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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 送達代收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六三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甲○○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未受扶養之次女董慧如保險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二四、○○○元,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七○、四五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一三六、七六○元,補徵稅額五、六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並未規定須受納稅人扶養,因此只需親屬即可,並不論及是否受納稅人扶養云云,申請被告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訴願、訴訟等所耗損之時間與精神上之損失共計五千四百元。
二、理由:
㈠、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有關保險費之扣除額,僅規定:「納稅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兩萬四千元為限。」,並未規定被投保人身保險之直系親屬需受納稅義務人之撫養,此與同條、項、款、目之第三小目醫藥及生育費,第四小目災害損失,第六小目房屋租金支出以及同條、項第一款免稅額明定:「...受納稅義務人撫養」顯有不同。兩相對照,其立法意旨甚為明顯。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擅自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所定之被保險人需受納稅義務人扶養,顯有違誤。另依保險之原理、原則,保險乃危險或風險之分攤、分擔及保障;而分攤、分擔包括時間及人數之分攤,有其一定之連續性及不可分性。因此祖父母、父母均可替孫子女、子女投保,反之亦然。豈有同一父母、同一子女,投保對象相同,前一年因子女尚未成人,需受父母撫養,保費可列為扣除額,後一年卻因子女長大成人,自謀生活,不需父母撫養,保費卻不能列扣除額之理,被告作此解釋,顯然違反保險原理。
㈡、又被告爰引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二九一號函意旨作為剔除原告列報子女保險費扣除額之依據,惟財政部前開函僅係行政命令,被告任意擴張解釋,違背原立法旨意,以此作為剔除之依據,自屬無據。另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範圍,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額,與原告所訴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有關保險費之扣除額,要無關涉。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該條文為據,駁回原告訴願所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二九一號函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申報扣除。...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扣除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而言。」經查原告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受扶養之董慧如保險費扣除額二四、○○○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七○、四五八元,淨額為一、
一三六、七六○元,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核定不予認列一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申報扣除。...
二、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扣除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而言。」亦經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二九一號函釋在案。
二、卷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未受扶養之次女董慧如保險費扣除額二四、○○○元,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依首揭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七○、四五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一三六、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並未規定須受納稅人扶養,因此只需親屬即可,並不論及是否受納稅人扶養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嗣經被告以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不予認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訴稱財政部首揭七十二年九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二九一號函釋,僅係行政命令,被告任意擴張解釋,顯屬故意違法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扣除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而言,此觀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自明,是原告所訴顯係誤會,核不足採。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撤銷之訴應為無理由。原告附帶提起之給付訴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