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
九二0000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及配偶林文秀之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五0、七九四元,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四七七、七六八元,淨額為
六、五五六、七六八元,除補徵稅額三九三、六0二元外,另按所漏稅額三六四、七五五元處以罰鍰七三、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重行核定,更正註銷租賃所得九二、一五七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三八五、六一一元;准予核減罰鍰一、九00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有否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配偶林文秀於八十七年度並未自登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祥公司)獲得營利(含盈餘)一五0、三四七元,登祥公司向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報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然不實在。被告所提登祥公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實際分配總額現金三00、三四七元,乃登祥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真正。況被告所根據核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登祥公司所出具,然原告既已否認並證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報稅額,被告即應主動向登祥公司查詢,舉發證實林文秀確於八十七年度自登祥公司獲得營利,被告未盡查核責任,逕依非屬原告及其配偶林文秀所能查證之由登祥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緻暨免扣繳憑單,即認定原告就其配偶林文秀營利所得未據申報,於法未合。
⒉次查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七年度亦未自景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豐公司)獲得薪資所得七二0、000元,原告之配偶林文秀與訴外人林春年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雙方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④約定:景豐公司由林春年負責清理目前事務後予以結束營業,或更名為林春年辦理。其附件二第八項並約定:林文秀之印章、支票、連帶保證責任由林春年儘速處理清楚後印章交還林文秀。惟林春年並未依約將景豐公司結束營業,且將林文秀印章交還林文秀,甚至違法營運,業經林文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偵辦中。原告經查詢所得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其所載給付林文秀八十七年度薪資七二0、000元,顯亦非真實。而就林春年違法營運景豐公司,林文秀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偵辦之情事,原告已於向被告為復查申請時,即向被告告知偵查案號,若被告仍有疑義,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並向臺北地檢署函查,或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然被告未依職權向景豐公司、林春年等人為調查並要求提示相關文件,或向臺北地檢署函查,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逕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屬有違,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扣繳憑單記載,以原告之配偶林文秀當年度取有登祥公司營利所得一五0、三四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其配偶當年度並未自登祥公司獲得營利所得等情。查林文秀領有該公司系爭營利所得,有該公司申報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次查林文秀係登祥公司之股東,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可按,是林文秀既為該公司之股東,又登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清算申報,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其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是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②薪資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扣繳憑單記載,以原告之配偶林文秀當年度取有景豐公司薪資所得七二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其配偶因林春年未履行景豐公司投資事務協議而提起訴訟,當年度並未自景豐公司支領薪資等情。查林文秀領有該公司系爭薪資所得,有該公司申報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次查原告配偶與林春年間之投資事務協議糾紛,尚難證明林文秀未自景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而原告對其主張之情事,未能提示向所轄法院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薪資之收件證明、檢舉書狀副本及法院裁判書供核,難認所稱屬實,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計
一、六五0、七九四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影本可稽,系爭營利及薪資所得部分,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尚非無據,惟本件業就系爭租賃所得部分予以核減,經重行計算漏稅額應為三五五、五三九元,罰鍰應為七一、二00元【 355,539×(1,647,951×0.2+2,843×0.5)/1,650,794=71,291,計至百元】,與原處罰鍰之差額一、九00元,已准予核減,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配偶林文秀為登祥公司之股東,登祥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清算申報時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被告乃予以核定其營利所得後併課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登祥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大安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停歇業未(如期)辦理清算申報案件核定計算表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該等資料不實在,且迄未獲得任何分配等語。惟查登祥公司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乃股東營利所得,原告配偶林文秀既為登祥公司之股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言委無可採。又原告配偶林文秀於八十七年為景豐公司之負責人,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雖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林文秀當年度自景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七二0、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一覽表等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林春年未依投資事務協議而提起訴訟中,當年度並未自景豐公司支領薪資等語。惟查林文秀既為景豐公司之負責人,衡情當無不知公司營業狀況之理,縱原告所言與林春年間有投資經營糾葛一節屬實,亦與該公司之營業係屬二事,自不容諉為不知,遑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業經法院認定與本件具有關連性之判決,自無足取。況扣繳憑單固為申報稅款之依據,然並非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林文秀有該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原告所稱並不足以對抗其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從而被告依登祥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林文秀營利所得,暨以景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定林文秀有收受系爭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稅,於法均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