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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一五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存款到期轉入其二等親內親屬之定存帳戶或開立支票給付之,計存入次子丁○○定期存款帳戶新台幣(以下同)八、○○○、○○○元,另開立支票予次女劉秀雲、女婿林清祿各五、○○○、○○○元、媳婦林素琴二、○○○、○○○元,合計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屬實,核定贈與總額二○、○○○、○○○元,淨額一九、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七三一、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應准比照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補稅罰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標的,原告對本稅部分業已於繳納完結,至於罰鍰部分由於不諳法令容有疏忽,敬請貴院體恤民間艱困比照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通知納稅人十日內補稅,若納稅人拒繳,始有罰鍰之適用。

乙、被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將現金贈與二等親內親屬,即贈與次子丁○○八、○○○、○○○元、次女劉秀雲五、○○○、○○○元、女婿林清祿五、○○○、○○○元、媳婦林素琴二、○○○、○○○元,合計二○、○○○、○○○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核定補徵贈與稅

五、七三一、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請准比照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補稅罰鍰規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上述贈與行為,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三九六六一號函附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書立之說明書及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其未申報贈與事實足堪確認,被告機關以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實質贈與,核課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元,核無不合。至主張比照財政部七十六午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補稅罰鍰乙節,經查該函釋僅適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始應通知納稅人於十日內申報,本件係屬以現金實質贈與,並非以贈與論課稅案件,自無上該函釋適用之餘地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玆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業經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在實務處理時,當事人往往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其他非屬贈與之事由,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故稽徵機關遇此案件應先通知納稅人補報,逾期仍不補報報者,即予補稅處罰;至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案件,其贈與事實本無爭議,納稅人應依法將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無通知補報之必要,本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九五七七○號函釋甚明。是本件原告既係將現金轉存其二親等內親屬名下或開立支票交付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首揭函釋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自非同法第五條規定之視同贈與案件,尚無須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從而被告機關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

㈡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現金贈與其次子丁○○、次女劉秀雲、女婿林清祿、媳婦林素琴合計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首揭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有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書立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七三一、二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原告未依首揭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至明,事後一再要求免罰,自難為有理由,是原告所訴純屬卸責之詞,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申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存款到期轉入其二等親內親屬之定存帳戶或開立支票給付之,計存入次子丁○○定期存款帳戶八、○○○、○○○元,另開立支票予次女劉秀雲、女婿林清祿各五、○○○、○○○元、媳婦林素琴二、○○○、○○○元,合計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機關爰核定贈與總額二○、○○○、○○○元,淨額一九、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七三一、二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應准比照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規定「視同贈與」之情形,被告機關應先通知原告補稅,然被告未通知,是本件罰鍰依法自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於八十三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三九六六一號函附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書立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該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意旨;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間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存款到期轉入其二等親內親屬之定存帳戶或開立支票給付之,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財政部函示,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謂之贈與,原告主張本件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規定「視同贈與」之情形,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屬以現金實質贈與,並非以贈與論課稅案件,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午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應通知納稅人於十日內申報適用之餘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存款到期轉入其二等親內親屬之定存帳戶或開立支票給付之,合計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機關爰核定贈與總額二○、○○○、○○○元,淨額一九、五五○、○○○元,補徵贈與稅五、七三一、二五○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七三一、二五○元,依法自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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