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采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敏雄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黃榮村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夏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
臺訴字第○九一○○九○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五屆董事,被告為導正景文技術學院種種違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在案,嗣被告依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第十五次會議決議,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下稱原處分)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等,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六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蜂霖、曾垂紀及蘇伯顯共十五人,任期自核備日起至屆滿三年止;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核,以利與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事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擔任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一職,認真負責執行董事職務,詎被告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因素,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違法停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次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一○八號函延長停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執行職務三個月,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原證五號)違法解除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經原告就上開違法解除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審理程序時,被告竟無視前開違法行政處分並未確定,逕自違法遴選第六屆董事並以原處分核定董事會第六屆董事名冊,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雖係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六屆董事名冊,惟係以原告等第五屆董事之職務已受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行政處分合法解除為前提所作成,惟該解除第五屆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在案,因此原告擔任景文技術學院五屆董事會董事資格依然存在,從而原處分業已侵害原告本於第五屆董事會董事資格而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賦予之職權。原告自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
⒊私立學校法並未設有董事會董事之任期屆滿後,即喪失董事資格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規定,是縱使董事會董事任期已屆滿,惟在依法定程序所選舉出之下屆董事會董事就職前,原董事會董事仍得執行私立學校法所賦予之董事職權,從而原告於上開撤銷被告解除第五屆董事職務處分及本件撤銷核定第六屆董事處分之訴訟勝訴後,縱使原告第五屆董事任期已屆滿,仍享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參與董事會決議、第二十三條連選得連任及得為下屆候選人及第二十四條選舉下屆董事之權利,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按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即現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就原有董事『及』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士會同推選董事...」,明文保障原有董事參與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之權利。從而,被告縱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原告第五屆董事會董事職務後,仍應指定原告等「原有董事」參與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始為適法。
⒌對於被告所稱「管理委員會或新任董事或所聘校長,對於校務之推行、財產之處分,均應本於學校利益而為,否則對於該校造成損害,該校可請求賠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何以須嗣發生損害後再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徒生侵害原告利益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憾。且學校對於新任董事或所聘校長,有關校務之推行、財產之處分所生之損害,或許得以部分請求財產上之賠償,惟被告對於原告董事資格、職權之侵害,除儘早撤銷原處分回復原告董事之資格外,原告有何救濟途徑?遑論因被告之違法處分所致私人興學理念之傷害,何以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顯就「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成員之選定,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並無硬性規定『應』選任原有董事;復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法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雖係規定「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惟經過文字修正(修正包括修改、更正)後,已清楚規定「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原告竟據修正前之規定而為主張,實不合理。再者,參照六十三年制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的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主管教育機關在指導監督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俾求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之健全,發揮其功能,以利校務之推進。」可知該條文是在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導監督私立學校董事會的有效權力,自無新瓶裝舊酒,讓不適任的原有董事再介入校務運作之理,也因此立法院在八十六年間,為有效地健全董事會的組織及運作而修正本條文,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指定原有董事的裁量權。又,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原因在於董事會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善盡基金管理,且有多項未盡財務監督情事,復未遵照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二號函釋購置土地,另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間所相互爭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通知寄發合法性問題,亦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以上缺失,有部分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三三○二號),因此就本案之全盤考慮,實亦不宜以第五屆董事來推選「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之成員甚明,否則難免再啟弊端。
⒉原告主張因為「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之成員未有第五屆董事成員或原告,導致其後依「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所推選之董事成員,經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損害及原告法定權利云云,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董事職位被剝奪,係因被告將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解職,並非由於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單而使其董事解職。
⒊按被告依照「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之推選,核定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六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因此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自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如前所述,原告董事職位被剝奪與原處分間亦無因果關係。又,「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公共性...特制定本法。」「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私立學校具公共與公益性質,為法律上獨立之個體,非屬學校相關捐資人或董事個人事業之相關企業或私有財產,故私立學校董事之推選、核定,首應重視其公共性,而與董事個人之私益無關,因而只要被告核定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之行政處分符合公共性之要求,該處分即應為合法。且私立學校之董事乃無給職,其推選、組織本與原告之私益無涉,即便原告未參與第六屆董事之推選,被告並因此核定第六屆董事,該行政處分亦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依法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欠缺應受保護之利益。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會,而非原告,且訴願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程序之相對人,但因行政程序之結果,其權利或利益將受影響或損害之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為私立學校法賦予之權利,且處分之效力僅發生在被告與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會之間。況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之任期已滿,其訴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解除原告等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雖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一○五號判決撤銷,惟該判決有諸多違法矛盾之處,因此被告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在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行政處分之人。本件被告係依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第十五次會議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技術學院董事會第六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賦予被告之權限,且原處分之效力僅發生在被告與景文技術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會之間,未及於原告。又,原告董事職位被剝奪與原處分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董事職位被剝奪,係因被告將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解職,並非由於原處分核定景文技術學院第六屆董事名單而使其董事解職。原處分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以有關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其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