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府訴決
字第○九二○五九九二二六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四三○之六、四三○之九、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一九、四六五、四六五之二、四六五之四等十筆地號土地,為新莊市副都市中心重劃禁建區,原屬課徵田賦土地,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前八筆土地出租供遊覽車停放,餘二筆則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為被告核課地價稅,原告即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有關主要計畫之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可見依法「公共設施」乃「主要計畫書」應記載事項。既然依法「公共設施」乃「主要計畫書」之內容,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照主要計畫已經必然要負擔公共設施部分。
㈡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區段徵收時,折價地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限。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市地重劃時,公共設施部分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在重劃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的範圍內以土地折價抵付。換言之,不論採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原告所有土地也必然有部分列入公共設施之內。
㈢依土地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供該條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之私有土地,亦得核准免稅或減稅。
㈣因此,系爭土地既然依主要計畫已經必定要負擔公共設施,依土地法第一九二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當然得予以適當減免。而系爭土地將來不論採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對於依法定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部分,亦應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等規定之適用,方屬公允。
㈤從立法精神而言,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建築使用者,依千分之六計算地價稅,未作任何使用並予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另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法律對於列為公共設施之土地,即使目前供建築使用,仍減少為千分之六,而系爭土地既然依法已經必然有部分列為公共設施,目前又非供建築使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然更應有減免地價稅之理由。
㈥台北縣政府未查明依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有關公共設施之規劃,即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減免地價稅之主張不可採,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㈦綜上述,既然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且已發佈主要計畫,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前述相關法令,無論主管機關要採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原告所有土地必定會被依法定比例列為公共設施,無論依前舉土地法、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等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原告主張減免地價稅洵屬有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已經使原告之權利和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請求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次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二○二六二六六二號函『查上開土地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內,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時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及「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經以套繪「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圖」,旨開地段四三○之六、四三○之九、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一九、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為第一種商業區○○○地段四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為第一種商業區○○○地段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故上開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四三○之六地號等十筆土地經上開事證證明非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交通...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惟本處新莊分處並未收到原告系爭十筆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之通報,自無此減免規定之適用。
㈢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一○○一五六四九號函,系爭十筆土地係屬新莊副都心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土地,惟依本處新莊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四三○之六、四三○之九、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一九、四六五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出租供遊覽車停放,另同小段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
㈣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十筆地號土地,為新莊市副都市中心重劃禁建區,原屬課徵田賦土地,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前八筆土地出租供遊覽車停放,餘二筆則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為被告核課地價稅。原原告不服,則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系爭土地依主要計畫已必定要負擔公共設施,依土地法第一九二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得予以適當減免,對於依法定比例負擔公共設施部分,亦應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四三○之六、四三○之九、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一九、四六
五、四六五之二、四六五之四等十筆地號土地,經機關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前八筆土地出租供遊覽車停放,餘二筆則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有照片影本四張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二○二六二六六二號函,其中說明欄謂「二、經查上開土地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內,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時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主要計畫』及『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三、經以套繪『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圖』,旨開地段四三○之六、四三○之九、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一九、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為第一種商業區○○○地段四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為第一種商業區○○○地段四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故上開土地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等十筆土地,既非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依上開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課徵千分之六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㈢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是以,倘依上開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予以適當之減免,須被告機關接獲主管地政機關就轄區區徵收或重劃之土地通報,被告才得以據此予以減免;惟查被告機關所屬莊分處並未收到原告系爭十筆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之通報,自無此減免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且該「公共設施」乃「主要計畫書」之內容,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應減免二分之一乙節,亦不可採。
㈣再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一○○一五六四九號函,系爭十筆土地屬新莊副都心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土地,固有該函及附件附卷足憑;惟依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四三○之六、四三○之九、四三○之一一、四三○之
一二、四三○之一七、四三○之一八、四三○之一九、四六五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出租供遊覽車停放,另同小段四六五、四六五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已如上述;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