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
訴字第00三二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被保險人即原告退保,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報加保,被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下稱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已不得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加保,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保承行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五○○號函核定自其再加保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予以退保。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增加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績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所無之規定。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原告確保可在原投保單位高雄企銀領到老年給付:然依前開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原告在新投保單位全球人壽離職了,原告必須再找到新工作,若找不到新工作,則原告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的老年給付如何請領呢?又訴願決定書所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由新雇主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強制加保,…」應僅係對一般受雇者而言,對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的被保險人並不包括在內。因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相關規範法條,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五項(唯一的退保規定)等共四條,顯然第六條與第九條之一並無相關規範,故不得援引第六條來規範第九條之一。
⒉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文意旨,對於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八七九四號函」均有失當之處。蓋: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母法之施行辦法,但未授權得增列被保險人再受僱之實體上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八七九四號函所示:「…於資遣職之日起九十日內,再受僱工作加保後又離職退保者,得依原規定辦理續保。」,其九十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而母法規定:「…被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係強調自願加保,亦可選擇放棄加保。若選擇自願加保,即受母法之保障。除了自願退保,或「……逾二個月未繳保費者以退保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外,怎能以子法規定使其退保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住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為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實際受僱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由新雇主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乃原告原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部分,自應因另生加保事由而退保,否則發生重複保險,不符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之規定意旨。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申報加保,不同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申報續保之僅限於普通事故保險,於原告並無不利。尚不能由原告選擇維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續保,而拒絕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報加保。
⒉又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係經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授權而訂定,則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後如『再受僱』,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之規定,依上開所述,對被保險人並無不利: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000八七九四函釋中所稱,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手續,此為上開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因故未及於離職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起九十日內辦理續保手續。」該項但書所定之九十日期間,雖「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授權頒訂之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受僱於高雄中小企銀而加入勞工保險,之後遭裁減資遣,高雄中小企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原告退保,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為其申請辦理被裁減資遣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原告受僱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其申報加保等情,有原告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再受僱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再以被裁減資遣身分繼續加保,原應由高雄中小企銀申報退保,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保承行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五○○號函核定自原告再加保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予以退保,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增加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無之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八七九四號函釋:「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之規定辦理續保之被保險人,其於被裁減資遣離職之日起九十日內,再受僱工作加保後又離職退保者,得依原規定辦理續保。」及其依據之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度將原告在母法上之權益剝奪,亦屬違憲云云。
四、惟查:
㈠按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其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一定年資後,被裁減資遣,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使其失業期間發生事故時,仍得領取法定之給付,享有原勞工保險對勞工生活之保障,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蓋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本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人員,亦得準用同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是被裁減資遣之勞工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已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期間,若發生新加保事由,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新的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加保,並由原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退保,則一邊開始保險效力,另一邊停止保險效力,不致發生強制的勞工保險而有重複的現象,並未違反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查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受僱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並由該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前揭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不得再以被裁減資遣之身分繼續加保,否則發生重複保險,不符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之規定意旨。況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原告申報加保,不同於高雄中小企銀為原告申報續保之僅限於普通事故保險,於原告並無不利,尚不能由原告選擇維持高雄中小企銀申報之續保,而拒絕由新雇主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原告訴稱前開辦法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云云,核無足採。
㈡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八七九四號函釋所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其於被裁減資遣離職之日起九十日內,再受僱工作加保後又離職退保者,得依原規定辦理續保。」係斟酌被保險人之權益及首揭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釋示被保險人於裁資遣離職後,雖因臨時或短期之打工而加保,如其離職退保時,仍在前揭辦法所定之九十日申報續保期間內,應得依原規定辦理續保,並未抵觸前開辦法明文且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得予以援用。至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九十日之申辦續保期間,雖對被保險人權利容有所限制,然查,勞工經裁減資遣時,即喪失勞工身分,本無再享勞工保險福利之權利,惟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遂就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另謀生計較有困難之被保險人規定得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然就被保險人是否續保,自不能漫無期限,致令保險關係及主管機關之行政事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則由勞工保險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續保之期間、手續等次要性、執行技術性事項訂定上開辦法予以補充,即無不合,且該九十日期間之規定亦屬合理,核與母法之立法目的無所違背。原告執稱前開函釋及所據之前揭辦法規定,均無母法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再受僱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被裁減資遣人參加勞保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高雄中小企銀申報退保,乃核定自原告再加保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予以退保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