九、九八○元(不含稅),稅額計一、九九九元,於申報當期進項稅額時,誤登錄金額為三九

九、九八○元(不含稅),稅額一九、九九九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溢扣抵稅額計一八、○○○元,爰依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主張其係誤登錄進項憑證金額,並無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被告處原告罰鍰一八、○○○元,似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取得進項憑證(發票字軌GG00000000號)乙紙,金額三九、九八○元(不含稅),於申報當期進項稅額時,誤登錄金額為三九九、九八○元(不含稅)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書具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本件原告因登錄錯誤,而多報進項稅額一八、○○○元,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論罰;且其多報進項稅額,致溢扣抵稅額,造成漏繳應納稅額;是以原處分機關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依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查原告雖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惟其所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已超過百分之七,自無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惟原告申報進項憑證金額及稅額登錄錯誤致溢扣抵稅額,原處分機關以其違章情節輕微,且其已於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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