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 原告
- 丸三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富強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
訴字第○九一二○六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其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一之二、一之三及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地價稅歸戶分處)申請改課田賦,經內湖分處(土地坐落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雖為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惟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規定不符,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一一一四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中北分處發單課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所屬改按復查程序審理,嗣經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碧湖段四小段第一之二、一之三及一之四等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雖記載為「第二種住宅區」,但該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且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有系爭土地之地形圖可證。則依據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佰分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規定,上開三筆土地之平均坡度既然超過百分之三十,依法即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該等土地當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系爭三筆土地既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依法自應適用徵收田賦之規定,至為明確。然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上開三筆山坡地之平均坡度已超過百分之三十,屬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等事實,誤認上開三筆土地屬於需依照「台北市山坡地開發要點」整體開發土地,僅為上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土地,故認為該等土地不能適用徵收田賦之規定,而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亦與上開法規不合,自無維持之理。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碧湖段肆小段地1-4地號第貳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等語可知,系爭碧湖段四小段地一之四地號土地,實際上有部份面積係經都市○○○○○道路用地,目前被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則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不但屬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且屬土地稅法地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土地,更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上明白記載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有經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乙事未詳細調查都市計畫有關該土地開發之內容,復未參照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辦理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籍測量,以便確定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中編為道路用地之面積究竟若干,逕以該土地目前為相思樹造林為由,認定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云云,所為事實認定顯過草率,且於法有違。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得徵收田賦之土地使用情形,乃指該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但目前係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而言,此恰恰與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相同,即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為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目前係作為相思樹造林之農業用地,故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確實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得徵收田賦之情形。而原訴願決定書卻以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目前為相思樹造林為由,認定該土地無經都市計畫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情形,不能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云云,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認定顯對上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所誤解,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請明察。
四、綜上所陳,系爭三筆土地具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規定得改為徵收田賦之情形,被告機關命原告按照一般用地課稅標準繳納地價稅,而不得適用課田賦之規定,認事用法多有違法錯誤之處,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無維持之理。
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四○號函釋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本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四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六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四四六六號函停止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碧湖段四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係作為相思樹造林之農業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得徵收田賦之情形乙節,經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九一一六六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關於系爭碧湖段四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雖有「『第貳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之記載,然原告應就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是否經都市計畫明確編訂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利於己之事實,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動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地籍測量,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復指責被告未辦理測量事實,顯為臨訟彌縫之詞,應無足採。次查系爭碧湖段四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貳種住宅區」,前已論述,自無原告所指具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據以核定系爭三筆土地自九十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發單課徵,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乙節,經查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宜會議紀錄載明有關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由地方政府依權責循會議紀錄原則認定。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三九○一九三八○○號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表示意見,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都規字第○九三三一五○三○○○號函檢送「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是否符合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表」,上開土地表載明系爭三筆土地不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依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因尚可協議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本件非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則系爭三筆土地既經發布都市計畫範圍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顯非原告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自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田賦之適用。是以,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據以核定系爭三筆土地自九十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發單課徵並無不合。
四、末查前開內政部之會議紀錄涉及地方政府認定事項部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得建築』土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申請,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三九○二四八六○○號函通知原告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並將申請結果送被告辦理;前開函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及第十一條亦有明定。另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本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四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六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四四六六號函停止適用。」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四○號函釋有案,經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其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一之二、一之三及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地價稅歸戶分處)申請改課田賦,經內湖分處(土地坐落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雖為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惟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規定不符,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一一一四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中北分處發單課徵。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碧湖段四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屬『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係作為相思樹造林之農業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得徵收田賦之情形乙節,經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九一一六六六七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關於系爭碧湖段四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雖有「『第貳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之記載,然原告就系爭一之四地號土地是否經都市計畫明確編訂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有利於己之事實,居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自行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地籍測量,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怠於申請地籍測量,反歸責於非辦理測量機關之被告,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系爭碧湖段四小段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貳種住宅區」,並無原告所指具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乙節,經查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宜會議紀錄載明有關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由地方政府依權責循會議紀錄原則認定。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三九○一九三八○○號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表示意見,案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都規字第○九三三一五○三○○○號函檢送「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是否符合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表」,上開土地表內載明系爭三筆土地不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依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因尚可協議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本件非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土地」,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三筆土地既經發布都市計畫範圍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顯非原告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自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田賦之適用。再者,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依首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四○號函釋,系爭土地亦不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傑第二項之自耕農地,無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徵收田賦之適用。從而,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據以核定系爭三筆土地自九十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被告所屬中北分處發單課徵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