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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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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錫祺(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五二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三、四五五元、營業成本二三、七四九、四六○元、營業費用五、五一九、三二七元(含保險費四一六、二一二元、什費八五三、○三四元)、利息支出九○七、二○○元、全年所得為七一九、五六三元。被告初查將保險費二九一、三四八元轉列營業成本、剔除什費項下罰鍰三○、○○○元,核定營業費用五、一九七、九七九元,另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九○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四八、一一一元。原告不服,就保險費、什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轉列保險費二九一、三四八元至營業成本,有無錯誤?

㈡系爭罰鍰三○、○○○元應否認列為什費?

㈢系爭利息支出是否與營業有關?

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提示帳證,被告將保險費二九一、三四八元轉列成本,並將成本依法核定予以剔除,又將什費三○、○○○元及利息支出九○七、二○○元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四八、一一一元。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亦提出部分憑證影本,惟均遭以未提出帳證備核為由駁回,原告今於倉庫內找出八十四年度之全部帳證供核。

⒉關於保險費部分,被告計算分攤比率之數字不正確,因七、○九一、○四一元含直接人工、伙食費及加班費,而營業費用二、五六三、三七○元僅有薪資費用,計算基礎並不一致。

⒊按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指各種稅法所規定之費用,系爭罰鍰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非屬各種稅法所規定之費用,應予認列。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六款規定將系爭罰鍰剔除,惟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並未規定各種法規科處之罰鍰不予認列,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六款規定顯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有所牴觸。

⒋利息支出部分,原告現已備齊借據及收據等相關單據供核。系爭利息係由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短期借款產生之利息,由該資產負債表即可看出其與營業有關。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保險費:原告申報保險費四一六、二一二元,被告初查依薪工資比例轉列二九

一、三四八元至營業成本,調整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三、八七四、三二四元;又原告未提示成本表供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二三、七四九、四六○元。復查時,原告並未就營業成本申請復查,原核定計算分攤部分保險費至直接人工尚無不合。

⒉什費:原告申報其他費用八五三、○三四元,被告剔除其中罰鍰三○、○○○元,核定其他費用為八二三、○三四元,依前開規定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主張取有支出憑證應予認列云云,顯係誤解。

⒊利息支出:系爭利息支出原告申報九○七、二○○元,被告以其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全數剔除。復查時,經函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示帳證、利息憑證、借款合約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備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訴願時,復僅提示其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其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因業務所需之借款原因及用途,連同其他帳簿、合約及資金流程等佐證資料皆付之闕如,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款規定,原告主張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八四三、四五五元、營業成本二三、七四九、四六○元、營業費用五、五一九、三二七元(含保險費四一六、二一二元、什費八五三、○三四元)、利息支出九○七、二○○元、全年所得為七一九、五六三元。被告初查將保險費二九一、三四八元轉列營業成本、剔除什費項下罰鍰三○、○○○元,核定營業費用五、一九七、九七九元,另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九○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四

八、一一一元,原告就保險費、什費及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保險費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條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申報保險費四一六、二一二元,被告以保險費包含直接人工部分,依薪工資比例轉列二九一、三四八元至營業成本,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計算薪工資比例之分子包含加班費及伙食費,分母未包含有誤,惟加班費及伙食費本非薪資,應不在計算之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計算式在卷可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無可採。

㈡什費部分: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六款所明定。

⒉原告申報其他費用八五三、○三四元,其中包含罰鍰三○、○○○元,被告將其剔除,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非違反各種稅法之罰鍰,應予認列。惟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明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者,否則罰鍰即無意義,又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六款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並無牴觸,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㈢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申報利息支出九○七、二○○元,被告以其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全數剔除。原告雖主張已提出借據及利息收據,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應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僅足顯示其有支付該款之事實,其經被告通知迄今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原始憑證、因業務所需之借款原因與用途等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等,參以其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有銀行存款三、六七三、八一四元,是難認系爭利息支付為營業所必需,被告予以剔除,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將保險費二九一、三四八元轉列營業成本、剔除什費項下罰鍰三○、○○○元,核定營業費用五、一九七、九七九元,另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九○七、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四八、一一一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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