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林新土前經被告核准登記,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五巷五號一樓,開設「金再來遊樂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七一五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勇士們(射擊)賽車運動、曲棍運動、空戰(打飛機)、小象、小鹿、小馬、飛機等兒童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書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為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三三二六四一號函,核准變更該商號之負責人由林新土為原告,營業地址因門牌整編由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五巷五號一樓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十五巷五號,但對於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部分,則以該商號並未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其營業項目亦非電子遊藝場業,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三五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換發「金再來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J七○一○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業級別證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之「金再來遊樂場」未依廢止前「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准其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持有之「金再來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証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核發,當時並不區分遊樂場業務及遊藝場業務,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六七二號之函覆「按「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被告代理人稱原告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換照。然,原告始終持續經營俗稱之「電動玩具店」,自民國七十三年來即未曾改變,原告實質上即為電子遊戲場業,被告將原告排除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外,豈不與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危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意旨相違。
⒉又,訴願決定以「金再來遊樂場」未曾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既未曾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非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無要求「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辦理營業級別證時須曾經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登記過之前提限制,被告以此法律所無之規定增加限制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之要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違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且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電子遊藝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而原告並未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施行期間內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之行為,則何須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此益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曲解法令。
⒊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即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原告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此亦僅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處罰而已,並未有未於六個月期間內辦理登記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或失權之規定,原告始終皆為電子遊藝場業,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核發金再來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原始營業項目為:勇士們(射擊)賽車運動、曲棍運動、空戰(打飛機)小象、小鹿、小馬、飛機等兒童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或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書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而原告所據者,就在於前述「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或類似賭博行為」此段,即便如原告所指,七十九年以前並不區分遊樂場業務及遊藝場業務,惟僅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又特別加註「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換言之,原告所經營之「金再來遊樂場」,自始可經營者僅為現今所稱之「遊樂園業」(即原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勇士們(射擊)賽車運動、曲棍運動、空戰(打飛機)小象、小鹿、小馬、飛机等童遊樂業務」),準此,其係為「遊樂園業」而非「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洵堪明確。
⒉次查,「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適格對象係在於該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戲場業」而非「遊樂園業」。而在前揭管理條例以前,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修正施行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若如原告所陳「金再來遊樂場」自始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理應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六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業級別證。準此,此皆證明原告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遊樂園業」之範疇,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當無以適用「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經營之「金再來遊樂場」須依前開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或增加:‧‧‧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一、‧‧‧」之相關規定,辦理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完妥後,亦即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後,方有依循其後所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所經營之「金再來遊樂場」並未依前開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是以被告所為之否准行政處分,並非無據。
⒊另,原告所持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若需被告依當前經濟部商業司制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予以標準化,其營業項目欄位部分如擬改為「J七○一○二○遊樂園業」,以彰原告所可得經營之範圍,如其提出申請被告自當依原告所請而予以核准,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五五號函所為處分於法並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前前手葉重仁前經被告核准登記,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五巷五號一樓,開設「金再來遊樂場」,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為負責人,並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三三二六四一號函,核准變更該商號之負責人由林新土為原告,營業地址因門牌整編由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五巷五號一樓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段四十五巷五號,但對於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部分,則以該商號並未依廢止前「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其營業項目亦非電子遊藝場業,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三五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對於「金再來遊樂場」,未曾依前「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及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一事,並不爭執。
二、惟原告主張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施行期間內並未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之情事,自無須依該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且「金再來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即為電子遊戲場業,原告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但此僅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並未因此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原告始終皆為電子遊藝場業,被告對其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應為准予換發等語。經查:
㈠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修正施行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藝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同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証。‧‧‧」,又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証。‧‧‧」。
㈡「金再來遊樂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勇士們(射擊)賽車運動、曲棍運動、空戰(打飛機)、小象、小鹿、小馬、飛機等兒童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此有臺北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為憑。「金再來遊樂場」申准營業項目既為勇士們等機具遊樂業務,而不得經營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因「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參照),足見「金再來遊樂場」非屬該規則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而屬於遊樂園業。
㈢況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金再來遊樂場」屬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業屬實,惟「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該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而原告並未於該規則所定期限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且該規則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原告已無法依上開規則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因此,原告之「金再來遊樂場」即非該規則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因此亦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僅能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而不得禁止原告申請換發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又稱「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且經濟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七九)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公告禁示陳列營業賭博性、色情性之電動玩具後,有關經營遊藝場之營業項目均加註「賭博性、色情性除外」字樣,可知,有加註該字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係遊樂場業,但所營項目應為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業。原告之「金再來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足見「金再來遊樂場」所營項目為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業云云。然按:
㈠臺灣高等法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院賓刑來字第一○五二號函詢經濟部,有關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得否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一事,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二號之函覆,略以:「‧‧‧二、『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又該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七九)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公告禁示陳列營業賭博性、色情性之電動玩具,是有關經營遊藝場之營業項目均加註『賭博性、色情性除外』。三、本部對於公司行號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得否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其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前開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等語,此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之「金再來遊樂場」,固於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前,即已辦理設立登記,惟因營利事業登記証所載營業項目限於勇士們等機具遊樂業務,並載明不包括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因此,營利事業登記證縱記載「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等語,並不因此即謂「金再來遊樂場」可經營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原告以「金再來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如上之記載,而主張所營項目為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業,尚不足採。又「金再來遊樂場」既不屬於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因此,縱「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後,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原告之「金再來遊樂場」仍無法歸類為「遊藝場業」。
四、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三五號函,否准原告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業級別証之申請,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換發「金再來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J七○一○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証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