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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5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原告
修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21,118,185元,應補稅額2,111,818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88年度帳面累積虧損261,223,415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1,139,516元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刪除原告8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造成不合理之加徵現象:原告88年度帳面累積虧損為261,223,415元,本期虧損為82,395,753元,帳面上已無任何(可供分配)之未分配盈餘,被告以「原告當年度無盈餘,故不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由,而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予以刪除系爭未分配盈餘減項,造成帳上實際已無任何未分配盈餘,卻經被告機關核定尚有未分配盈餘,而予以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不合理現象。

㈡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認列損益之年度不同,造成虛盈實虧之不合理加徵狀況: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認列損益之年度不同,造成(財務)帳面有鉅額虧損,而營所稅(指未分配盈餘稅)申報仍有高額所得之現象。由於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其計算並非以帳面財務所得為基礎,經常造成當期所得有虛盈實虧狀況,卻仍須加徵營所稅,則顯欠合理。

㈢兩稅合一稅制之設計目的在於消除營利所得之兩次課稅,而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有違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

⒈兩稅合一稅制自87年1月1日實施以來即遭產官學界不斷討論及要求稅制改革,尤以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應由稅務會計認列損益改以財務會計認列」或「取消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規定」為要,近年來財政部舉辦之產官學公聽會,邀集二大工商團體、經濟部、財經學者與會計師、記帳業者等,就取消未分配盈餘課徵10% 所得稅等相關問題研商,並作出兩大改革方案,一是取消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但提高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由25%至30%;二是維持現行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率,但將現行之「稅務會計原則」改採「財務會計原則」。

⒉另財政部92年11月4日有關稅制改革之新聞稿摘錄說明如下:「行政院財政改革委員會」經過一年多之研究結論,已提出總結報告,通過若干結論建議,並據以完成「財政改革方案」奉行政院於92年4月22日核定實施。案內各項財政改革措施,將分成短期措施、中期措施、長期措施推動實施。其改革方案,有關「取消保留盈餘加徵10%營所稅及其配套措施之研究」乙項研究議題,改革方案內容就短期方面:應檢討改進現行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積極推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正條文並完成立法,以避免對未分配盈餘超額加徵並簡化稅務行政。財政部並對草案進度提出說明:「目前短期方案有關將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正草案,業已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並已列為行政院優先法案,財政部將積極推動期能完成立法。」以上所述,顯見現行稅制相關規定有違租稅公平之事實。

㈣目前國內經濟環境惡化,廠商投資意願不振,資金外流嚴重,政府單位為使企業根留台灣,積極致力於拼經濟、建設台灣成為低稅賦、無障礙的投資環境及提升企業的國際競爭力等努力從未間斷,尤以建設台灣成為低稅賦投資環境為例,可從「行政院財政改革委員會」近期積極努力完成之「財政改革方案」足以證明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有違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

㈤原告公司經營遭逢重創,難以生存,懇請體恤商艱,以財務會計累積虧損觀念,准予未分配盈餘減除以往年度虧損消除帳面上無未分配盈餘卻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不合理現象。

㈥基上所述,訴願決定自顯不妥,懇請惠予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請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確保公平課稅原則。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零元,其中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申報扣除21,139,516元,原核定以原告88年度帳上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由剔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1,118,185元。

㈢經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全年虧損82,395,753元,資產負債表本期虧損58,144,621元,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認列,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於法無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53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謂德;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以下之規範功能:

㈠按營利事業之盈餘最終仍應歸屬於其股東自然人所有,但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分開計稅之情況下,會產生以下二個問題:

⒈同一筆盈餘,在歸屬於營利事業與其股東或社員自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

⒉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誘因,加上現行所得稅法制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制度設計,營利事業之股東或社員會將盈餘保留在營利事業中,然後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規避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

㈡而為解決上開第一個問題,自87年起所得稅法制改採「二稅合一」之制度設計,容許自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之股東,可以用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來抵繳其應納稅款(但這個制度設計的非常複雜,而且也未完全貫徹「二稅合一」之理想,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參照)。

㈢但實施二稅合一之結果,一方面立即帶來稅收之減少,可是另一方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規避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之誘因卻仍然存在,並未因「二稅合一」制度之實施而減低或消滅。另外原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之「強制歸戶」制度,是以擬制之手段直接壓迫股東或社員(即用設算所得來強制股東或社員繳稅),而間接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吐出,其「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實值討論(用強迫大多數之自然人,讓該等多數之自然人去要求少數營利事業把盈餘分配出來,從使用手段的效率來說,直接強迫的對象遠多於間接強迫的對象,並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之要求。又從追求目的之利益與使用手段造成之侵害來做比較,營利事業中真正有權作成「分配盈餘」決策之人,僅為其中之經營負責人,政府不對此等人行使公權力,強迫其等分配盈餘,反而苛責於「對營利事業沒有支配能力的廣大股資大眾」,亦顯失公平)。

