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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表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讓薩爾瓦多大使館免稅進口一九九八BMW750iXLA轎車乙輛,原申報補稅之完稅價格為CIF TWD二、○三三、七一四元,經台中關稅局電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應改估為CIF TWD一、八○二、四三一元,該局乃據以通知原告繳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至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又「無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參考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其無國內銷售價格可考者,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訂。茲查本件原評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因查無「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系爭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遂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依據該處查得BMW車種之代理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系爭來車之完稅價格(CIFTWD二、七七二、七九一元)予以年份折舊(%)後,核定其完稅價格,固非無見。唯查依「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補稅規定,均規定應「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減除折舊後,核定其完稅價格。」,及「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足見核定完稅價格係依轉讓當時進口新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亦即係依轉讓當時之進口匯率核算進口新品之價格,始符公平合理之正義。今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其查價所得之資料認定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之同樣貨物價格為新台幣二、七七二、九七一元,即遽以該金額逕行核定折舊後之完稅價格,而未將該查價所得之金額先予依照當時進口之匯率(一馬克:一九.二一新台幣),折算為進口價格為一四四、三五○.三九馬克,次依原告受讓車輛當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匯率(一馬克:一四.○九新台幣)換算轉讓當時進口同樣貨品之新品價格為二、○三三、八九六元新台幣,再將該新品價格予以折舊計算完稅價格,則依上所述,原評定機關其計算折舊為之進口價格,顯有未符「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立法精神及從低徵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項說明,試算折舊之進口價格,即應為新台幣二、○三三、八九六元,而於計算折舊時,原評定機關僅以進口價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完稅價格,唯查「非免稅進口自用汽車核估程序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其折舊率之計算為同年度折舊%,其後五年,第一年折舊%,第二年折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折舊,其計算方式應如下:0000000x10%═203389...同年(年) 之折舊0000000─203389═0000000... 同年(年)折舊後之餘款0000000x20%═366101...第一年 ()之折舊0000000─366101═0000000...第一年(年)折舊後之餘款0000000x35═512542...第二年(年)之折舊0000000─512542═95186... 第二年(年)折舊後之餘款則依上開計算所得,原評定機關應依第二年折舊後之金額新台幣九五一、八六四元作為其完稅價格,並據以計算應繳之關稅,始為正當。今原評定機關就此未察,率予認定原告應以一、八○二、四三一元作為其完稅價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起訴狀理由一所稱:「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本件…驗估處…依據該處查得BMW車種之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系爭來車之完稅價格(CIF TWD 2,772,971元)予以年份折舊(35%)後,核定其完稅價格,固非無見。惟查依『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補稅規定,…係依轉讓當時進口新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亦即係依轉讓當時之進口匯率核算進口新品之價格,始符公平合理之正義。…」乙節,查系爭來車原係由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完稅價格CIF TWD 2,772,971/ UNT 進口後,售予薩爾瓦多駐華大使館在台灣使用,嗣因轉讓原告致免稅條件消滅。按貨物轉讓補稅案件應依行為時「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本總局驗估處因查無系爭來車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遂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系爭來車之完稅價格(CIF NTD 2,772,971)予以年份折舊(35%)後核定其完稅價格CIFNTD 2,772,971 X 65%=CIF NTD1,802,431,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匯率乙節,查系爭來車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之交易行為係在台灣而非國外,其在國內之交易行為自與匯率無關。

㈡關於行政起訴狀理由二所稱:「…原評定機關僅以進口價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完稅價格,惟查依『非免稅進口自用汽車核估程序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其折舊率之計算為同年度折舊%,其後五年…,本件之折舊,其計算方式應如下…,原評定機關應依第二年折舊後之金額新台幣九五一、八六四元作為其完稅價格…始為正當。今原評定機關就此未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查進口自用舊車折舊方式本總局驗估處係依行為時「非免稅進口自用汽車核估程序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攤提折舊,且行之多年並無爭議,本總局網站亦有「進口舊汽車課稅說明」舉例說明供參考,訴訟理由顯係不諳前開折舊提列方式所致。

㈢綜上,原告所持理由殊無可採,台中關稅局原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讓薩爾瓦多大使館免稅進口一九九八BMW750iXLA轎車乙輛,原申報補稅之完稅價格為二、○三三、七一四元,經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應改估為一、八○二、四三一元。原告不服,則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其查價所得之資料認定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之同樣貨物價格為二、七七二、九七一元,即遽以該金額逕行核定折舊後之完稅價格,而未將該查價所得之金額先予依照當時進口之匯率(一馬克:一九.二一新台幣),折算為進口價格為一四四、三五○.三九馬克,次依原告受讓車輛當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匯率(一馬克:一四.○九新台幣)換算轉讓當時進口同樣貨品之新品價格為二、○三三、八九六元新台幣,再將該新品價格予以折舊計算完稅價格,是原評定機關其計算折舊為之進口價格,顯有未符「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立法精神及從低徵稅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按左列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一、...。二、貨物雖經使用,但仍完整尚可供原來目的使用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減除折舊額後,核定其完稅價格。三、...。」、「無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參考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其無國內銷售價格可考者,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以,被告機關核估「完稅價格」,若無「系爭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自得依所查得之資料核估之。

㈡系爭汽車係由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完稅價格二、七七

二、九七一元,售予薩爾瓦多駐華大使館在台灣使用,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讓薩爾瓦多大使館免稅進口系爭汽車,致免稅條件消滅。按貨物轉讓補稅案件應依行為時「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被告機關所屬驗估處因查無系爭來車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遂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口系爭來車之完稅價格

二、七七二、九七一元,予以年份折舊即百分之三十五,後核定其完稅價格為一、八○二、四三一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末查系爭汽車雖係德製一九九八BMW750iXLA轎車,惟薩爾瓦多大使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完稅價格二、七七二、九七一元購買,係以「新台幣」而非以「馬克」為計價單位,該汽車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之交易行為係在台灣而非國外,況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亦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是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應將該查價所得之金額先予依照當時進口之匯率,由新台幣換算為馬克,再依原告受讓車輛當時之匯率,由馬克換算成新台幣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關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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