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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1356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百修李玉卿劉介中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子○○
原告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原告參加人 壬○
複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巳○○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謝長廷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午○○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表人
寅○○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申○○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卯○○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酉○
參加人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表人
辰○○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丙○○原名:林錦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1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1356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第576號,因繼承事實,為原告乙○○○、丙○○(原名:林錦國)、丁○○及巳○○等4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巳○○必須合一確定,爰命巳○○參加訴訟。惟經核系爭土地第576號,已分割繼承,原告乙○○○、丙○○(原名:林錦國)、丁○○及參加人巳○○等4人為分別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非屬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有間,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135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