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30017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即原告,被告認其分別於民國91年9月間及10月間非法媒介集福56 號漁船所合法聘僱越南籍漁工PHAM HOAN及正裕6號漁船所合法聘僱越南籍漁工PHAN TIEN CHUNG二名,於非法雇主葉永文所經營之永文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葉永文質疑上開二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而於92年1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投訴,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屬實,該分局遂於92年3月7日以新警外字第092000712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以93年2月2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563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依原告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其真意應含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而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認以共犯的自白來定罪係屬違憲。有史以來,同案共犯或關係人為了卸責,而將責任推給其他關係人是常有的事,而由於捏造的供詞不必負偽證責任,承辦單位亦無當面交互詰問,其他關係人即成受害者。只憑同案關係人的自白,沒有其他有力證據,就不該任意自持行政權力濫行處罰人民,凸顯行政單位欠缺法律素養,違法濫權任意自行延伸法律條文意旨,導致人民無法信賴行政單位之公權力。
⒉外勞PHAM HOAN之原雇主自聘僱外勞之始,即委託淑禎漁船報關行之楊淑禎處理,引進之越南外勞四名亦由楊淑禎監管。但其中三名因受不當對待而相繼逃逸。集福56號漁船因漁獲不佳而無法繼續雇用所聘僱外勞,央求原告協助遣返。但由於無法提供資遣費用合理遣返外勞,且船主堅持無法繼續僱用,為顧及勞資和諧,乃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手續,旋於92年1月取得轉換證明書。
⒊外勞PHAN TIEN CHUNG原係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籍正裕6號漁船聘僱之外勞,亦因漁獲不佳而無法繼續雇用所聘僱外勞,央求原告協助遣返。但由於無法提供資遣費用合理遣返外勞,且船主堅持無法繼續僱用,為顧及勞資和諧,乃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亦於92年1月取得轉換證明書。此均受託於勞雇雙方之請求而代為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並非非法媒介外勞工作。
⒋辦理轉換雇主期間,因受報關行李欣育介紹,永文號漁船之葉永文因需人孔急,又因願負擔承接外勞期間之膳食費用,乃經渠等雙方同意,安置於葉永文台北縣淡水鎮○○街2之1號其住宅內,並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其出海作業。原告僅交付其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按,漁船出海須備身分證件正本交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核可後始得出海作業)。又因榮興號漁船係屬小型舢舨船隻,並無船艙供人員住宿,因此將外勞安置於其宅內,法令亦未禁止,既可協助勞方亦同時解決行政單位無處安置外勞之難題。被告不知海巡單位作業程序亦不知求證,更不對關係人交互詰問,即濫用行政權力,一面縱容雇主自行使外勞非法工作,一面卻對原告逕行罰鍰處分,實有矛盾。
⒌永文號漁船之船主葉永文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安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外勞屢屢反應要求雇主給付工資,雇主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定,但既支使勞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21、2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勞工報酬。原告自須依外勞之請求代為要求雇主給付工資,並無不當。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均屬違法,又默許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未予任何處置,依被告慣用之法令延伸解釋,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既未違法,則原告亦應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集福56號船主楊添財之配偶游淑芳於偵訊筆錄稱「(你先生所申請許可的該名外籍船員PHAM HOAN所許可的工作地址是在集福56號漁船,...,而為何會在船主葉永文所經營的永文號漁船上從事船員的工作?)