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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訴字第

○九二○九三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公訓段三小段

一三七、一四一、一五一、一五一之三、一五一之五至七、一五一之九至十、一六一之四、一六一之十三、一六二、一九八、二二○、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同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同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其九十一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八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本件原告爭執九十一年地價稅之土地標的分別為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四一、一六一之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其餘十五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原告均不再爭執)。

2、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乃租稅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參照土地稅法有關之規定,係以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地價稅或田賦或免稅之依據,另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被告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三五七八八號函釋:「關於提供自宅作為里辦公處使用,如有明顯界限可資劃分者,在無償借供使用期間准就實際里辦公處使用之房屋面積及其所佔基地比例之土地面積,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免稅。」之意旨,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精神之所在。

3、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進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六○二三八號函釋在案。

4、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點:「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之規定,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既為被告所不爭,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該土地使用分區係第三種住宅區,目前種菜使用,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其毗鄰之山溝係水利用地,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面積小於二○、○○○平方公尺,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田賦,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被告逕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5、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其地目為林,目前亦植有林木,惟林木下已成為附近社區居民經常往來之通道,亦為晨昏附近居民活動之場所,自由進出。被告稱該土地遭興隆路三段一八七號建物所占用,惟未指明占用多大面積,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告亦未發覺有遭占用情形。被告復稱其為長春俱樂部使用云云,然參照原告所提現況照片,該地面林木確蓋有簡易之棚架,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不知何人所蓋,亦係供附近居民活動時避免日曬雨淋所用,並非任何個人單獨使用,更無任何人占用,長青俱樂部僅係附近居民虛擬之名稱,並無任何組織,亦非任何法人或團體,僅為附近居民晨昏臨時聚集之場所,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逕向長春俱樂部發單課稅。退步言,縱有少部分土地遭人占用,亦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應准予部分課稅,部分免稅。

6、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四平方公尺,為山坡地,種有雜樹,係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小於二○、○○○平方公尺,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三點規定,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

7、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六及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一二八及三十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係第二種住宅區,地面狹長,係附近居民通行之小巷道,道旁有種菜,亦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被告稱供興隆路三段二二九巷木棚堆放木頭及種菜使用,惟並未指明堆放木頭及種菜使用之面積有多大,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告亦未發覺有遭占用情形。且該土地面積太小無法申請建照,被告亦不否認其確為巷道,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徵田賦,通道部分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退步言,縱有少部分土地遭人占用堆放木頭或種菜,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應准予部分課稅,部分免稅。

8、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及公訓段三小段二四六及二四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十公尺及二十公尺;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八公尺及十六公尺,可知第三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第二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二○○平方公尺,小於此等面積即不得建築。雖然畸零地合併為理論上可行之方法,惟該四筆土地周圍並無毗鄰可供建築之土地可供合併,且該四筆土地仍供農業使用,被告未詳查該等土地不能建築之狀況,貿然課徵地價稅,顯非允當。

9、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位於保護區,其地目雖為建,面積小於二公頃,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限作農業用地使用,應課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上開土地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之規定,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且依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故稽徵機關應盡其依職權調查核課之義務,無須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派員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並依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六○一四一七○○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六一五四八四○○號函告情形,參以台北市都市土地卡等資料核認。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土地,係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四一、一六一之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及信義區○○段八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嗣原告對信義區○○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並不爭執),其九十一年核定之地價稅稅額分別為四、三七七.一一元,一四一、四三八.三七元,九四一.七四元,五三、一六九.一三元,七、○六三.○七元,一、○二二.二一元及一八、五八五.九二元,合計稅額為二二六、五九七元,合先敘明。

2、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主旨: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律決二四七二三號函略以:『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在案。

4、私有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應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有關系爭七筆土地之核定及不符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依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參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該土地係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依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六六九五八號函轉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二字第一四○四七號函之八十三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所載,該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雖供私人種菜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所載使用情形可稽,惟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可予課徵田賦之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土地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而遭否准,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之要件,故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⑵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該土地位於第二種住宅區,其地目為林,依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六六九五八號函轉送上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八十三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所載,該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且該土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七號建物及長青俱樂部所占用,此有上開土地稅減免表可稽,自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可予課徵田賦之規定,故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惟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須主動提出申請,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地價稅自難予以免徵。

