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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一○○五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被告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字第六二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S九︱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前,俾其所搭載之旅客林繁夫下車時,經執勤員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查到原告收取車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涉嫌以自用車非法營業,即當場填製第○○八○一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所轄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填製(九一)字第六二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五萬元罰鍰,而台北區監理所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四五三︱六︱二五五七三號函請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原告乃一併提起訴願,遭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字第六二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林繁夫因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自用車而給與原告之一千二百元,究為車資抑或謝禮(小費)?被告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攔查當日原告車內共載四人即林繁夫夫婦及二位友人,而非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所載之乙名。

2、林繁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親筆簽名函和護照影本證明其所給之一千二百元為「謝禮」(小費),而非車資,故原告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條文。

3、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搭載林繁夫一行先參觀士林官邸後再去中正機場,而該筆金錢係在官邸內給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航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六三八號函中所述旅客當場給與原告一千二百元云云,純屬捏造,不值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的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復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均定有明文。

2、本件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航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六三八號函說明二:「查本局執勤人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發現台端駕駛S九︱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前停車下客,旅客當場給予台端一千二百元,涉嫌非法營業,案經員警前往攔查並詢旅客林繁夫證稱:此趟係打電話叫車,由台北市圓山飯店至中正機場,車資一千二百元,...」及隨函所附原告及旅客簡易筆錄影本內容,與原告辯稱當天林繁夫給錢之地點是在士林官邸內,且其所給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是謝禮(小費)乙節顯有矛盾之處,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恩怨且不相識,當無挾嫌誣攀之可能及必要。另查驗航空警察局所附之原告與林繁夫之筆錄,均可知林繁夫以打電話方式叫車且車資一千兩百元整。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坦承其有向林繁夫收取費用(地點為士林官邸),顯原告有以小客車違規載客之意,故縱然原告與林繁夫事前認識,亦與原告以自用小客車出租載客之行為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處罰,並無不妥。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及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二款前段:「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及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三、又按駕駛人欲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其得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營由租車人僱用駕駛人之小客車租賃業;惟駕駛人不論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係由租車人僱用駕駛人之小客車租賃業,其均須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若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違法經營上開汽車運輸業,則破壞管理規則為保障乘客安全及行政管理所設計之公益機制,針對駕駛人此種違法情事,監警稽查人員即得依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處罰。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S九︱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前,俾其所搭載之旅客林繁夫下車時,經執勤員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查到原告收取車資一千二百元,涉嫌以自用車非法營業,即當場填製第○○八○一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填製(九一)字第六二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五萬元罰鍰,而台北區監理所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九一︱四五三︱六︱二五五七三號函請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當日車內共載林繁夫夫婦及友人等四位,而非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內述之乙名。且林繁夫已證明該筆一千二百元之金額為謝禮(小費),而非車資。又原告當日搭載林繁夫一行先參觀士林官邸後再去中正機場,而該筆金額是在士林官邸內給的,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航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六三八號函中所述旅客當場給與一千二百元等語,純屬偽造,不值採信云云。惟查: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航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六三八號函說明二指出:「查本局執勤人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發現台端駕駛S九︱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前停車下客,旅客當場給與台端一千二百元,涉嫌自用車非法營業,案經員警前往攔查並詢旅客林繁夫證稱:此趟係渠打電話叫車,由台北市圓山飯店至中正機場,車資一千二百元,執勤員警遂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核與原告辯稱林繁夫當天給錢之地點是在士林官邸內,而林繁夫所給的一千兩百元是謝禮(小費),而非車資云云顯不相同。

2、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隙,且不相識,當無挾怨誣攀之可能與必要,再參酌航空警察局所附之經原告與林繁夫親筆簽名之簡易筆錄,上載原告就問題二:「你與這些旅客認識嗎?你要載他們去那裡?此趟車資議價多少?」回答:「認識,我是從台北市圓山飯店載旅客至中正機場二航廈,車資一千二百元。」與林繁夫就問題二:「你與這位司機是否認識?」回答:「以前在旅行社認識。」問題三:「他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向你招攬?目的地何處?車資議價多少?」回答:「由台北市圓山飯店至中正機場,車資一千二百元整。」及問題四:「你搭車方式如何?」回答:「我自己打電話叫車。」綜合以觀,原告與林繁夫就上述問題之回答內容,即與原告所辯稱林繁夫當天給錢之地點是在士林官邸內,且其所給的一千兩百元是謝禮(小費)乙節顯有矛盾之處。況若非航空員警在航廈出境大廳前目睹林繁夫交錢給原告,怎會趨前查證舉發?又若係搭載友人前往中正機場,怎會於友人下車時收取相當於車資之謝禮(小費)?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坦承其有向林繁夫收取費用,顯見原告有以小客車違規載客之意,故縱然原告與林繁夫事前認識,亦與原告以自用小客車出租載客之違規行為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字第六二七○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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