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24號
- 原告
-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3,698,736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因納莉颱風致帳簿憑證滅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以前3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18.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285,0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年度帳證因颱風災害致遭滅失,被告依其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87年度原申報純益率13.22%,被告逕行設算利息收入6,578,000元,致核定純益率高達18,87%,乃非正常性之調整,故被告以前3年度純益率平均數核定原告88年度之所得額時,應剔除此一例外情況,改按原列報之純益率13.22%計算,方屬允當。依此計算,85、86、87年度之純益率平均數應為16.27%,而非被告核定之18.12%;且原告88年度已無被告所核定之87年度核定之利息收入6,578,000元之情況,其純益率自無可能高達18.23%。是原告85、86、87年度之純益率平均數應為16.27%,而非18.12%。
⒊又原告係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出租為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依財政部頒布之88年度所得額標準為10%,而非如被告所稱係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業,所得額標準為23%。準此,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純益率為18.12%,逾越財政部頒布之所得額標準10%,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1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698,736元,被告原查以其因納莉颱風致帳簿憑證滅失,乃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以前3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18.12%【計算式:(20%+15.49%+18.87%)/3=18.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285,063元【計算式:(營業收入100,657,252+非營業收入253,692)×18.12%=18,285,063】。
⒊經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納莉颱風來襲致帳簿憑證滅失,有被告90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90067197號准予備查函為憑,被告原查乃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以前3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18.12%,核定本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8,285,063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主張87年度原申報純益率為13.32%,因被告逕行設算利息收入6,578,000元,致核定純益率高達18.87%,乃非正常性之調整,故被告以前3年純益率平均數核定原告88年度之所得額時,應剔除此一例外情況,改按原申報之純益率13.32%計算方屬允當,並依此計算85、86及87年度之純益率平均數應為16.27%,而非被告核定之百分之18.12%云云。經查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明定「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原告85、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分別調整核定純益率為20%、15.49%及18.87%,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尚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對首揭法條規定之誤解。
⒋又原告訴稱其係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出租為業,而非被告所稱之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業,依財政部頒布之所得額標準為10%,被告核定88年度申報之純益率為18.12%,已逾財政部頒布之所得額標準等語,惟被告通知原告提示營業收入相關之銷貨發票以憑認定,被告以納莉颱風來襲,帳簿憑證業已滅失為由未能提示,致原告所訴是否屬實,被告無從審酌。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行業標準代號6812-11(前3年度亦同),屬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業,有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登記營業事項附案為憑,而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3%,大於被告核定之純益率18.12%,故若如原告所稱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對其將更為不利。再查原告88年度列報純益率13.58%,因低於財政部頒布之所得額標準2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9條規定必須調查查帳,惟納莉颱風來襲致原告帳簿憑證滅失,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按前3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18.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285,063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據上論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復為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698,736元,原告對被告以其因納莉颱風致帳簿憑證滅失,遂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以前3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18.12%核定全年所得額不服,並主張其87年度原申報純益率為13.32%,因被告逕行設算利息收入6,578,000元,致核定純益率高達18.87%,乃非正常性之調整,故應剔除此一例外情況,改按原申報之純益率13.32%計算方屬允當,並依此計算85、86及87年度之純益率平均數應為16.27%,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85、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分別調整核定純益率為20%、15.49%及18.87%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88年度,原告之帳簿憑證既因納莉颱風致毀損滅失,則被告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徵之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予扣除87年度設算之利息收入6,578,000元云云,乏其法律依據,委無可取。又原告所稱被告核定之行業標準代號有誤一節,經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列報行業標準代號6812-11(不動產經紀、仲介、代理業),其前3年度即85、86及87年度亦同,有原告88年度及86年、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卡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依其行業標準代號6812-11核定,即非無憑;而原告所稱其所營事業登記事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等即行業標準代號6811-12部分,經查係原告於92年7月25日所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此觀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92年8月1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明,自不能於本88年度資為主張,原告所稱殊無可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88年度列報純益率13.58%,因低於財政部頒布之所得額標準23%,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9條規定調帳查核,然其帳證因納莉颱風風損滅失,乃按前3年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18.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285,063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