⑶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該地目為建,位於第二種住宅區,種有雜樹,非供道路使用,此有上開土地稅減免表可稽,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而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定,係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而訂定,山坡地係採整體開發,是上開土地雖面積狹小或不得單獨建築,惟並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形。

⑷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六及二四七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分別位於第三種或第二種住宅區,其使用情形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表所載,非供公共使用,供興隆路三段二二九巷木棚堆放木頭及種菜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至原告所述上開土地係附近居民通行之小巷道,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惟其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參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釋規定,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⑸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雖位於保護區,惟其地目為建,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且非供公共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至原告援引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須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⑹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原告嗣後不再爭執):其地目為建,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市政資料庫地政資料,顯示其為台北市○○段○○段三五一八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十七號)等四十八戶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土地因面積狹小致形成畸零地,固無法單獨建築,惟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其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亦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可參,故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5、原告主張系爭興安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無法與毗鄰水利地合併使用,又公訓段三小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有四平方公尺,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均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課徵田賦乙節,參照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宜」會議紀錄,可知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再參照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召開之「研商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得建築』土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亦表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備齊相關文件主動提出申請,本件原告並未主動提出申請,主管機關自無從加以認定。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二

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地目分別為田、建,六十年間即發布此地區都市細部計畫,原告稱該等土地係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因面積狹小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云云,惟參照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台北市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山坡地係採整體開發,是上開土地面積狹小或不得單獨建築,然並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亦有上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釋規定可參。是以,上開七筆土地既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及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申請程序之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主旨: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律決二四七二三號函略以:『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三七、一四一、一五一、一五一之三、一五一之五至七、一五一之九至

十、一六一之四、一六一之十三、一六二、一九八、二二○、二四三、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同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同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其九十一年地價稅為一、四八○、八五五元。原告不服,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四一、一六一之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之九十一年地價稅部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就上開七筆土地中之台北市信義區○○段○○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之九十一年地價稅部分不再爭執,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四一、一六一之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等六筆土地,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是否合法有據?

1、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目為田,依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六六九五八號函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二字第一四○四七號函之八十三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所載,該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雖供私人種菜使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有卷附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可稽),惟並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可課徵田賦之規定。原告另稱上開土地因面積狹小,無法與毗鄰水利地合併使用,且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田賦乙節,除原告並未立證以明外,且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定,係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而訂定,山坡地係採整體開發,是上開土地雖面積狹小或不得單獨建築,惟並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亦資參照。再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宜」會議紀錄,可知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台北市政府依上開會議結論召開之「研商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內之『依法不得建築』土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亦表示「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備齊相關文件主動提出申請,本件原告並未主動提出申請,主管機關無從加以認定,是上開土地自亦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2、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林,依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六六九五八號函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二字第一四○四七號函之八十三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所載,該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且該土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八七號建物及長青俱樂部所占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有卷附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可稽),自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可課徵田賦之規定,故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而得免徵地價稅,惟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則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自不得予以免徵。

3、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建,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地目之土地,自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徵收田賦之對象,要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予以徵收田賦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且上開土地種有雜樹,非供公共使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有卷附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可稽),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供公共使用」之要件,原告亦未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則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自不得予以免徵。

4、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三種或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建,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地目之土地,自非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徵收田賦之對象,要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予以徵收田賦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且該土地係供興隆路三段二二九巷木棚堆放木頭及種菜使用,非供公共使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有卷附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可稽),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供公共使用」之要件,原告亦未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則其九十一年地價稅自不得予以免徵。又上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既無原告所指供附近居民通行巷道之情形,復查無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通報資料,自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減免地價稅要件,當亦無原告所指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六○二三八號函釋之情形。

5、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目為建,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地目之土地,原告雖稱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予以徵收田賦之規定,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土地既查無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被告自無從予以課徵田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公訓段三小段一四一、一六一之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老泉段四小段四五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為課徵九十一年地價稅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既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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