當初該名外勞PHAM HOAN無法勝任船上的工作,所以我才會委託...甲○○反應,替我辦理該名外勞轉換承接雇主的手續,當時甲○○回應我說可以幫忙我辦理,所以在91年8月26日就先將該名外籍船員帶走,...,...該名外勞會在葉永文所經營的永文號漁上從事船員的工作乙事。並不知道」「(冠倫人力仲介的甲○○先生是何時幫你代辦該名外籍船員之轉換承接雇主程序?同時他如何對你說明?)因為我在跟甲○○反應該名外勞不適應工作要辦理轉換承接手續之後,隨即甲○○就在91年8月26日帶走該名外勞及其他船員證,且對我說要替我辦理相關轉換雇主手續,後來在91年10月份的時候我曾打電話向甲○○反應為何還沒有替我辦理,他只說還沒辦,然後就掛斷我電話,後來我才發乙張存證信函給甲○○;當初他帶走外勞時只有帶走該外勞船員證,但是護照及居留證都還在我這裡,直到他接獲我所寄發的存證信函後才來將其護照及居留證帶走,並再一次跟我說一定會替我辦理」。
⒉正裕6號漁船船主莊寶田於偵訊筆錄稱「(你交由仲介辦理轉換的外勞其年籍資料為何?)該外勞叫PHAM TIENCHUNG,他係我在2002年9月23日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並登記在正裕6號漁船工作,我是透過冠倫人力資源公司裡的仲介人員甲○○幫我合法申請」「(為何你的外勞PHAMTIEN CHUNG會至葉永文的永文號漁船工作?有無人指派?你是否知情?)我並不清楚PHAM TIEN CHUNG為何我的外勞會跑到葉永文的永文號上工作。我只知道我於91年9月份左右因外勞...,該外勞前後只工作了10天,我就聯絡仲介的甲○○將其帶走。甲○○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後來外勞被帶到何處我根本不知道」。
⒊永文號漁船船主葉永文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稱「(你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此筆錄?)因我於92年1月1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因為我懷疑我所聘僱的越南籍漁工並不合法,臺北縣勞工局受理...交辦於新莊分局,因此前來製作筆錄」「(你從何時開始聘僱該二名越南籍漁工?是由何仲介公司幫你辦理聘僱外勞之相關手續?)我於91年9月份聘僱PHAM HOAN及10月份聘僱PHAMTIEN CHUNG1直到現在。該二名越南籍漁工是透過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二人接洽辦理的」「(為何你會找『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二人辦理聘僱外勞之事情?)因為於91年6月,該日勝船務事務所之二位人員武美貴及李欣育,...,並告訴我...,因為缺少捕魚人手,便委託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二人接洽辦理聘僱外勞之事情」「(是由何人何時帶該二名越南漁工供你僱用?)是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有沒有將你合法申請漁工之文件交給你,是否有對你說明?)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告訴我相關文件還在辦理中」「(你未持有該二名越南籍漁工,為何聘僱?)因為我只有小學畢業根本不懂這些事情,...,所以才委託日勝船務事務所辦理,但因為日勝船務事務所告訴我相關文件還在辦理中,我以為我僱用的越南籍漁工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僱用」。
⒋武貴美於偵訊筆錄稱「(據葉永文等三人於92年1月20日前往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李欣育及你本人,代為其引進外勞?)因我與甲○○有認識,知道其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經常與漁船船主接觸,若得知有船主需要申請外勞,我就介紹給甲○○」「(為何葉永文等人指稱:該外勞係為你與李欣育所帶去交給船主使用?)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接洽業務,甲○○便告訴我們說已為黃清吉等人將該外勞引進,拜託我們順便帶去交給船主,只是順便幫忙而已」;李欣育於偵訊筆錄稱「(葉永文等〈含黃清吉、葉永和二人〉三員稱其有向你提及需要外籍勞工幫忙做事請你代為幫忙申請是否正確?)葉三員等有向我提及需要外籍勞工請我幫忙她們介紹,所以我幫他們介紹甲○○」「(你與武貴美小姐是否有帶越南籍漁工給葉等三名漁民?)有。我與武貴美小姐係受甲○○之託,將越南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等三名漁民」。
⒌原告雖稱將PHAM HOAN、PHAM TIEN CHUNG安置於葉永文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2之1號住宅,但葉永文稱武貴美於91年9月、10月將PHAM HOAN、PHAM TIEN CHUNG帶給葉永文供其使用,沒有交付任何有關PHAM HOAN、PHAM TIENCHUNG之護照及居留證文件。直到92年1月16日發現原告先將PHAM HOAN、PHAM TIEN CH UNG託武貴美交給葉永文使用時,根本未辦妥接續聘僱許可,且隱瞞葉永文僅告訴還在辦理中,此有葉永文於新莊分局偵訊筆錄及接受被告談話紀錄可稽。