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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五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五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十七日於限期服務警隊員班結業後,分發至臺北縣警察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服務,嗣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及格),於七十七年一月初任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擬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一八○元在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考績晉階,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歷至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三一○元。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告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依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之規定,採計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及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之服務年資計五年辦理提敘俸級,案經該局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北警人字第二○五二七號書函復略以,原告現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九○元;惟擬提敘之警佐待遇年資最高僅至比照警佐二階,與現敘職等已不相當,故無法辦理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六六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三二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略以:「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判決理由三並敘明略以:「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之申請案仍存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法轉請銓敘部決定,自屬當然,至兩造所陳實體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爰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原告之申請函轉被告,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部地二字第○九二五一六六七九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因原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提敘俸級之當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九○元,與其所擬提敘曾任年資之職等(官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及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已顯不相當,故無法辦理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辦理提敘至警正四階、年功俸四五○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所任職務與申請時現敘職等(官階)是否相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並無提到官階二字,故不能以原告官階不相當為由駁回。

⒉公務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後才有官等官階,未銓敘審定以前並無官等官階問題,原告七十年至七十一年支「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其中「比照四、三、二階」皆為比照警佐四階、三階、二階俸給支薪、並無關職等、官等、官階等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被告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據此,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出申請採計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九○元,與其所擬提敘年資之職等(官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及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已顯不相當,故無法採計提敘,原處分函復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⒉有關原告訴請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規定,准予七十年至七十六年「比照警佐待遇」年資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一節,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年資,如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績(成)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令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據此,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如擬依被告上開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仍應以「職等相當」為其要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與其七十年至七十一年支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之曾任警佐待遇年資相較,其職等(官階)已不相當,自無上開令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訴請採其七十年至七十六年年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一節,顯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訴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並無提到官階二字,故不能以原告官階不相當為由駁回一節,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成績優良」等年資為採計提敘必要條件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嗣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將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提敘之規定,提升位階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範,及將上開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於同條第五項授權由考試院另定辦法規範。至警察人員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應以「職等(官階)」相當始得採計提敘之規定,則係由被告參照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分別以前開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及九十一年部特三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五四五號令予以規定。因此,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以「職等相當」為要件,就警察官職務而言,則係指「官階相當」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自不得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並未規定官階二字,即得以「職等(官階)」不相當之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故原告上開訴稱,被告不能以原告官階不相當為由駁回一節,洵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具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因與其提出申請採計提敘時所銓敘審定之官階並不相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變更為乙○○,此有總統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華總一禮字第○九三一○○二一五二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年五月十七日於限期服務警隊員班結業後,分發至臺北縣警察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服務,七十年至七十一年支「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其間原告於七十二年應警察特考及格,於七十七年一月初任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歷至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三一○元。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告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採計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及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之服務年資辦理提敘俸級,案經該局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與其七十年至七十一年支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之曾任警佐待遇年資相較,其職等(官階)已不相當,自無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之適用等語置辦。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本七十年五月十七日於限期服務警隊員班結業後,分發至臺北縣警察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服務,七十年至七十一年支「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又原告於七十二年應警察特考及格,於七十七年一月初任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歷至八十九年年終考績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三一○元,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告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系爭之申請等情,並有擬任人員送審書、警察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台灣省警察學校畢業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北縣警察局令、考成通知書、考績通知書、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令、核薪通知書、申請書(九十年一月九日報告)、銓審明細資料查詢作業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條例並未對於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年資是否得核計加級予以明文規定,是應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為觀察。

六、又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上開法律規定修正施行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再按被告為配合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被告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所任職務與申請時現敘職等(官階)是否相當?

七、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七十年至七十一年支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又原告早於申請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考績晉階結果,業已核敘至警佐一階,均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曾任職等(官階)與申請時所敘職等(官階)並不相當,洵屬可採。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後才有官等官階,未銓敘審定以前並無官等官階問題,均係比照警佐四階、三階、二階俸給支薪、並無關職等、官等、官階等問題,固非無見,惟如貫徹原告之邏輯,本件系爭年資既在原告經審定合格實授前,則原告豈有請求被告就其審定合格實授後之現職予以提敘之理可言?其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是否應悉依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即依其考績而定?查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之函釋規定均係針對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而為規定,原告一方面據以主張請被告就系爭年資提敘,另方面復主張無須以職等(官階)相當為要件,割裂上開函釋之適用,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比照警佐二階以下與申請時現任警佐一階之職等(官階)不相當為由,否准原告系爭提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