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65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75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賣靈骨塔塔位、金斗、骨灰罈等業務,自民國84年至88年間逃漏營業額新台幣(下同)354,41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得,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6,876,66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50,63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販賣靈骨塔塔位、金斗、骨灰罈等之營業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82年12月27日依法申請經核准登記之合法寺廟,原告組織章程第29條並規定:「本寺將來如果解散,財產不得歸於任何私人所有,應歸於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可知原告為慈善公益團體,非屬營利事業單位。原告收入來源,全係由信徒或善心人士捐款所得,捐款用途為定期護法修繕基金、供奉法師、長生祿位(骨灰)、往生蓮位(靈位)、印經、隨喜佈施打齋等。捐款係信徒自由樂捐佈施,原告均開立感謝狀,由感謝狀內容幾無長生祿位與往生蓮位者以觀,足見信徒之捐款均係用於甲○○○○之定期護法或修繕基金,而非用以購買塔位,原告並無販賣靈骨塔位之情事。
⒉被告認定原告靈骨塔部分有定價出售營業行為,僅按所搜查之電腦名單及感謝狀資料,推算買賣價格。惟原告所建祿位塔(靈骨塔),係為響應內政部鼓勵佛寺設造祿位塔收容骨灰及供奉靈位,減少濫葬,美化景觀之政策,有關該祿位塔使用管理服務,原告訂有紀念供獻於本寺之信徒所設之祿位堂申請資格:「①原告之信徒及其眷屬。②低收入戶。」及甲○○○○管理規則:「①原告為非營利性,中途領出應自動放棄一切權利,不得轉賣他人。‧‧‧④鄉鎮市公所證明之貧戶免捐寄放。」可知原告祿位塔提供信徒供奉靈位、骨灰、金斗等,供奉之信徒如屬鄉鎮市公所證明之低收入戶,免捐款提供寄放;如為一般信徒,則會自動樂捐。原告各項收入,均以信徒自由隨喜佈施,並無訂定標準價格交易買賣,惟一般信眾不知寺廟之規定,誤以供奉捐款之金額為交易價格,被告之認定亦有誤解。次查原告電腦名單,捐款數額不一,均以自由佈施方式收取捐款,有捐款當事人之證明書為證。該各項捐款(含靈骨塔)由帳載內容,及所開立答謝狀、感恩收據等,均足證原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誤解,且其收入用途均供作寺廟事業本身之用,符合營業稅法第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及適用財政部78年5月7日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釋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
⒊原告之祿位部分無償提供予貧戶使用,該等貧戶並未捐款,部分提供之祿位、金斗甕位及牌位信眾縱有資助,亦均為隨喜佈施,並無定價,原告曾提供證明書為證。被告認原告金斗甕為每位6萬元,牌位為每位4萬元,骨灰為每位5萬元,惟按開立予捐款人之感謝狀內容認定應不足採信,信徒捐款金額有6,000元至萬餘元,金額不一,原核所認定之金額確屬過高。
⒋系爭定單為先填單保留位置,俟信徒等將往生者骨灰、零骨金斗或牌位送至該寺放置時即將原定單收回銷毀,並併入信徒隨喜佈施之款項,開立捐款感謝狀給當事人。所保留之定單皆係尚未存入原告處者。原告已檢附捐贈收據101份(牌位29份、骨灰66份、金斗6份),其中63份隨喜佈施感謝狀收據金額為3萬元,有骨灰,牌位、金斗等不同種類之零骨牌位,卻多為同一捐贈金額,為信徒承襲先前捐贈信徒之金額予以自由樂捐。且單就骨灰一項,其捐贈金額自2,000元至數萬元。另並非放置於原告寺內之骨灰皆有捐款,原告寺內即有無主靈骨207位,係原告為協助台北縣政府解決觀音山地區濫葬問題,或因地方善心人士通報而將該無主骨灰安奉於寺中。原告於訴願時曾檢附信徒林秉熙等出具之隨喜佈施證明書共18份可供查證。