且原告於PHAM HOAN、PHAM TIEN CHUNG為葉永文工作期間在向葉永文收取薪資,更足以證明PHAMHOAN、PHAM TIEN CHUNG已有為葉永文從事捕魚工作事實存在,因PHAM HOAN、PHAM TIEN CHUNG已在葉永文永文號漁船工作,葉永文才會將PHAM HOAN、PHAM TIEN CHUNG之工資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所簽收取工資之收據為證。PHAMHOAN、PHAM TIEN CHUNG分別於91年8月26日、91年9月23日為原告帶離原雇主(即集福號56號船主楊添財、正裕6號船主莊寶田),並帶往葉永文之永文號漁船工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楊添財、莊寶田申請外籍漁工轉換新雇主同意函:「...外勞經由新漁船號接續聘僱後,在未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核發接續聘僱核准函前,並未完成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貴漁船號仍負外勞管理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先將PHAM HOAN、PHAM TIEN CHUNG辦妥轉換至葉永文接續聘僱核准後,方能將PHAM HOAN、PHAMTIEN CHUNG帶給葉永文『永文號』漁船工作。然原告延誤達4、5月之後,直到92年2月20日辦妥轉換雇主之證明,而於此期間又向葉永文收取PHAM HOAN、PHAM TIEN CHUNG之工資,原告顯於辦理轉換雇主之前已先有媒介非法工作事實,故原告媒介PHAM HOAN、PHAM TIEN CHUNG非法為葉永文之永文號從事捕魚工作,已甚為明確。原告稱其為PHAM HOAN、PHAM TIEN CHUNG依勞動基準法向葉永文要求給付報酬乙節,係屬PHAM HOAN、PHAM TIEN CHUNG與葉永文工資爭議,無關本件,被告亦未曲解原告。原告稱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既未違法,原告卻又何錯之有乙節,葉永文是否自行非法使用PHAM HOAN、PHAM TIEN CHUNG,被告依法裁量,但不影響原告因違反本件行為所受之處分。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分別於91年9月間及10月間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PHAM HOAN、PHAMTIEN CHUNG二名,於非法雇主葉永文所經營之「永文號」漁船內從事捕漁工作。嗣因非法雇主葉永文質疑上開二名外國人之合法身分而於92年1月16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此有外國人PHAM TIEN CHUNG原合法雇主「正裕6號」漁船船主莊寶田及PHAM HOAN原合法雇主「集福56號」漁船船主楊添財之配偶游淑芳、非法雇主葉永文、日勝船務事務所員工武美貴、李欣育、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麗蓉及原告之偵訊(談話)筆錄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外勞PHAM HOAN之原雇主集福56號漁船及外勞PHAN TIEN CHUNG之原雇主均因漁獲不佳而無法繼續雇用所聘僱外勞,均央求原告協助遣返。為顧及勞資和諧,乃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皆於92年1月取得轉換證明書。此係受託於勞雇雙方之請求而代為辦理轉換雇主手續,並非非法媒介外勞工作。而辦理轉換雇主期間,永文號漁船之葉永文因需人孔急,又因願負擔承接外勞期間之膳食費用,乃經其等雙方同意,安置於葉永文台北縣淡水鎮○○街2之1號其住宅內,並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其出海作業。又因榮興號漁船係屬小型舢舨船隻,並無船艙供人員住宿,因此將外勞安置於其宅內,法令亦未禁止,既可協助勞方亦同時解決行政單位無處安置外勞之難題。永文號漁船之船主葉永文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安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依被告慣用之法令延伸解釋,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既未違法,則原告亦應無違法可言等等。
三、經查,PHAN TIEN CHUNG之原合法雇主「正裕6號」漁船船主莊寶田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並不清楚PHAN TIEN CHUNG為何會跑到葉永文的『永文號』上工作。我只知道我於91年9月份左右因外勞言語無法溝通且無法勝任工作,該外勞前後只工作了10天,我就聯絡仲介的甲○○將其帶走。甲○○並表示要幫我辦理轉換,後來外勞被帶到何處我根本不知道。」等語;又外勞PHAM HOAN之原合法雇主「集福56號」漁船船主楊添財之配偶游淑芳於警訊陳稱略以,「當初外勞PHAM HOAN無法勝任船上的工作,所以才會委託甲○○辦理該名外勞轉換承接雇主的手續,甲○○回應可幫忙處理,所以在91年8月26日就先將該名外勞帶走。」等語;另非法雇主「永文號」漁船船主葉永文於警訊陳稱略以,「我於92年1月16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投訴,因為我懷疑我所聘僱的越南籍漁工並不合法。我於91年9月份聘僱PHAM HOAN及10月份聘僱PHAN TIEN CHUNG一直到現在。