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 原 告 黃班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翰柏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翰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握柄護帶」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 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五一四一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 八九○○二六五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 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