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新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台
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原查以其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一、七一一、八三O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五六、八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一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順序,被告應俟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對本件八十八年度營所稅作核課處分,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訴願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案件即告確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抵減八十七年度虧損虧損未扣除額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課稅所得額○元,被告以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剩餘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一一、七一一、八三○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五六、八五一元。原告不服,分別對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旋獲財政部駁回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訴願,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階段。由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訴願決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抵用之剩餘虧損,被告理應先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作出決定,再據以對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作出決定。但卻先後順序倒置,至使原告倘不依法提起訴訟,則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依稅捐稽徵法三十四條規定而告確定,損害原告權益至大。
⒉原告主張,因主要爭議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未扣除額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故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理應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後同時作出決定。否則似有本末倒置,故請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⒊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一五、二
六八、六八一元,課稅所得額為○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剩餘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為一一、七一一、八三○元,應以該數額計算八十八年度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額為
三、五五六、八五一元。惟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不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目前仍在鈞院另案審理中(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尚未最終確定,故相關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亦未確定。被告以未確定之八十七年度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有溢補徵原告稅款之情事,請鈞院俟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最終判決確定後,再對本件做成判決,以解原告須承擔預先繳納稅款之不當負擔。
⒋原告已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設置帳冊並依規定記載,對外交易亦均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帳證完備可查核勾稽,歷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稽徵機關亦按帳證查核認定,並如期完納應繳之稅款,八十六年度尚獲財政部頒發績優廠商獎章。惟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進銷貨單價差異大為由,認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褚,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除增加原告八十七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外,亦影響原告後續年度申請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之權益。原告已就被告八十七年度原核定誤謬不法之處,乃提起行政救濟在案,目前仍在鈞院另案審理中,尚未最終確定。則截至八十七年底止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既未確定,以前項未確定之虧損數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課稅所得額自亦不正確,應予撤銷。
⒌被告答辯「至原告訴稱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確定乙節,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若有變更,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原核定尚無違誤」等語。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最終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應俟八十七年度行政救濟終結,所得額確定後,再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為合理。何須強求原告預先繳納未確定之稅款,事後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退稅,顯非便民之道。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本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課稅所得額○元。被告原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一、七一一、八三○元,課稅所得額三、五五六、八五一元。
⒉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被告復查決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三三、九六九元,但因相關稅額核定有爭議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尚在行政救濟中,請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予以核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⒊經查本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至原告訴稱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確定乙節,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若有變更,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原核定尚無違誤。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新台幣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不服被告原查以其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為
一一、七一一、八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五六、八五一元,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順序,被告應俟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對本件八十八年度營所稅作核課處分,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飼料、化工原料、機械、五金、橡膠及其製品之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標準代號五一七九─一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巫貴珍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一五、二六八、六八一元,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初查以其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為一一、七一一、八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五六、八五一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及核定通知書),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在行政爭訟中,該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其前五年虧損未扣除數額,請俟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申報案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據以核定八十八年度營所稅乙節,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爭訟結果若有變更,致影響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復查、訴願決定書及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均已敍明可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對原告權益並無損害,故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