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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5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原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參加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機關按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乃是因為其向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承租房屋使用,租期屆至後,爾灣公司一方面禁止其取回留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另一方面又主張該等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且阻礙原告自主清運,終至使原告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等情,而爾灣公司亦具狀稱:「原告遷離租賃房屋時沒有清理廢棄物,倘本件判決撤銷對原告之裁罰,恐使被告轉而認定爾灣公司係居於廢棄物棄置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向爾灣公司求償代履行費用,將影響爾灣公司之私法上權利」等語。是以原處分應否撤銷,其判斷結果將有可能導致爾灣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之危險,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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