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135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原告參加人 壬○
- 複代理人
- 癸○○
- 複代理人
- 巳○○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謝長廷院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訴訟代理人
- 午○○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寅○○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申○○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卯○○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酉○
- 參加人
-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 代表人
- 辰○○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丙○○原名:林錦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1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第576號,因繼承事實,為原告乙○○○、丙○○(原名:林錦國)、丁○○及巳○○等4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巳○○必須合一確定,爰命巳○○參加訴訟。惟經核系爭土地第576號,已分割繼承,原告乙○○○、丙○○(原名:林錦國)、丁○○及參加人巳○○等4人為分別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非屬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有間,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