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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7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鴻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29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8月3日在附表所示地點發現原告之員工楊立安及徐愛禎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予拍照存證,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予以告發,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訂有任職保証書,依任職保證書第12條約定,其所任職務為無給薪但有居間酬勞收入,應認其屬居間酬勞契約性質,非僱佣契約。又原告並未替該二人投保勞保及健保,尚難認原告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該二人於93年8月3日自行在桃園縣大園鄉街道張貼「自製」之廣告物,遭被告稽查人員查獲製作污染會勘記錄,並開出6張罰單,原告於收受罰單時始知情。查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員私自張貼廣告物,楊立安與徐愛禎訴稱係有代價受僱於原告,係其卸責之詞。

⒉訴願決定稱「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然實際行為人與受處分人非屬同一人時,如實際行為人係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則受處分人與實際行為人間即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而受處分人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可能,則其伴隨而生之風險,亦應由受處分人承擔,此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惟查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與原告間並無「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僅有居間酬佣關係,自應以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為處罰對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其售屋廣告紙交予其員工楊立安、徐愛禎,於93年8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張貼於桃園縣大園鄉○○○路兩旁電線桿上,遭被告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王文德當場稽獲並製作污染勘查記錄。行為人坦誠係受雇於鴻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乙張1元之代價張貼,並出示名片証明係受雇於原告,為達到售屋宣傳目的,遂於房屋所在地週邊張貼售屋廣告宣傳紙。原告為銷售房屋,而於前揭時地從事張貼廣告物行為,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僅於成交時,方給予楊立安及徐愛禎居間酬勞,並無獎金、佣金或其他酬勞。惟查原告員工曾裕修於93年7月26日16時5分在大園鄉○○村○○路○段440號前樟樹及路旁電線桿任意張貼售屋廣告,遭被告清潔隊代隊長余峰河發現制止,並將其帶往三果派出所備案及製作污染勘查記錄,曾裕修表示係原告以每月2萬元聘雇員工,為銷售房屋作宣傳而張貼廣告紙於路旁樹木、電線桿,顯與原告所訴不符,原告所訴顯係卸詞。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二、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原告員工楊立安、徐愛禎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之事實,有公害污染會勘記錄、售屋廣告、徐愛禎之名片及違規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附表所示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6,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授權任何人私自張貼廣告物,本件應以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經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二人坦誠係受雇於原告,以乙張1元代價張貼,並當場提示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名片証明係受雇於原告,衡以售屋廣告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相符,楊立安、徐愛禎所稱受雇張貼之報酬亦具體明確,況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楊立安、徐愛禎二人因此獲得可觀之報酬,該二人亦無自行出資印製廣告物為張貼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與楊立安、徐愛禎訂立之任職保證書,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係以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為其張貼系爭廣告之使用人,雖非親自所為,仍屬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法受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7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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