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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蕭惠芳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原告
黃班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複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翰柏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握柄護帶」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一四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六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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