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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464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參加人 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癸○○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子○○縣長)住桃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巳○○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寅○○○、卯○○○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五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50-59地號等1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地4字第3620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78府地籍字第66301號公告。系爭被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6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鄭全發、鄭東平、庚○○、辛○○、壬○○;嗣鄭全發及鄭東平死亡,鄭全發之繼承人為甲○○、乙○○、寅○○○、卯○○○,鄭東平之繼承人為丙○○、丁○○、戊○○、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因原告等於88年9月20日、89年8月1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65地號土地,此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對於原告及寅○○○、卯○○○屬必須合一確定;惟寅○○○、卯○○○並未一同起訴,經兩造陳明在案。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應命寅○○○、卯○○○參加本件原告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