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 原告
-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六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承攬工程需要,購買碎石級配及外包碎石工程施作,取得豪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一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俟後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以豪偉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處分原告前所扣抵進項稅額六二五、○○○元三倍之罰鍰,經原告不服處分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原告交易前已要求豪偉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証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核對,確認其為正常之公司,經營已四年多(該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且稅務機關也售其統一發票,被告機關在事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處以原告鉅額罰鍰,具有調查權責之被告機關在事前不知情並任其營業四年多,則如何苛責無調查權力之原告有過失並處以罰鍰。
㈢被告機關認定豪偉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惟依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與訴願答辯狀所載,其依據僅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並無其他任何豪偉公司經確定判決為虛設行號之証據,則被告機關如何能反於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自為認定豪偉公司非所謂之實際交易對象,且又依據此認定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証申報扣抵違章情形,處罰原告三倍罰鍰。
㈣縱然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依法應予處罰,惟三倍罰鍰之處分實屬過重,且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元部份,業已提示合約及書有抬頭為豪偉公司之付款支票影本四張,金額計九○○、○○○元,足資証明原告已支付包括進項稅額之工程款(另保留尾款一○○、○○○元,俟後係以現金支付),原告將該部份進項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可言,被告機關不應僅因支票係以符合一般商業習慣,由豪偉公司背書轉讓後由他人兌領,即否認原告就工程款部份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至於購買碎石級配部份,應支付之價款以現金支付,在八十七年度房地產業景氣興旺時,砂石經常缺貨,價格一日三市所在多有,為取得足夠之貨源,貨到工地時以現金付款此乃不得已作法,在被告機關並無其他証據下,如何能僅依此即處原告鉅額罰鍰。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具之說明書、市稅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九一三三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系爭統一發票影本九紙、部分送貨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四份、付款支票影本四張及當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表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次查,市稅處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欄略以:「一、陳旺財等二十二人係『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含豪偉公司負責人陳旺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五年十月起...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鉅額滯欠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足證豪偉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是其起訴理由所主張,實難採憑。再查,本件就原告提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耗用成本分析表、工程整地、擋土牆及基地工程標單等資料之查核結果,審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查涉嫌虛設行號豪偉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並未依法報繳且原告大部分款項金額計一一、六○○、○○○元係以現金支付,此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常理,又原告主張有支付工程款一、○○○、○○○元部份,業已提示合約及付款支票影本四張,金額計九○○、○○○元,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支付包括進項稅額之工程款乙節,惟查系爭以IK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支付貨款金額九○○、○○○元(不含稅)部分,係由黃文正、游本超、詹尤敏等三人兌領,亦難證明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綜上所述,市稅處原核定按原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市稅處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若營業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是本件原核定處三倍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元 (計至百元止)。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二、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豪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六二五、○○○元;原處分機關爰核定補徵營業稅計六二五、○○○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六
二五、○○○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一、八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交易前皆已要求豪偉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前一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核對,確認其為正常之公司才與之交易;若認原告仍應處罰,惟三倍之處分實屬過重,且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元部份,業已提示合約及付款支票影本四張,金額計九○○、○○○元,足資證明訴願人已支付包括進項稅額之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二、五○○、○○○元(不含稅),而以豪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工程承攬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就原告所提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耗用成本分析表、工程整地、擋土牆及基地工程標單等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自屬有據;然豪偉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並未依法報繳,且原告大部分款項金額計一一、六○○、○○○元係以現金支付,此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理有違,自難證明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自屬依法有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豪偉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僅憑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此案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予以認定,其是否係「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已有可議;其中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一、○○○、○○○元部份,業已提示合約及書有抬頭為豪偉公司之付款支票影本四張(支票號碼IK0000000、IK0000000、IK0000
000、IK0000000),金額計九○○、○○○元;揆諸上開系爭支票,受款人係豪偉公司,雖事後係由黃文正、游本超、詹尤敏等三人兌領,惟均係經由豪偉公司背書予以轉讓,支票係流通證券,是尚難以系爭支票係由黃文正、游本超、詹尤敏等三人兌領,即否認原告就該工程款部份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工程款一、○○○、○○○元部份,原告業已提示有抬頭為豪偉公司之付款支票影本四張,且係經由豪偉公司背書予以轉讓,原告據以指摘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於法尚非無據;且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若營業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本件原核定處三倍罰鍰處分,自應更正為二倍之罰鍰。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