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天勵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四○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載重三噸升降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 報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北府勞福字第○九一○四一四七六九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處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 原告之升降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北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升降 機面積超過三噸,被要求立刻停工改善,因此升降機原告租用廠房即予以設置, 詢問房東表示此升降機原設置並不知有檢查合格證,但原告由檢查員告知後已立 即停工,並請保養升降機廠商核報中華民國升降機協會聲請合格證中,請被告及 勞委會能體恤原告因承租廠房,且不知法令有此規定,但在由勞檢員告知後,立 即依法改善,能體恤原告是非常願意依政府規定改善工安問題,所謂不教而罰之 ,是否有執法過嚴,希望被告及勞委會能體恤原告願意改善而撤回罰鍰、使原告 之經費能用在改善安全衛生方面,而有助於原告所有勞工權益。 被告主張: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 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原告使用 未經檢查之危險性機械(載重三噸之升降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有原告會同檢查員黃哲儀簽 認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檢查當日仍有使用未備合格證之危險性機械作業之事實,雖於事後向相關 單位申請合格證中,然於事後補正行為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且以不知法 令規定為由要求撤銷原處分亦無所據。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 險性機械,係指:一、固定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第一項危險性 機械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 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所明定。另「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以 下簡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適用於 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 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 之移動式起重機。‧‧‧」「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 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復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載重三噸升降機),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報經被告審查 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據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 府勞福字第○九一○四一四七六九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處罰三萬元,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其使用中之系爭升降機,未經檢 查合格為其所不爭執,依法即應受處罰;原告既從事生產而使用系爭危險性機械 ,自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不得以不知法 令而據以主張免責,又原告於被查獲後,依法應著手改善經檢查合格後,始得再 行使用,則其亦不得以已著手改善,據邀免罰。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