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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參加人
丙○○
參加人
丁○○即楊炘
參加人
戊○○
參加人
己○○
參加人
庚○○
參加人
楊淑豔
參加人
壬○○
參加人
癸○○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子○○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贈與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丙○○、丁○○、己○○、庚○○、戊○○、楊淑豔、壬○○、癸○○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夫楊世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七年間將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五○八、五一一、五一九、、五二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訴外人林清芳君等八人,再由林清芳君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將前述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楊世凱君之配偶甲○○君(即原告)及其子女楊炘錳君、丙○○君、戊○○君、辛○○君等人,涉及三角移轉情事,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其中五○八、五一一地號土地由戊○○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取得持分各八○分之一○及辛○○君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取得持分各八○分之五部分,移轉土地價值合計三、六六一、二二八元,原告雖主張買賣,但查無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遂核定贈與總額三、六六一、二二八元、贈與淨額三、

二一一、二二八元、應納稅額三二○、○○八元,又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以繼承人丙○○君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戊○○君、辛○○君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楊世凱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丙○○、丁○○(即楊炘錳)、己○○、庚○○、戊○○、楊淑豔、壬○○、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依職權命上開人員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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