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二年決字
第0三二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祖父曹謨原配住台北市「通化新村」之眷舍,該眷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院以台七十七內字第六八三二號函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嗣曹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子即原告之父曹建男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之祖母曹汪靜貞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國防部軍務局乃以原配住人曹謨及其配偶均死亡且無子女為由,而註銷曹謨之原眷戶資格。嗣原告以其為原配住人曹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申請承受該眷舍之權益,經被告以該眷戶業經註銷,且該眷村與台北市國宅處合建眷宅及該村地價補助款亦完成分配,已無法恢復原狀,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祥祉字第0九一00一二六四六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興建的眷舍一戶或核給補償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承受原眷戶曹謨承購權益之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軍老舊眷舍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皆為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豈不如「眷村改建條例」?再且,國軍老舊眷村條例頒佈時為八五年,此時原告之祖母尚未過世,何以不能適用該法?
⒉原告為原眷戶之孫女,設籍於花蓮,惟被告不查,認定原眷戶在台無親友而將眷舍改配或改售,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未查明原告之戶籍資料,反指原告未能即時獲悉原告祖母過世消息,實為推卸責任。又原告祖母曾領房屋補助費,因此原眷戶應該已有眷舍配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眷村改建案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原「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下稱眷村重建試辦要點)規定。而依該規定伍、執行要領三、(七)「原眷戶全家死亡……時,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輔建之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之散戶」之規定,因原居住於通化新村之原眷戶全家即原告祖父及其配偶二人均於改建交屋前死亡,故依上開規定,原眷戶原告祖父之原有眷舍不再改配。又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無孫子女得承受權益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以孫女地位要求承受權益,亦於法無據。
⒉就何謂「原眷戶」,前開試辦作業要點沒有定義性規定,但於伍、三、(一)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而經查居住證係以軍職官兵為對象發給之。再輔以伍、三、(三)配售標準稱「上列標準,如為退除役官兵,以退除役當時之階級核計。如為現役官兵,以呈報重建時之階級為準」,亦可知原眷戶應係指奉准居住之軍職官兵而言。又眷村重建試辦要點原並無配偶、子女承受權益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八十五年首次立法時,才於其第五條定有配偶及子女先後承受權益之規定。
⒊本件原告之祖父為原眷戶,原告非為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故不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眷村重建試辦要點均無承受權利。此外,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廿一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及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本條文之意旨係當事人除配偶外以父母、未成年子女有居住之需要者仍有配舍居住權,不包括已成年之子女。原告係原眷戶之孫女(並已成年),且與其父均未居住於系爭眷村,即均非持有眷證之原眷戶之眷屬,故本件依試辦要點伍、三、(七)之規定,原眷戶之眷舍即應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暨應將輔建之房屋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之散戶等。又本件原眷戶之改建權益,被告已依上述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辦理,故無法再依原告要求分配,另地價補助款部分亦已均分由該眷村之其他原眷戶受領,故亦無法依原告要求給付。
理由
一、按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次按,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眷村重建試辦要點第四點重建原則第二項、第五點執行要領第三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規定:「與省、市合作建興建者,…本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餘額分配』規定辦理。」「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原眷戶全家死亡,…且已無持有眷證之眷屬時,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輔建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之散戶。」又現役軍官之父母、配偶未任公職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給軍眷補給證,並得依規定配住宿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準此,前揭眷村重建試辦要點所定得優先配售住宅之原眷戶,應指持有居住證或持有軍眷補給證而配住宿舍之軍官本人及其未領退休俸之父母、未擔任公職之配偶、未滿二十歲之子女未婚無業及滿二十歲以上在學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之子女,始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之祖父曹謨原配住台北市「通化新村」之眷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院以台七十七內字第六八三二號函核定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嗣曹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子即原告之父曹建男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其配偶即祖母曹汪靜貞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之祖父曹謨原配住之前開眷舍既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前,早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院核定改建,自應適用首揭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之相關規定。故前國防部軍務局 (現已改制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眷舍業務則移撥被告承接辦理),依首揭眷村重建試辦要點第五點執行要領第三項第七款規定,以原配住人曹謨及其配偶均死亡且無子女,而依註銷曹謨之原眷戶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時,其祖母尚未死亡,認前開通化新村之改建配售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云云,顯誤解法令,核無足取。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明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本件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辦理原眷戶曹謨之承購事宜,惟原告係曹謨之孫女,並非其配偶或子女,依該條例前開規定,亦不得承受原眷戶曹謨之權益,故原告執其為曹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承受其祖父曹謨之承購權益,依法洵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祖父曹謨之原眷戶資格業經合法註銷,而否准原告申請承受其眷舍權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興建的眷舍一戶或補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