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二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WINARTO(護照號碼:G905531)、SUGENG PRAYITNO(護照號碼:H542878)、MUAJIR(護照號碼:H316177)及ULINUDIN(護照號碼:G094062)等四人於其經營之松林木箱行(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五鄰山仔頂三九號)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場查獲,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平警分外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一○一九二○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四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六十萬元罰鍰,固屬有據,惟其所處罰鍰金額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按本案遭查獲之印尼籍四名外勞原係聖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鎮源所僱用(公司地址: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五鄰三十九號),惟聖立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四百餘萬元貨款未清償,遂與原告協議將其公司所屬工廠、機器設備及相關工作人員交由原告承受,由原告接續於該址以「松林木箱行」名義經營並從事棧板之生產。本案遭查獲之印尼籍外勞原即係由聖立公司負責人巫鎮源合法申請僱用,故在原告承接聖立公司後,主觀上亦認為渠等係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並不知該外勞有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乃係初犯,先前並無任何違法紀錄並為守法之優良廠商。另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仍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之規定並不清楚,誤以為若經前任雇主合法申請,在新雇主承接其業務時,於其申請期間內,新雇主仍可繼續雇用,是原告顯非有意觸犯法律,被告逕予重罰,並不合理。
㈡、次查被告於爰引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時,仍應根據原告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示之合理標準為之,更應審酌其違法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配合調查與改善誠意等各種情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意旨自明。惟被告顯然並未斟酌上述一切情狀,直接逕以本件被查獲之外勞人數來計算罰鍰金額,此種裁量標準顯與前開解釋及規定意旨不符,亦有違公法上之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勞WINARTO、SUGENG PRAYITNO、MUAJIR及ULINUDIN至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五鄰山仔頂三十九號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場查獲,並將偵訊筆錄等相關卷證函送被告依職權處理。經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六十萬元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訴稱由於本案遭查獲之外籍勞工原係受僱於聖立公司負責人巫鎮源,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仍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之規定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僱用系爭上開四名外籍勞工,一個月薪資平均約一萬五仟至六仟,足證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被告依權責可按違反者之情節輕重於最高罰鍰額度內裁量之,是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不當。
理由
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甲○○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WINARTO(護照號碼:G905531)、SUGENG PRAYITNO(護照號碼:H542878)、MUAJIR(護照號碼:H316177)及ULINUDIN(護照號碼:G094062)等四人於其經營之松林木箱行(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五鄰山仔頂三九號)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場查獲,有上開四名外勞及原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一○一九二○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核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本案遭查獲之印尼籍外勞原即係由聖立公司負責人巫鎮源合法申請僱用,故在原告承接聖立公司後,主觀上亦認為渠等係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並不知該外勞有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乃係初犯,先前並無任何違法紀錄並為守法之優良廠商。另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仍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之規定並不清楚,誤以為若經前任雇主合法申請,在新雇主承接其業務時,於其申請期間內,新雇主仍可繼續雇用,是原告顯非有意觸犯法律,被告逕予重罰,並不合理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訴稱由於本案遭查獲之外籍勞工原係受僱於聖立公司負責人巫鎮源,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仍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之規定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僱用系爭上開四名外籍勞工,一個月薪資平均約一萬五仟至六仟,至於該四名外勞究係如何由途逕由原告僱用,與原告已該當上開科罰之構成要件無關,尚不得以不知外勞變更雇主須另申請許可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被告斟酌原告僱用之人數高達四人而依權責按原告違反之情節輕重於最高罰鍰額度內裁量之,是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