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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47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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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08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726,409元,應補稅額420,238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84,320元。原告不服,補提帳證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29,082元,怠報金64,4 54元。原告就營業費用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保險費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復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訴願時有無就營業成本部分為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號函所明示。被告於訴願時誤以原告僅就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及保險費提起訴願,未就營業成本為斟酌。查被告按同業利潤核定本案營業成本,應按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就營業成本再予查帳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1,726,409元,核定應補稅額420,238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84,32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①營業收入:依帳載數核定為19,030,586元。②營業成本:帳載14,375,435,因原告無法提示成本表、工程合約及存貨帳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為14,463,245元。③營業費用:帳載4,826,106元,經查薪資支出中1,453,700元、伙食費中104,520元為王福清等人之薪資及伙食費,核屬營業成本項下之直接人工、間接人工部分,應予轉列至營業成本項下認列;保險費帳載15,971元,因逾期未提示相關合約,致無法勾稽查核,予以全數剔除,核定營業費用為3,251,915元。④非營業收入:依帳載數核定為13,65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29,082元,怠報金64,454元。

⒉原告不服,主張復查時審核人員將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1,453,700元、伙食費104,520元轉列營業成本,致毛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逕行剔除成本1,470,410元,對於原核定在人員職務之認定及金額之調整,似有武斷之嫌;營業費用之保險費15,971元,係為員工投保意外險之支出,取有收據,原查以未附合約即全數剔除,似有未合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員工工作職稱明細表有林政毅及王褔清等24人,均為泥水工及行政兼業務等,與原告營業項目僅限工程之承包核對,被告機關將林政毅等人之部分歸入直接及間接人工,核無違誤,又因兼有業務性質者,難以劃分,是以二分之一計算,轉列薪資1,453,700元、伙食費104,520元,屬林政毅等人之直接人工及間接人工部分,亦一併轉列,本期製造費用,均無不妥,遂駁回此部分之訴願。

⒊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於訴願階段誤以為原告僅就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及保險費提起訴願,未就營業成本事實及理由為之斟審云云,提起行政訴訟。有關營業成本部分,因原告無法提示成本表、工程合約及存貨帳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復查時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14,463,245元,訴願時原告主張審核人員將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1,453,700元、伙食費104,520元轉列營業成本,致毛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逕行剔除成本1,470,410元,對於審查人員在人員職務之認定及金額之調整,似有武斷之嫌‧‧‧等語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理由書及被告訴願階段調帳通知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就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提出異議,被告對於營業成本部分不予審酌,尚無違誤。再查營業費用項下薪資、伙食費轉正營業成本部分,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員工工作職稱明細表有林政毅及王褔清等24人,均為泥水工及行政兼業務等,與原告營業項目僅限工程之承包核對,將林政毅等人部分依其工作性質歸入直接及間接人工,核無違誤,又因兼有業務性質者,難以劃分,是以二分之一計算,轉列薪資1,453,700元至營業成本項下認列,另伙食費中104,520元,屬林政毅等人之直接人工及間接人工部分,亦一併轉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之規定尚無不符。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1,726,409元,應補稅額420,238元,並加徵20%怠報金84,320元。原告補提帳證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29,082元,怠報金64,454元。原告就營業費用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保險費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復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就營業成本再予查帳核定云云。經查被告復查時依原告補提帳證查核結果,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均依帳載數認定;營業成本因原告無法提示成本表、工程合約及存貨帳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費用部分,將薪資支出中1,453,700元及伙食費中104,520元轉列營業成本,保險費15,971元因未提示相關合約無法勾稽查核,全數剔除;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29, 082元,怠報金64,454元,有復查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所載:「本公司申請訴願理由如下:一、本公司八十七年補申報之帳載營業收入為

一九、O三O、五八六元,營業成本帳載一四、三七五、四三五元,因於提示時已超過同業利率之標準毛利率,故而並未提示相關成本資料。二、復查時審核人員自行將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一、四五三、七OO元、伙食費一O四、五二O元轉列營業成本,致毛利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逕行剔除本公司成本支出一、四七○、四一○元,本公司對於審查人員在人員職務之認定及金額之調整,似有武斷之嫌,實難相服。

三、營業費用之保險費帳載一五、九七一元,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本公司為分攤意外風險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均有收據附於傳票之後,查核員單以未附合約即全數剔除,似有未合。」顯係僅就被告核定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部分為指摘提起訴願,同時說明其未提示相關成本資料之原因,並未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部分表示不服請求救濟。訴願決定因而僅就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部分作成決定,未就營業成本部分為審酌,並無不合。原告既未就營業成本部分提出訴願,即不得就此再行主張,是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47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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