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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0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育如

原告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7,265,05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574,852元、職工福利221,138元,共計795,990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6,469,06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被告重新發單補徵稅款1,204,169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8,499元。原告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10日內,填具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第3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復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65,056元,經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及費用795,990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6,469,06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被告重新發單補徵稅款1,204,169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8,499元(計息期間為88年7月26日至90年9月19日依利率5%計算之)。惟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復查決定之期間為收到復查決定申請書起2個月內,是稅捐稽徵機關不能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屬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事由,自不得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此觀之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至明。另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將應補繳稅款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目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件被告遲至90年9月21日始作出復查決定,惟於同年9月19目存款利率業已由5%降至3.45%,是被告不僅推卸延遲決定之責任,又自認為原告因此實質獲利,對此加計利息徵收,實有未洽而難以令人信服。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65,056元,並訂定限繳截止日期為88年7月25日,發單補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營業成本574,852元及職工福利221,138元計795,99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469,066元,並於90年9月5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送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應補稅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88年7月2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8,499元發單補徵,其核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91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對核定本稅1,204,169元部分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且已如數繳納在案,本稅部分業已確定。至原告就遲延復查決定所加計利息不服一節,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核定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即為原告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且原告因申請復查亦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利息收益),自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是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另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原告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是其所稱遲延作成復查決定不應對其加計利息等語,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265,05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574,852元、職工福利221,138元,共計795,990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6,469,066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被告重新發單補徵稅款1,204,169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88年7月2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即90年8月5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8,499元發單補徵。原告不服,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以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稅部分,訴願決定書業於91年9月18日送達,原告對核定本稅1,204,169元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已如數繳納在案,是本稅部分業已確定在案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應加計利息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係就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原核定復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是原告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應可確定,然原告因申請復查亦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利息收益),自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故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復查決定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此無違於行政程序法規定,從而被告予以加計本件利息,即非無據。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作成復查決定期間之規定,係訓示規定,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苟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亦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效果,並不因此而生不得加計利息之失權效果,復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至原告所稱系爭加計利息之利率一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業就利率係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系爭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即88年7月25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據,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委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加計利息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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