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
- 原告
- 協利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志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陳怡君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之D七—六九七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許仁竹駕駛,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九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舉發,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該等案件歸責駕駛人許仁竹,經該所查得訴外人許仁竹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六日、六月二十日駕駛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二E—九八九號營業小客車遭警員攔停舉發,該所乃以原告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臺北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二三九八三九五○○號函副知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六一○○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二六五○七八九○○號函復,查得駕駛人許仁竹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受僱協亞交通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報執業異動受僱協金交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執業異動受僱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其間並無受僱原告之紀錄,是該處以原告僱用許君確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爰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二三八四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許仁竹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三六三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僱用訴外人許仁竹駕駛車號D七—六九七營業小客車,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屬之D七—六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許仁竹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該許員另有營業小客車參與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經營車牌號碼為二E—九八九,因該車較新,性能較佳,故許員實際上以駕駛二E—九八九號營運為主,D七—六九七號則交由原告另覓駕駛出租營運為原則,其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訂定旨在保障許員產權,並非原告雇用許員駕駛營運,該D七—六九七號車因停車逾期不繳費遭罰款,原告歸責許員,係因其為實際車主,理應負責。
⒉許員擁有兩車參與兩公司經營,為自由理財行為,法無禁止,而實際以駕駛龍鳳興二E—九八九號車營運,同一時間,許員自不可能同時駕駛兩車營運。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不得以許員未辦理受僱原告之執業登記証異動申報為由處分原告。
⒊臺北市監理處並未查獲許員實際駕駛D七—六九七號車營運之違規證據,僅憑原告與許員訂定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無許員申報異動紀錄即臆斷許員有違規執業行為,實不當而違常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按全國計程車客運業(一般稱車行)所有車輛(車體)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二種皆以公司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其僱用之駕駛人營業。除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或執業事實之異動申報外,計程車客運業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僱用駕駛人,並對其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再者,依現行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及作業方式,職業駕駛人除受僱車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外,蓋無他法;換言之,不論系爭車輛實體為原告所有或駕駛人自備,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原告主張與駕駛人許仁竹簽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不能證明原告僱用許君駕駛營業云云,顯有誤解。
⒊原告另主張許仁竹以二車參與二公司經營,為自由理財行為,法無禁止,許君實際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不得以許仁竹執業登記證未辦理受僱,即處分原告乙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二六五○七八九○○號查復函說明二:「駕駛人許仁竹……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報執業異動受僱協金交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執業異動受僱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期間並未曾申報執業異動受僱協利交通有限公司紀錄……。」,足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僱用駕駛人並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違規事證至為明確。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又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原告所屬之D七—六九七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許仁竹駕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涉嫌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臺北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二三九八三九五○○號函副知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二六二一五六一○○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二六五○七八九○○號函復該處,查得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人許君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後,迄無受僱於原告之申報異動登記紀錄,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監理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開函等影本附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其與許仁竹簽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並未僱用原告駕駛營運,且許君並未駕駛D七—六九七號營業小客車營運云云。然按,全國計程車客運業(一般稱車行)所有車輛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二者皆以公司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其僱用之駕駛人營業,依現行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及作業方式,職業駕駛人除受僱車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外,別無他法,換言之,不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或駕駛人自備,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原告與駕駛人許仁竹既簽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見原告確有僱用許仁竹駕駛營業。又原告與許仁竹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應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報,惟原告迄未申報,原告既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有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管理之責,尚不得以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營運為由免責,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