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790號
- 原告
- 陳貴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芬
- 訴訟代理人
- 范叔台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珀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 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4790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復為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規定。
二、原告父親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以其生前將存款分別於89年12月11日轉入其子陳國明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89年2 月8 日轉入羅文祥帳戶1,400,000元、89年9 月13日匯入原告帳戶1,400,000 元,合計17,800,000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17,800,000元,贈與淨額16,8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747,000 元,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陳得源已死亡,除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外,並以全體繼承人林陳智雲、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陳國松、陳秋霞、陳國明、陳國輝、陳貴芬及原告等10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編為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贈與稅事件予以審理。
三、本院因認上開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贈與稅事件,有刑事訴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前於94年6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裁定:「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惟嗣經發現上開本院94年6 月2 日92年度訴字第4790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主文及理由誤載刑事案號【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且該刑事案號已結,另併入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偵查(參本院卷第140 頁前案紀錄表),是上開本院94年6 月2 日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記載尚欠準確,應依職權撤銷之。又本件仍有上開刑事訴訟牽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90號贈與稅事件之裁判者,而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第281 號、94年度偵字第1570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後,循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陳李蕊、羅蜂、陳貴芳(即本件原告)、陳國輝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後,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2-80 頁之板橋地院刑事判決、第88-90 頁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請上字第367 號上訴書、第162-20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242-246 頁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247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第25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1月18日院鼎刑宙100 重上更㈠48字第1000019747號函);茲因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