該二名越南籍漁工是透過『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二人接洽辦理的,因為於91年6月,該『日勝船務事務所』之二位人員武美貴及李欣育告訴我可以申請外籍漁工,因為缺少捕魚人手,便委託『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二人接洽辦理聘僱外勞之事情,是『日勝船務事務所』之武美貴及李欣育帶該二名越南漁工供我僱用,因為我只有小學畢業,根本不懂這些事情,所以才委託『日勝船務事務所』辦理,但因為『日勝船務事務所』告訴我相關文件還在辦理中,我以為我僱用的越南籍漁工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僱用。」等語;而李欣育於警訊(談話)筆錄稱略以,「…葉永文等三員有向我提及需要外籍勞上,請我幫忙他們介紹,所以我幫他們介紹甲○○,當初係甲○○自己到我上班的事務所自我推銷,並將名片留在事務所,如有漁民需要外籍漁工時,甲○○可以代為辦理,他是順天漁工國際機構的業務員。可能是因為葉等三名漁民與甲○○有所聯絡,故當我們到淡水找葉等三名漁民時,他們託我們帶回一些相關文件交給甲○○,但我不知道那些文件是要作何用途的,我與武美貴係受甲○○之託,將越南籍漁工帶到淡水交予葉等三名漁民,又該2萬5千元之收據係武美貴小姐所開立,並蓋上日勝船務事務所的公司章,該收據是收取何費用所開立的我不清楚。」;武美貴警訊則陳稱略以,「因我與甲○○有認識,知道其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而我是因為從事報關行之上作,經常與漁船船主接觸,若得知有船主需要申請外勞,我就介紹給甲○○作,純粹朋友幫忙而非係我所仲介,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們接洽業務,甲○○便告訴我們說已為黃清吉等人將該外勞引進,拜託我們順便帶去交給船主,只是順便幫忙他而已,又因為我與李欣育經常至淡水與船主們接洽業務,甲○○便請我代為收取辦理所需之文件,而外勞薪資亦是甲○○請我代為收取,再轉帳給他,前後大概有二次,而收據是船主怕口說無憑,故確實是我開給船主,但我沒有向甲○○收取任何費用。」;另冠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麗蓉於警訊筆錄中陳稱,「甲○○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員,目前還是在我們公司任職,公司裡頭有關引進外籍漁工的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負責接洽與經手。」等語。
四、依上述證人之證言以及原告於警訊坦承該二外勞係由其安置在有意願僱用之船主葉永文處,並有向葉永文代為收取外勞每人每月1萬多元之工資,此有收據在卷可憑等情,上開事實並非僅有其他關係人之證言可資證明而已。因此,PHAMHOAN及PHAN TIEN CHUNG係經由原告轉介至葉永文處接續聘僱可以認定。雖然原告另主張其與葉永文曾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外勞出海作業。永文號漁船之船主葉永文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該安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係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原告應無違法云云。但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葉永文之警訊所陳其以為所僱用的越南籍漁工是合法的,所以才僱用之情形不符。再查,葉永文已就該二名外勞支付91年9月起迄同年12月間每人1萬3千元工資,有葉永文所提出原告經由日勝船務事務所所開立之收據三紙可憑,又自91年9月、10月間該二名外勞分別由葉永文提供住處,迄至92年2月20日始取得PHAN TIEN CHUNG接續聘僱證明書,亦有PHAN TIEN CHUNG接續聘僱證明書附卷可稽,其間長達數月,原告如與葉永文約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外勞出海作業或從事工作,衡諸常情,葉永文當無可能於數月間支出該二外勞工資及提供住處。原告主張其與葉永文曾言明在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不可讓外勞出海作業,永文號漁船之船主葉永文不理原告勸阻,逕行支使安置外勞於尚未取得轉換證明書前,為其修補漁網等工作,係雇主自行非法使用外籍勞工一節,核非可採。且該二外勞既經由原告之介紹始至葉永文處工作,葉永文並有經由原告支出工資及提供住處之事實,已足可認定原告有非法媒介該二名外勞為葉永文工作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請求傳訊葉永文、淑禎漁船報關行負責人楊淑禎、原雇主即「集福56號」漁船船主楊添財當庭交互詰問一節,核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准葉永文接續聘僱原合法雇主莊寶田及楊添財分別所聘僱之該二名外國人為其從事捕漁工作前,就預先非法媒介該二人至「永文號」漁船內從事捕漁等工作,核其行為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且該條規定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已獲得報酬為要件。因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依原告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其真意應含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