⒌海調處持有原告管理人乙○○名片乙張,反面書有塔位價目表,該名片為75年印刷,當時乙○○係從事墓園設計承造,並介紹塔位買賣。該名片實為82年以前使用,名片註記為林口墓園等字樣,正面之地址亦非原告地址,名片之聯絡電話係乙○○家中電話,且(02)0000000之電話為78年以前所使用,因78年11月電信局已將該地區前三碼610改為618即今之(02)00000000,可證該名片係82年以前所使用,與本案實不相關。
⒍原告既非營業登記,亦非經營販賣靈骨塔、金斗、骨灰罈等業務,被告按所漏稅額課處原告3倍之罰鍰,即有未合。又原告為公益團體,所收之捐款均係用於寺廟之擴建及宣教,被告處以3倍之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販賣靈骨塔、金斗、骨灰罈等業務,自84年至88年間共計售出7,098個單位(金斗837個、每個以6萬元計,牌位886個、每個以4萬元計,骨灰罈5,375個、每個以5萬元計),逃漏營業額計354,410,000元(含稅),違反營業稅法第28條及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海調處查得,有堂位資料管理正本及堂位使用資料管理統計表暨金斗、牌位、骨灰分類明細表等影本附案佐證,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是原核定除補徵營業稅16,876,667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3倍罰鍰50,630,00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法登記寺廟,為公益慈善法人,祿位之設置係為解決觀音山地區濫葬問題、公益及服務信眾,以隨喜佈施為主,非一般靈骨塔買賣之商業行為,又依原告納骨塔之申請資格及管理規則明示該寺為非營利性,寺廟現場未訂有收費標示,或書面文書報表等價目表或收費標準事證,經搜索帳證及資料亦無一定收費標準可稽,是收款實均由信徒隨喜佈施,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按財政部57臺財稅發第3134號令:「‧‧‧查宗教寺廟既不屬慈善救濟事業範圍,‧‧‧營業收益,自不得依照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原告販售靈骨塔、金斗、骨灰罈等營業收益,並不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次查原告負責人徐昌逸(國珍)名片反面印有金斗、牌位、骨灰罈之價目表,而查得之定單備註欄則明訂「1.本定單有效期限為一個月,定金恕不退還。2.餘額於進塔當日繳清。」,且經海調處依「甲○○○○堂位資料管理」名冊資料查訪購買塔位者即往生者家屬,均稱靈骨塔位等係依方位、殿樓等條件,由原告人員明定價格供往生者家屬選購,並非自由樂捐。原告雖提示信徒林秉熙等13人之「隨喜佈施證明書」計18紙供核,惟該證明書於訴願時始提示,係於本案裁處日期89年4月8日之後,顯為臨訟製作,尚難採據。原告主張隨喜佈施乙節,委無足採,按財政部78年5月8日臺財稅第780630493號函釋規定,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⒊原告主張調查局海調處持有該寺管理人乙○○名片乙張,反面書有塔位價目表,該名片係75年印刷,彼時乙○○專門從事墓園設計承造,並幫人介紹塔位買賣,該名片實為82年以前使用,名片並明確註記為林口墓園等字樣,正面之地址亦非原告所在地址,名片之聯絡電話係為乙○○家中電話,且(02)0000000之電話號碼應為78年以前所使用,因78年11月電信局已將該地區前三碼610改為618即今之(02)00000000,可證該名片係82年以前乙○○所使用,與本案實不相關,以該逾時不用之名片,認定本案定有塔位買賣價格,顯有未合等情。查原告原於89年10月18日說明書中指稱系爭名片及定單係於82年前所印製使用,其於80年原告登記成立後即作廢不用云云,復於訴願時主張前開名片係原告代表人於82年以前,從事民間慎終追遠相關習俗撿骨、墓園設計承造,介紹塔位買賣等工作時為聯絡方便所使用,而定單實為先填單保留位置,俟信徒等將往生者骨灰、靈骨金斗或牌位送至寺內放置時即將原定單收回銷毀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且系爭名片如於82年以後即不使用何以保留至查獲時(88年),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核難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三、