㈣在此法制背景下,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制定,對保留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就其稅後盈餘再課徵10%的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言其特別,乃是指其對稅後盈餘再課一次固定稅率之所得稅),一方面維持在實施「二稅合一」制度以後,從稅捐而來的財政收入水準,一方面也在代替原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範功能(創造出一個相反的誘因,讓營利事業因此願意把盈餘分配給股東或社員)。

㈤然而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下,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認定卻有以下之課題必須加以考慮:

⒈營利事業之稅後盈餘未必完全是由課稅所得項下產生,其組成可能有以下三種來源,而這些項目加總後之金額才是該營利事業之「稅後未分配盈餘」。

⑴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稅前盈餘」減除「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

⑵免稅所得項下之「盈餘」(有些免稅所得實際上仍然有所得稅之負擔,因此實質上仍有分離課稅之意味,只不過未必採固定稅率,例如土地增值稅)。

⑶分離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離課稅固定稅率稅負」後之「盈餘」。【註】在此應說明者,有關「免稅所得」項下或「分離課稅所得」項下之「盈餘」,其等應負擔之所得稅負,可當成「一般成本費用」處理,因此沒有再區分為「稅前盈餘」或「稅後盈餘」之必要(理由後詳)。

⒉另外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基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間之差異,有時候會發生「(稅上)虛盈;(財上)實虧」之情形(或者是稅上之盈餘多於財上之盈餘),而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之規範目的,依前所述,既然是「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10%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則在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以下之規定,即是為了實踐此一理想。【註】⑴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則上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據實記載產生之「財務所得」為基礎。只有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特別規定時,才採取「帳外」調整之方式來「調整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參照)。

⑵因此所謂「稅務會計」,實際上就是指在財務會計基礎下,因為所得稅之相關法令,調整「財務所得」後所得之「課稅所得額」。

⑶一般言之,由於稅捐法令經常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費用予以剔除,因此「財務所得」(稅前盈餘)大多低於稅上認定之「課稅所得額」,但所得稅法制上稅基之計算,是以按照稅務會計計算出來的「課稅所得額」為準。

㈥在此法制背景認知下,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內容之解釋,都必須以參酌「量能課稅原則」之理念,以求正確計算出營利事業之實際盈餘數額。而財務會計上,計算「稅後盈餘」之方式如下所述:茲舉如後附附表1、2所示之例(分別代表納稅義務人第一年與第二年之財務會計上「稅後盈餘」),以說明財務會計如何計算「稅後盈餘」。

㈠第一年部分:

⒈其中「稅前財務所得」200元,是指依財務會計計算出來之財務所得金額。

⒉其中「永久性差異」100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認列之交際費,其中之100元超過了稅法所定之限額,而遭剔除,因此納稅義務人多出了100元之盈餘。此項費用遭剔除,對其往後之財務也不生任何影響,因此為「永久性差異」。

⒊其中之「暫時性差異」100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規定之「固定資產攤提年限」較「稅務會計」規定之「固定資產攤提年限」為短(每1年度攤提之金額較高),因此當年度攤提折舊之金額有100元在稅務會計不予承認,因此納稅義務人在當年度多出了100元之盈餘,但是此項攤提之費用雖在本年度不被認列,但在往後年度仍可認列,因此對應於此筆費用而繳納之所得稅負在將來仍可享受少繳之利益,所以列為「暫時性差異」。

⒋而「稅前財務所得」加回稅務會計不予認列之「永久性差異」100元與「暫時性差異」100元費用後,其數額400元,即屬所得稅法上所指之「當年度課稅所得」。

⒌所得稅法上之「當年度課稅所得」乘以稅率25%,即得出當年度依稅法規定之「應付所得稅」100元。

⒍但對財務會計而言,該「應付所得稅」100元中,有25元為「暫時性差異」所造成者,而這個部分在下一年度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法令調整其財務所得時(就財務所得之計算而言,該固定資產在下一年已無從攤提),又可扣除此筆攤提費用100元,而少繳所得稅25元。因此當年度繳納之25元,應計為「遞延所得稅資產」,等到下一年度再以「費用」沖銷(後詳)。

⒎因此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75元(100元減25元)。

⒏而原告之稅後盈餘則為125元(200元減75元)。

㈡第二年部分:

