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四○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八十二至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五、七○一、八七八元,經被告依各年度補發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原告對其中以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之應補徵稅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二九六三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於補繳系爭二年度所得稅額時,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⒉惟查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係納稅義務人於領得所得報酬後,於申報時之選擇權利。原告所得金額確係在九十年度領取,依法須於九十一年申報期限前,檢附資料辦理申報,原告有權選擇特別扣除額方式為列舉扣除額,而非原告於九十一年申報時先填寫為標準扣除額,經被告核定後再要求變更為列舉扣除額。
⒊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申報時概以標準扣除額無誤,然而在九十年度補發薪資即為所得之實際年度,並於九十一年申報時即選定列舉扣除額,原告之選擇符合所得稅法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者之標準扣除額為六五、○○○元。
⒉本件原告九十年度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八十二至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計五、七○一、八七八元,經被告依補發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原告於辦理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夫妻合併申報者六五、○○○元,是被告將補發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八十七年度六八九、六一○元及八十八年度六九九、七六八元,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分別按標準扣除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為一○三、四四一元及九六、四六四元,發單補徵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八十八年度有捐贈費用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因當時申報時所得不高,遂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惟九十年度為一次領取停職期間薪資所得之實際年度,依稅法之立法精神,其於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九十一年五月),有選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之選擇權利,其已選定採列舉扣除額,則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請予變更按列舉扣除額核定等情。經核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已自行簽名,是其既已於申報時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其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後,始主張變更改按列舉扣除額列報,與首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主張其仍有選用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之選擇權利,顯有誤解,是被告按標準扣除額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九十年度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八十二至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五、七○一、八七八元,應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其中八十七年度部分六八九、六一○元及八十八年度部分六九
九、七六八元,原告於上開二年度,原均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應納稅額為一二四、五八三元,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應納稅額為二一一、九六○元等情,並有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得否於補繳系爭二年度所得稅額時,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三、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核此一規定並未牴觸母法,僅於納稅義務人在各該年度申報結算選定適用扣除額之當時,如其綜合所得稅額於扣除全部免稅額及特別扣除額後小於或等於標準扣除額者,即其申報當時選定列舉扣除額亦不會更有利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因此未列舉扣除額或選擇適用標準扣除額時,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其結算申報案件後,再有一次領取補發之所得且應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補繳稅額時,始見其不合理,應容許納稅義務人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二年度,原均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申報應納稅額為一二四、五八三元,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應納稅額為二一一、九六○元,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情形與前揭例外應准許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得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於法尚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將補發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八十七年度六八九、六一○元及八十八年度六九九、七六八元,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分別按標準扣除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為一○三、四四一元及九
六、四六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