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天主教瑪利亞仁慈傳教會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一00一九0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理辦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出租財產,收取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七、八三四、八六0元(含稅),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三、0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為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違反首揭法律規定,就原告之教育文化勞務核課營業稅,顯係違法。因原告不僅是宗教團體,也是教育文化機構,且原告在教育文化工作上提供宿舍,訂立宿舍管理規則,又原告所收取住宿女孩之費用,是用以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很單純的取之於學生,用之於學生,是以原告應免徵營業稅。
⒉原告非但為宗教團體,同時亦屬教育文化機構,此觀諸原告之捐助及組纖章程第三條第二款:「本財團設立之目的為供應瑪利亞仁慈傳教會所需之一切設備及經費‧‧‧2以維持本會修女現在及將來所經辦之宗教慈善教育社會福利各事業,協助中國當地主教。」自可明白原告設立之目的,不但具有宗教性,尚包括慈善、教育、社會福利等各項事業,故應認定原告為教育文化機構。
⒊原告所設立之仁慈之家,係位於輔仁大學旁,裡面共有十八間雙人房,房客絕大多數以輔大的女學生為主,原告有感於大學生活為人生剛學習離家自立之階段,在學習專業知能的同時,往往忽略品行、生活細節之要求,遂將所屬房舍係供予輔大的女生居住,期望對於正逢「離巢期」的女大學生適應社會生活有正面助益。對於房客除生活上常予關照外,並提供助學金及工作機會獎腋向學,在生活管理上,更採由房客自行選出幹部服務大眾,每年並固定舉辦四次聚會,對於學生人格之完整養成,實為原告所屬仁慈之家設立的宗旨,對於大學生德育、群育之貢獻實屬無形而不可計量。是以,提供房舍予大學生居住。毋寧為形式上的表象,實質上之教育功能,始為其核心意義。此可由輔仁大學校方對原告頒發之感謝函可資佐證。
⒋原告所屬的仁慈之家,每一學期向學生收費一萬五千元。與輔大之文德宿舍每學期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相當,兩者所提估之服務項目亦均包括水電、清潔環境、輔導門房等。惟輔仁大學每年均受有教育部之經費輔助,原告則全為自理。另外,再與輔仁大學學區之民間套房租金相比,在水電自理的情況下尚須每月給付租金四千五百元左右,每學期六個月,不含水電即須支付二萬七千元。原告將房舍提供予他人使用,收取之費用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實不具有營利性質,其收取之費用亦難謂屬於租金,而與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並不相同,課以營業稅並不合法。
⒌原告從事此項工作時間已三、四十年之久,租賃所得取之於學生用之於學生,於七十四年修正加值型營業稅之前,並未課徵營業稅,七十四年之後卻要加徵營業稅,且被告並未通知亦無稅務輔導。原告之行為合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於免用統一發票或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範圍,不屬營利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⒉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清查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作業時,依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機關團體及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資料查得,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收取租金收入,金額計七、八三四、八六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依法予以補徵其所漏稅額,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就原告之教育文化勞務核課營業稅,顯於法不合等乙節,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代價即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尚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並非營業稅第八條第五款所稱之教育文化機構,至為明確,是其主張理由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未辦理營業登記,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出租財產(房屋)收取租金計七、八三四、八六0元(含稅),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聲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財團法人,屬於非以營利目的之團體,而出租財產(房屋)收取租金,係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銷售勞務,因而原告為非以營利目的之團體,銷售勞務,依第同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為營業人。原處分以其出租財產(房屋)收取租金,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三、0八八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固屬宗教團體,但並其非學校、幼稚園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教育文化機構,其所主張之其捐助及組纖章程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其設立目的「以維持本會修女現在及將來所經辦之宗教慈善教育社會福利各事業,協助中國當地主教」之規定,並不足以使其成為教育文化機構,自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應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不合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情形,其主張其行為合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於免用統一發票或不開立統一發票之範圍,並不足採。再原告之出租財產(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依營業稅法既應課徵營業稅,原處分予以課徵,為依法行政,與之前是否經課徵業稅,並無關係,原告不得主張之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對之課徵營業稅,而認原處分違法。至於宗教團體以低價出租房屋供在學學生住宿,對學子及社會有重大貢獻,在立法政策上應否予以免徵營業稅,確值得討論,然其究屬立法政策上之問題,不應以之質疑依現行法律課稅之原處分違法。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