⒈其中「稅前財務所得」200元,是指依財務會計計算出來之財務所得金額。

⒉其中「永久性差異」100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認列之當年度發生交際費,其中之100元超過了稅法所定之限額,而遭剔除,與第一年之情形相同,為「永久性差異」。

⒊其中之「暫時性差異」100元,則是因為上一年度按「財務會計」已攤提完畢之「固定資產折舊」,依「稅務會計」之規定,可在此一年度攤提100元,因此在稅務會計上,當年度得多列攤提折舊費用100元。此項攤提之費用雖在稅務會計上是本年度認列,但在財務會計上則應為以前年度所認列,今年度少繳之稅款,早在上一年度已繳納,所以列為「暫時性差異」。

⒋而「稅前財務所得」加回稅務會計不予認列之「永久性差異」100元,再減去「稅務會計認列、可是財務會計上早已在上期認列」之「暫時性差異」費用100元後,其數額仍為200元,即屬所得稅法上所指之「當年度課稅所得」。

⒌所得稅法上之「當年度課稅所得」乘以稅率25%,即得出當年度依稅法規定之「應付所得稅」50元。

⒍但對財務會計而言,除了以上之「應付所得稅」50元外,實際上去年所付之100元稅款中,有25元實際上是繳納本年度之稅款,因此該25元之遞延所得稅費用在沖銷25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後,應記入本年度之「費用」。

⒎因此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75元(50元加25元)。

⒏而原告之稅後盈餘則為125元(200元減75元)。在上開觀點下,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內容有以下可檢討之處:

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方式,簡言之,即是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而其方式大體如下所示:

⒈先以上述之「課稅所得額」為基準,加計「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這些所得項下之盈餘均已扣除具有所得稅性質之稅負,例如土地增值稅或固定稅率之金額,但由於該等稅負並無「暫時性差異」之問題存在,所以可把該等稅負直接視為成本費用之一部,而以其盈餘直接視為財務所得之一部)。若原來之「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變少者,要再將該扣抵之虧損加回來,形成「單一年度內、以稅務會計為基礎」之稅前盈餘。

⒉再扣除當年度之實際應納所得稅負(同條項第1款)與實質上屬「新增所得」之資本公積(同條項第8款)。剩餘款項即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同條項第2款),虧損彌補完畢,應開始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同條項第7款)、「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與「公益金」(同條項第4款)以及扣除「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同條項第6款)以及「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同條項第5款)。

㈡但是上開設計並非完全妥適,也無法完全回復至「稅前財務所得」之狀態,茲說明如下:

⒈其並沒有考慮到稅上與財上之「暫時性差異」問題。

⒉而對永久性差異,也沒有辦法將全部的永久性差異項下均涵蓋進去。【註】其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本文部分最大之問題即是其只考慮「一般課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的加項,而不考量減項。詳言之:

⑴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只設想到「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額」都有盈餘之情況,所以要把三者之總額相加在一起,例如營利事業同一年度內「課稅所得」項下、「免稅所得」項下與「分離課稅所得額」項下(稅後)各賺1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之可供分配未分配盈餘應為300萬元。

⑵但是當上述三項種類之稅後盈餘有正有負時,則所有負數之所得項下均以零元來處理,結果變成同一營利事業若其三項所得之任何一項賺得500萬元,其餘二項各虧100萬元時,則至少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本文部分而言,要認定其當年度可供分配未分配盈餘為500萬元。此時必須由同條但書第10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來減除。

⑶以上立法設計之缺失在於,其忽略了「免稅所得」項下之財稅差異,因此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但書第10款之規定承擔太重的調整壓力,並且使立體的思考體系結構被壓扁在一個平面上觀察。因為:

①在現行法制下,分離課稅所得之費用因為都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所以在其項下沒有財稅差異可言。

②但在免稅所得項下,仍然會財稅差異,例如費用在稅上可否認列之問題,只不過因為其是免稅所得,是否調整對一般正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生影響,所以問題就「隱而不顯」。

③可是在計算營利事業稅後可供分配之盈餘時,此等隱而不顯之課題即會浮現出來。

⑷此時在立法論上,最適宜之方式應該是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本文規定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或虧損額』,加『減』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虧損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或虧損額』,『再加計』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換言之,在本文部分全部採取稅務會計之觀念,將營利事業之全年度盈餘計算出來,然後再用但書各款去處理單純的財稅差異。

