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戴伯特上將)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93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60年2月1日退伍,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定服役全年資為22年8月16日(士官年資15年1月、軍官年資7年7月16日),因認其退伍時保險金短發新臺幣(下同)7萬7千4百元,於89年間向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陳請補發,經該室以89年4月24日(89)易日字第13342號書函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分別訴經國防部以92年7月16日92決字第073號、93年8月11日93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7萬7千4百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以其於60年2月1日退伍,總計服役全年資為22年8月16日(士官年資15年1月、軍官年資7年7月16日),因認退伍核計軍人保險年資時,僅核給自48年7月1日納保以後之年資,損及其權益,爰具狀陳請補發,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9年4月24日(89)易日字第13342號書函否准之處分,及國防部92年7月16日92決字第073號、93年8月11日93決字第100號之訴願決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7萬7千4百元。又,本件原告是要提起保險金訴訟,不是退伍金訴訟。原告主張本件計算退伍保險金年資應包括士官兵年資15年1月,軍官年資7年7月16日,共計22年8月16日,故原告要求領取全年資之保險金。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有關「軍人保險」之保險對象納保作業係依39年5月10日國防部聯保字第1號代電頒發「軍人保險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而第1期現役軍官佐屬自39年6月1日起實施;第2期現役士兵則依國防部令頒「舉舉士官士兵保險作業規定」:自48年7月1日零時起,凡現役陸海空軍士官長、士官、士兵一律參加軍人保險。
㈡、查原告於38年6月1日入營服役,擔任下士副班長職務,並於52年6月16日晉升陸軍准尉,於60年2月1日退伍。是以,依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原告其士官兵軍人保險應自48年7月1日起算。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87年11月30日(87)中壽軍給字第4719號簡便行文表略以:原告於49年7月1日由原服務單位加入軍人保險,至60年2月退伍退保,共計保險年資10年7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13,400元,後經原告送驗兵籍表等相關資料,該處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48年7月1日,並補發差額2,400元,合計15,800元,且由原告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
㈢、案經國防部人事次長室89年4月24日(89)易日字第13342號書函釋復:查軍人保險依士官、士兵係自48年7月1日起始納入軍人保險。而原告於48年7月1日前之身分為士官,是以非屬軍人保險適用之對象,依法無憑納入軍保年資,故不合再行補發軍保退伍給付。另保險金主管業務為國防部,而交由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相關軍人保險金業務。本件原告於60年2月1日退伍,又39年6月1日施行軍官保險,48年7月1日才起保士官兵保險,故本件計算原告退伍保險金即以此為計算其退伍年資,於法並無不合。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七條所明定。另按軍人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另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亦明示「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對於軍人保險事項,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則依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中央信託局係受財政部之監督,顯非隸屬於國防部,僅係依軍人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受國防部之委託辦理軍人保險業務,此觀之前引中央信託局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中央信託局之業務係「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及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自明,是以中央信託局就受託事件所為之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國防部之行政處分。
三、再按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保險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辦理下列事項: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審核。三、業務實施之督導考核。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稽核。八、死亡、殘廢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則依本條施行細則規定,國防部又將軍人保險業務交由所屬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該條業務,是以本件軍人保險爭議之權責機關應為聯勤司令部。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及嗣後追加之其他被告如國防部、中央信託局等等,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列為被告,是以本件判決應以聯勤司令部為被告,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本院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66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8日93年裁字第396號作成「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年9月27日(91)信守字第24670號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抗告駁回。抗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定,其中抗告駁回之其中一部分係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壽軍給字第四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函為之,雖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部分,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指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壽軍給字第四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台端(即抗告人)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加入軍人保險,至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共計保險年資十年七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一三、四○○元,後經抗告人送驗兵籍表等資料,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四十八年七月一日,並補發差額二、四○○元,且由抗告人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該函雖與本件軍人保險事件重覆,但既由中央信託局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應係對非權責機關之中央信託局發生效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再此敘明。
五、另本件原處分雖係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作成,但應視為國防作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而該函之作成又經國防部作成訴願決定,雖訴願決定書未詳細從原告係對軍人保險之申請案,適定正確之原處分機關以實體審議,逕為不受理,雖屬違法,但本件原告已多次申請,均經相關機關一再駁回,並一再訴願,基於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再發回訴願機關審議,徒增程序之廢弛,而無發回之必要,由本院逕為實體審認。
乙、實體方面:
一、按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於42年11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於43年10月23日頒布「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自此軍人保險制度始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依上述條例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其辦理先後程序,由國防部定之。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而有關「軍人保險」之保險對象納保作業係依39年5月10日國防部聯保字第1號代電頒發「軍人保險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軍人保險辦法第3條:本保險分兩期舉辦第1期為現役軍官佐屬第2期為現役士兵;第4條:本辦法暫僅適用於現役軍官佐屬。而第1期現役軍官佐屬自39年6月1日起實施;第2期現役士兵則依國防部令頒「舉舉士官士兵保險作業規定」:自48年7月1日零時起,凡現役陸海空軍士官長、士官、士兵一律參加軍人保險。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是要提起保險金訴訟,主張本件計算退伍保險金年資應包括士官兵年資15年1月,軍官年資7年7月16日,共計22年8月16日,故原告要求領取全年資之保險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告於38年6月1日入營服役,擔任下士副班長職務,並於52年6月16日晉升陸軍准尉,於60年2月1日退伍。是以,依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原告其士官兵軍人保險應自48年7月1日起算。並無違誤,是以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87年11月30日(87)中壽軍給字第4719號簡便行文表略以:原告於49年7月1日由原服務單位加入軍人保險,至60年2月退伍退保,共計保險年資10年7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13,400元,後經原告送驗兵籍表等相關資料,該處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48年7月1日,並補發差額2,400元,合計15,800元,且由原告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
㈡、是以本件原處分函釋復:查軍人保險依士官、士兵係自48年7月1日起始納入軍人保險。而原告於48年7月1日前之身分為士官,是以非屬軍人保險適用之對象,依法無憑納入軍保年資,故不合再行補發軍保退伍給付,並無違誤。
丙、從而,原處分函否准原告之保險金7萬7千4百元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異,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