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 原告
-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一九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輛(報單第AA/九一/二一四○/○○四五號),於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四十六項申報NIL,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為YES共計有七項(導航設備、KEYLESS、氙氣燈、倒車雷達、防拖吊、多功能方向盤、行動電話裝置),核與原申報規格不符。案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核估,漏稅額(含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八、八二四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初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關稅四八、五八八元二倍之罰鍰計九七、一七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七五、六四七元五倍之罰鍰計三七八、二○○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一四、五八九元三倍之罰鍰計四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再為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系爭物品賓士客車一輛原進口人為乙○○,因故而改為原告,並將原始文件交由大有報關申報進口。由於原始文件為德文,而大有報關行未詳加瞭解致漏列配件,導致造成稅差,實際上原告並無逃稅之意圖,顯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首開解釋,原處分機關科處原告予罰鍰,於法應有違誤。
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係以報運貨為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同條第三款繳驗不實之發票,其目的則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亦發生偷漏進口關稅之相同結果。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依法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再為罰鍰處分,顯有舛誤。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汽車進口,於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四十六項申報NIL,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為YES共包含七項貨品(加裝置有導航設備、KEYLESS、氙氣燈、倒車雷達、防拖吊、多功能方向盤、行動電話裝置),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漏稅費情事,被告依前揭法條予以論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略稱:「..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乙節,查原告係專業經營汽車批發、零售業之貿易商,對於汽車配件、規格影響汽車之價格應知之甚詳。本案原告報運汽車進口,於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四十六項申報NIL,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為YES共有七項已如前述,其虛報系爭貨物之規格極為明顯,被告依首揭法條予以論罰,應屬適當。
三、訴訟理由二略稱:「查本件系爭物品賓士客車一輛原進口人為乙○○,因故而改為原告,並將原始文件交由大有報關申報進口。由於原始文件為德文,而大有報關行未詳加瞭解致漏列配件,導致造成稅差,實際上原告並無逃稅之意圖,顯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偷漏稅捐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本案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四十六項原申報NIL,查驗結果更正為YES,且加註有七項,本案虛報系爭貨物規格偷漏稅捐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章論處,並無不當。原告所稱訴訟理由核與本案無涉,純屬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四、訴訟理由三略稱:「..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再為罰鍰處分,顯有舛誤。」乙節,查本案漏稅事項分別有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等,懲處法源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三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一為營業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當依法各自處予罰鍰,自屬適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輛(報單第AA/九一/二一四○/○○四五號),於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第四十六項申報NIL,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為YES共計有七項(導航設備、KEYLESS、氙氣燈、倒車雷達、防拖吊、多功能方向盤、行動電話裝置),核與原申報規格不符。案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核估,漏稅額(含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計一三八、八二四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初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關稅
四八、五八八元二倍之罰鍰計九七、一七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七五、六四七元五倍之罰鍰計三七八、二○○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一四、五八九元三倍之罰鍰計四三、七○○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再為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由於原始文件為德文,而大有報關行未詳加瞭解致漏列配件,導致造成稅差,實際上原告並無逃稅之意圖,顯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報關行僅係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而原告仍為納稅義務人,如有違反關稅法情事,仍應由原告負責;至於原告主張由於原始文件為德文,而大有報關行未詳加瞭解致漏列配件一節,查,依本件報關時所附「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其項目多達四十六項,縱原始文件為德文,惟其一至四十五項均已申報,而第四十六項其他選擇配備(OTHER OPTIONS)則申報為無(NIL),原告係專業經營汽車批發、零售業之貿易商,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對於汽車配件、規格影響汽車之價格應知之甚詳,本就汽車基本配備以外之選擇配備有告知報關行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漏報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縱原告如已告知,而報關行未據實申報,亦係原告得否向報關行請求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為無過失不應受處罰,要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予罰鍰,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再為罰鍰處分,顯有舛誤乙節,按「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既不能引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競合吸收法理;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尤其參諸司法院院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行政罰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合併論罪規定之餘地」,亦行政罰原則不採競合吸收。」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之見解,已經該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本院要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