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635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1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之校長,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因該校於民國88年7月20日給付予宋秋儀88年2月至7月之租賃支出計新台幣(下同)63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取稅款63,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扣繳稅款63,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⑴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而依同法第64條私立學校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足見私立學校經費之支出非經董事會核定同意,並不得任意支出,校長則僅為執行預算之人,訴願決定機關以在法律上無自主權之校長強需負一定之法律責任,為違法。
⑵行為人應負一定之法律責任,必對其一定行為有期待可能性而不為,始克為之,否則即為要求行為人為非其能力所及之行為,自不能課以罰責,乃為現代法學基本之法理,原告僅為執行預算之人,不可能為預算外之支出,對原告為學校預算外之支出乃無期待可能性者,是以以預算編列為清潔費而非租金支出,從而末編列扣繳稅額之情形,要求原告為預算外之支出,乃要求原告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要求人民為違法之行為。
⑶或謂預算之編列乃為校長之職責,原告於初始即予編列,即可依法扣繳矣。此又昧於事實之言,蓋精鍾商專給付與宋秋儀之款項自81年起即由董事會決議與宋秋儀簽約,約定給付名目為清潔費,多年來均依樣畫葫蘆,是一已非原告所能置喙,二則原告於董事會亦曾報告會計師之異議,惟董事會仍決議援舊例為之,益見原告前述期待不可能性之正當性,三則多年來從未見稽徵機關為任何糾正補課,此一事實,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知之甚詳。
⒉本件是否為應扣繳之款項,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都未能確定,強課原告責任顯屬不法亦不公平:
⑴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多年來均未依其所引之法為應扣繳之認定。
⑵即自本案開始辦理後觀之,據原告所悉國稅稽徵機關並未對宋秋儀追繳逃漏之所得稅,亦未對與原告同樣曾任職精鍾商專而認屬納稅義務人之第三人,為與原告相同之責任追究,實係被告都未能確定精鍾商專類似本件之給付,是否確應扣繳之故。
⒊所得稅法之規定乃為保護國家課稅之利益,係課徵所得稅之補充規定,而非本稅,國稅稽徵機關迄未對宋秋儀追繳逃漏之所得稅,而僅對付出勞務之原告追徵補充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幫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經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釋在案。
⒉經查原告係精鍾商專之校長,88年間為該機關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因於88年7月20日給付予宋秋儀88年2月至7月之租賃支出63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稅款63,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並通報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該分局遂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扣繳稅款63,00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按宋秋儀所領取精鍾商專之租賃收入63萬元,應由原告於給付時辦理扣繳63,000元,向公庫繳納,實際給付567,000元予宋秋儀,此與預算之編列並無關聯,原告所主張預算編列非其職責乙節,顯係誤解。
⒋經查有關宋秋儀所領取精鍾商專之租賃收入63萬元,因宋秋儀並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申報,是被告將另案予以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另至原告主張本案請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規定,免再責令補繳部分乙節。查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所釋示,經查宋秋儀並未將當年度所領取精鍾商專之清潔費收入63萬元,合併申報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不並適用前揭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規定。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精鍾商專之校長,88年間為該機關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惟於88年7月20日為該校給付宋秋儀88年2月至7月之租賃支出63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取稅款63,000元,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定原告應補扣繳稅款63,000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精鍾商專為財團法人,原告僅為董事會之執行機關,並非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為董事長,原告非為扣繳義務人。請儘速查明宋秋儀88年2月至7月取自精鍾商專之清潔費收入63萬元是否已依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之通報資料發單補徵稅款,若已發單補徵,則為免重複徵收稅款,請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意旨,免再責令補繳云云。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經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釋在案。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當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意義,予以解釋,係屬行政指導,經核該解釋,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援用。本件精鍾商專於88年7月20日給付宋秋儀租賃支出630,000元1節,有該校支出明細表附案可稽,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則該校既有給付之事實,依法即應辦理扣繳。次查上開日期原告係為精鍾商專之校長,且該校所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中所載之扣繳義務人皆為原告,此亦有精鍾商專88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1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釋意旨,原告即為精鍾商專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本案依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意旨,免再責令補繳乙節,經查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本案宋秋儀並未將當年度所領取精鍾商專之清潔費收入63萬元,合併申報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被告查明在卷,故無上開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適用之餘地,所訴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