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46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參加人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卯○○○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癸○○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子○○縣長)住桃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巳○○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寅○○○、卯○○○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五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50-59地號等1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地4字第3620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78府地籍字第66301號公告。系爭被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6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鄭全發、鄭東平、庚○○、辛○○、壬○○;嗣鄭全發及鄭東平死亡,鄭全發之繼承人為甲○○、乙○○、寅○○○、卯○○○,鄭東平之繼承人為丙○○、丁○○、戊○○、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因原告等於88年9月20日、89年8月1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65地號土地,此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對於原告及寅○○○、卯○○○屬必須合一確定;惟寅○○○、卯○○○並未一同起訴,經兩造陳明在案。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應命寅○○○、卯○○○參加本件原告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