⑸現行法制卻是採取混為一體之處理方式,結果會將某些事實上屬於「財會」均承認之免稅所得虧損或分離課稅所得虧損,也放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但書第10款之規定去調整,稍有不注意,即會漏未調整之情形。而人民在進行行政爭訟時又會將財稅差異的課題絞入,結果讓爭點的體系變得混淆不明,本案即是其中之一例,其實只要立法妥適,本來可以利用更簡單之方式來說理。

⒊在此情況下,在立法論上實在應該考慮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以下之規定,參考同法第66條之6第3項之規定(即「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向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直接以「財務會計」為標準,以免掛一漏萬之弊。

⒋又在執法層面言之,在解釋及適用上開條項時,法院即使知悉該條規定本身有缺失,無法完全達到「以財務會計來認定稅後盈餘」之理想,但也應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內儘量趨近此一目標,以達成「量能課稅原則」之理想。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兩造之爭執要點如下:針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之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稅後盈餘」數額,被告機關與原告所認定之金額差異詳如附件所示。因此雙方之爭點集中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就此原告謂本案之爭點與上開條項第2款所定「彌補已往年度虧損」之規定內容有關,因此涉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內容之解釋,並引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據為支持其主張之規範基礎。

肆、對以上之爭點,本院判斷結論如下:在此首應指明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之規定無涉,其中有必要特別說明者,有以下之事項:

㈠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之規定內容,應如何予以解釋及適用,業經本院於上開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詳予說明,茲不再贅述,僅將其適用之案例結果簡述如下:

⒈案例設定:

⑴A公司90年度稅上稅後「孤立」所得為200萬元。【註】:所謂「孤立」所得是指:完全不考慮前期虧損,單獨以90年度之盈虧。

⑵A公司90年度財上稅後「孤立」所得為100萬元。【註】:除了極少數情形,大部分之情形都是稅上所得高於財上所得,因為很多財上認之成本費用,稅上不認。

⑶A公司截至89年12月31日為止累積之虧損為150萬元。

⒉在上開案例基礎下:

⑴A公司90年度財上可實際彌補虧損之金額為100萬元。

⑵如果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解為「僅限以財上稅後盈餘彌補虧損。在簡化其他條件的情況下,A公司90年度即有100萬元的稅後盈餘必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加徵10%之特別所得稅。又此等100萬元所得之產生純粹是基於財稅差異而生者,其中之差異可能是「暫時性差異」,也可能是「永久性差異」。

⒊而本院在前開案件中認為以上的法律解釋並不公平,所以認為,至少在A公司尚未彌補完畢之50萬元虧損範圍內,仍可做為計算財稅差異而生之上述100萬元所得加徵10%特別所得稅的抵扣減項。

㈡但本案與此並無牽涉,因為依後附之附件顯示,本案原告88年之「本期(孤立)財上所得」金額為負82,395,753元,既然其金額為負數,自然沒有彌補已往年度虧損之可能。所以也就沒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必要,原告對此實有誤解。而本案真正的問題出在,在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時,有二筆財稅差異金額(即財上認損失,但稅上不認之金額)在計算加徵10%特別所得稅時沒有精準的調回來所致,即:

㈠兌現兌換損失金額99,750元。

㈡呆帳損失未逾2年催收金額105,623,782元。以上差異之產生,可以被歸類為「暫時性差異」,而純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適用問題。而此等情形本院亦曾在92年度訴字第3594號、92年度訴字第5151號與92年度訴字第4865號等判決中一再重申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此等情形,立法雖有不妥,但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法理,司法機關無權代替已立法者授予排他性權力之行政機關來制定相關之補充規範,其詳細理由已載於以上三份判決書中,亦不再予贅述,僅擇要補充以下數點說明之。

㈠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稅基時,從理論上言之,一定要竭盡所能回到財務會計的基礎下,這是法制論上應有之理念。

㈡但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內容,卻無法負擔上述法制理想,而且最主要的原因,如上所述,即是其條項本文規定的不妥,而讓同條項第10款之授權規定承當太大之負擔,如果主管機關財政部,不主動運用此等立法者授與之排他性「補充法規範形成權」,其他機關(包括法院在內)亦無從越俎代庖。

㈢雖然有行政法學界有認為,法院可以基於事務本質之需求,主動代替行政機關來填補此等法律漏洞。但恐難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接受。

㈣而本院也曾在前開判決中一再表示,期待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能對此等問題能有全面性的檢討,並希望其能個案式的考慮相關爭點。或者進行立法修正,將加徵10%特別所得稅時之稅基量化標準,改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之規定,完全以財務會計之標準為基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在現行實證法基礎下尚難謂為違法(至於實證法本身有無檢討之必要,則應該尚有討論之空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55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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