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即自行經營販賣靈骨塔塔位、金斗、骨灰罈等業務,自84年至88年間計出售7,098個單位(金斗837個、牌位886個、骨灰罈5,375個)之事實,有海調處89年2月10日(89)航防字第700135號函檢送之堂位資料管理正本、堂位使用資料管理統計表、靈骨塔定單、徐昌逸(國珍)名片(背面記載價目表)及金斗、牌位、骨灰分類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金斗837個、每個以6萬元計,牌位886個、每個以4萬元計,骨灰罈5,375個、每個以5萬元計,認定原告逃漏營業額計354,410,000元(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16,876,667元,並裁處3倍之罰鍰50,630,0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法登記之寺廟,為慈善公益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所建祿位塔(靈骨塔)係為響應內政部鼓勵佛寺設造祿位塔收容骨灰及供奉靈位,減少濫葬,美化景觀之政策,祿位塔提供信徒使用,由信徒自由隨喜佈施,並無訂定標準價格交易買賣,信徒如屬鄉鎮市公所證明之低收入戶,則免捐款,原告並無販賣靈骨塔位之情事,且原告就信徒之自由樂捐均開立感謝狀,其收入用途均供作寺廟事業本身之用,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及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釋規定,應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云云。惟查海調處查獲之原告代表人名片背面有手寫字跡記載之價目表,分別為骨灰12,000~120,000元,斜甕30,000~120,000元,靈位20,000~60,000元,另註記有鄰里長證明之貧民免費等字樣,原告代表人當庭承稱價目表為其所寫。而查得之靈骨塔定單則記載訂位日期、安奉者姓名、位置、家屬姓名、定金金額及餘額金額,且備註欄載明「1.本定單有效期限為一個月,定金恕不退還。2.餘額於進塔當日繳清。」果係由使用塔位之信徒隨喜捐款,應係依其方便隨時以任意之金額為交付,當無定金、餘額之約定給付,甚至規定餘額須於進塔當日繳清可言。況經海調處依「甲○○○○堂位資料管理」資料查訪使用塔位、骨灰罈、金斗(檢骨甕)之往生者家屬,亦稱其塔位、骨灰罈、金斗(檢骨甕)係向原告以數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價格依方位、殿樓所在不同而異,由原告有關人員告知價格供往生者家屬選購,並非主動捐獻,且係以現金支付,先付定金,再付餘額,原告收受款項並未開立收據,僅開立「感謝狀」及「祿位管理資料識別證」交付等語明確,有88年11月17日之訪談筆錄在原處分卷可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認原告確有販賣靈骨塔塔位、金斗、骨灰罈等行為。至於原告嗣所提示林秉熙等人未載日期之「隨喜佈施證明書」及朱國興等人於89年5月間出具之證明書,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製作,自難採據,原告主張未為販售而係信徒隨喜捐獻一節,並無可採。又宗教寺廟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販售靈骨塔塔位、金斗、骨灰罈等之營業收益,自不得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原告就其提供之靈骨塔塔位、金斗、骨灰罈等,並非由存放人自由隨喜佈施,業如前述,亦無依財政部78年5月8日臺財稅第780630493號函釋免徵營業稅可言。經核原告之「堂位資料管理」係記載項次、序號、亡者姓名、類別、存放位置、殿樓、區號及存入日期,並未記載各塔位、金斗、骨灰罈之金額,原告當庭自承有關收入均未記帳,而卷附感謝狀之金額不一,且捐款者為亡者家屬,無法相互勾稽,致原告實際出售金額無從查估。是被告依原告電腦存放之「堂位資料管理」,就牌位、金斗及骨灰罈分類,再分別按價目表之平均數計算其販售金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可取。從而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