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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5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荃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訴92045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於92年9月23日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10月1日依規定程序開標,由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489,566 元低於底價519,000元得標。嗣原告以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之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且原告及設計單位要求完工後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不合理,於92年10月17日以荃偉字第1017號函表示放棄決標後承包等語,被告乃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事宜,並以原告不願負履約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於92年10月27日以市成中總字第09230528600號函,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92年11月18日北市成中總字第09230575400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㈠原告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圖說,經原告於得標後,實施現場樣後,發見其設計圖說忽略十處「補強鋼鈑」設計所在位置中央即在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下,其設計圖裝置高拉力螺栓須在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上鑽鑿開孔,始得附固該補強鋼鈑,倘按圖施工之結果,將加劇損害原有屋頂鋼樑大樑之結構安全,造成塌陷之虞的公共危險,原告豈能率然按圖施工;且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2點要求:「Line 5大樑補強前需先用千斤頂將接合處上頂約2.5cm後再作補強。」亦有疑義,尚須再行測量檢討確認;又系設計圖說更要求承包廠商於按圖施工完成後,須出具由技師評估簽證之「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惟按圖施工非但無益反更有害於該活動中心之原有屋頂結構安全,已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於完工後,須出具前開「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混淆設計單位之設計責任與施工單位之施工責任,已違反工程責任之事理。

⒉嗣原告將上情向被告反應,詎被告邀同設計單位「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顧問公司」)與原告進行會商時,鹿島顧問公司堅不變更設計,一味要求原告須按圖施工,並推稱原告就系爭結構補強工程「設計圖說」可自行依現場情況逕自「調整施作」,而不為明確的設計說明澄清指示,以規避設計單位之結構設計責任,此豈為事理之平?足證,原告未與被告簽約,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確有重大缺失,而設計單位無視現場實況,堅不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不能冒然按圖施作,加以前開工程有須早日完工之時效,原告本諸誠信及無奈下,始具函表示放棄系爭工程之承包權利,自有正當理由。

⒊又查,被告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經流標後,依其第三次招標之設計圖說,已變更如下:⑴將補強鋼鈑加大增張並分散高拉力螺栓定點位置,避免在建築物原有屋頂結構鋼樑大樑上鑽鑿開孔,以附固「補強鋼鈑」。⑵對於「Line 5大樑」之進行補強工作前是否必頗「上頂約2.5cm」疑義,修正為「實做時依現場測量結果為準,且不得有過度上頂情形」,再做補強。⑶第三次招標不再要求承包廠商於施作完成後必須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而修正為要求承包廠商出具「責任施工證明書」。足見「第一次招標設計圖說」確有結構設計上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致原告未能如期與被告簽訂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契約書;嗣經被告重新檢討並修正標單內容而為「第三次招標設計圖說」之變更設計。被告辯稱第三次招標設計圖說之變更設計,僅係對於系爭結構補強工程作增加預算調整工程價款而已,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案於開標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在決標後,始口頭向事務組針對投標須知規定提出異議,被告以無法於決標後再變更投標規定答覆,至於施工計劃與細節可再與技師溝通討論。嗣被告召集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技師針對履約問題協商,原告仍表示無法依工作範圍之規定於完工後提出「安全使用無虞證明」而不能履約,被告亦提醒原告若拒絕履約,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原告仍不願簽約,被告迫於該活動中心將舉辦臺北市優良學生表揚心會,系爭工程之進度具迫切性,不能拖延,原告亦發函願提出放棄承作於工程之書面理由,被告乃重新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函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無不合。

⒉又查,被告依採購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第二次上網公告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故再請設計單位重新估算金額及規範,並非改變設計,嗣於第三次公告招標由其他廠商以八十幾萬元得標,並已完工,又原告係因不願出具安全使用無虞的證明書,而未與被告簽約,惟第三次招標公告,亦有要求得標廠商須於完工後要出具前開證明書,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辦理該校「活動中心五樓銅樑結構補強工程」招標案,於92年9月23日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並於同年10月1日開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得標後,原告以招標機關及設計單位要求完工後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不符情理,經與原告及設計單位鹿島顧問公司協調改變設計圖說不成,而發函告知被告放棄決標後承包,被告遂以原告得標後,不願負履約責任,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於92年10月27日市成中總字第09230528600號函,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告92年11月18日北市成中總字第09230575400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之事實,有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原告92年10月17日荃偉字第1017號函、被告前開函、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確有重大錯誤不當,如按圖施工將有導致屋頂塌陷之公共危險,被告又執意不予變更,原告如何於完工後出具安全虞之證明書,原告不與被告訂約,實有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四、經查,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項規定:「本圖面與現瑒實際狀況不符或承商對圖面有疑問時,應先提請監造單位澄清,不得逕行施作或擅自更改施作。」是原告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原告執稱因設計圖說有重大缺失,且設計單位拒絕變更設計,逕要求其依現況調整施作,而拒絕訂約云云,尚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亦為原告於投標前所知悉,原告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 (等標期)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5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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